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竣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58號、第59169 號、第64263號、第67901號、第69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1 年12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1至14日間某時許」,另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67901號、第69682號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1時3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被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均有所認識,被告對此均有坦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8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師傅,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並未取得對價等語(見偵緝4955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5號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鄭羽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鄭羽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羽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竣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大溪一帶,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羽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羽庭提出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20張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已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0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有因交付帳戶予他人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遭判處拘役之紀錄,本次再犯且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鄭羽庭 於111年12月14日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招募廣告,適鄭羽庭觀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香安工作室-溫巧蓉」聯繫,後「香安工作室-溫巧蓉」佯稱:可加入投資賺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4日18時10分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1分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 4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33分 3,000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45分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64263號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竣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桃 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嚴得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周其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其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嚴得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五)告訴人周其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 (六)告訴人黃筠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協議書各1份。 (七)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55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嚴得維 111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358號 2 周其家 111年12月9日起 假網拍賺價差 111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2萬9,82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9169號 3 黃筠茹 111年12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36分許 8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4263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69682號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 年審金訴字第2523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竣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桃 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葛梓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竣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葛梓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被害人黃致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七)被害人李振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八)告訴人楊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九)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55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空股)審理 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黃致涵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01號 2 李振家 (未提告) 111年12月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3 葛梓鈺 (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 1萬5,950元 同上 同上 4 楊雅婷 (提告) 111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9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