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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峻豪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力允(原名:胡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呂尚傑」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4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甲○○跟我說有求職廣告,玩遊戲即可賺錢,甲○○有將該廣告傳給我,當時係由甲○○負責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與甲○○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並要我們到新竹火車站等,後來有白牌車來接我們到基隆市一家超商門口,對方又派2人至該超商接我們到大華飯店,進了飯店後,他們以我們的身分證開房間,並且反鎖房門,且留下2個人看守我們,看守我們的人叫我們交出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因為已經被反鎖在房內,所以也不好反抗,於是我就交出我的本案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的手機也一起被收走,我們在房間內不能離開,有人在看守我們,後來我沒拿到報酬,這群拿我們帳戶及控制我們的人,後來有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甲」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420號〈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第55至57頁、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137至141頁、第149至159頁、第167至176頁、第421至423頁),核與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暨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第177至180頁、第189至200頁、第207至215頁、第385至413頁);又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業經匯轉、提領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合庫商銀南勢角分行111年11月10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1000367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113年02月19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15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本案被告為牟取報酬,因而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我們先前是同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是遊戲系統的維修員,去打遊戲會給獎金,月薪是3萬6,000元,我看到這個求職廣告後,有轉告給被告並告知工作內容暨薪酬,被告就說他也想試試看,我與對方聯繫面試時,對方跟我說要攜帶身份證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我當時有稍微懷疑為何要帶此等物品,但對方說是薪資轉帳、財報要用,我也不知道財報是何意,我有跟被告說要攜帶身份證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對方與我約在基隆面試,本案均係由我與對方聯繫,被告並未與對方接洽,當時對方有派1輛車到新竹火車站接我與被告到基隆,到了基隆後,有兩位男子說要帶我們去公司面試,被告與我就被帶到大華飯店,抵達大華飯店後,對方人員就要我與被告交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要我們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對方人員要我們好好配合,若沒有好好配合,我們會回不去,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與被告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人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們當時都無法離開,行動電話也被收走,有人在看管我們,後來幾天我們有再被帶到基隆安樂區某民宅、國都旅館,最後被帶到桃園的馬可波羅社區之房屋內;在轉移地點時,對方人員帶我與被告去窩藏處的過程中,有遇到警方臨檢,因為被告有被報失蹤人口,我與被告、對方人員都在同一輛車上,被告有被警察帶回派出所消除失蹤人口的紀錄,我和對方人員也有一起到該派出所外面等候,當時只有被告進派出所消紀錄,我和對方人員在車上等,警方臨檢時,我並未向警方說我們被威脅的事,而被告跟著警察進派出所時,我也沒有請被告向警察求救;我和被告也有被對方人員分別帶去銀行辦約定帳戶,帶我去的人在附近看著我們,我並未向銀行人員求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85至413頁)。

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甲○○跟我說他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詢問我是否一起去應徵,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玩遊戲就可以賺到錢,我自己沒有看到求職廣告的內容,我是聽甲○○轉述,也是由甲○○與對方聯繫,甲○○跟我說去面試時,要攜帶身分證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帶這些東西,但甲○○跟我說這個工作機會不錯,還可玩遊戲,所以我就相信他,對方有派車於晚間7時許從新竹火車站搭載我、甲○○至基隆市安樂區的某萊爾富超商與對方人員見面,對方人員就帶我們到大華飯店,我與甲○○睡同一間房,當晚我與甲○○洗完澡後,對方人員就直接拿我與甲○○的提款卡,並詢問我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因為擔心遭毒手,所以沒有問他們拿這些要做什麼,我因此交出我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們的手機也被收走,我因為聽過柬埔寨的一些事情,所以會害怕,但因為甲○○跟我說他有做三手準備,例如報警之類的,所以我想說還是帶存摺去看看,就算出事了,甲○○也有做三手準備;我們在大華飯店只住1晚,第二天退房後,對方人員分頭帶我、甲○○去銀行辦事、設定約定帳戶,我當時不敢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想這個工作可能會領到錢,所以就繼續做;辦完銀行事務後,我們被帶到一間民宅,並在該民宅留宿,對方人員也有在該處,因為該處住起來不舒服,我們有問對方人員何時可以領到錢,對方人員說再等一下,後來對方人員駕車帶同我、甲○○要去住另外一間旅館,途中遇到警察臨檢,警察看我們駕駛出租車,就對車上所有人員進行臨檢,臨檢到我的時候,警察表示我是失蹤人口,我向警察表示不清楚這件事,於是我就跟著警察到派出所做失蹤人口的筆錄,對方人員及甲○○也開車在派出所外等我,我做完筆錄後,我想說應該還可以領到錢,所以我就與對方人員、甲○○會合,並且一起駕車至國都旅館住宿,在國都旅館住宿1晚後,我們就被移轉到桃園市蘆竹區的馬可波羅社區,在該屋內有其他人與我們被關在一起,後來是因有人逃出去報警,警察才找到我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7至175頁)。

⑶徵諸證人甲○○就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之原因、過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偶遇警察臨檢等節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可認證人甲○○與被告因應徵工作面試,經本案詐欺團成員要求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由本案詐欺團成員派車自新竹火車站接送至基隆市與本案詐欺團成員碰面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至上址大華飯店,且應本案詐欺團成員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亦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前往銀行辦事,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帶同被告、證人甲○○變換住宿地點時,於路上偶遇警方臨檢,因被告經親友通報失蹤而為警列為失蹤協尋人口,警方於盤查其等身分後,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撤銷失蹤人口協尋,惟被告雖隻身隨同員警進入派出所,然並未未向警求救,亦未告知員警其遭強取金融帳戶資料、控制行動乙節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因而被迫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帶同被告與證人甲○○變換住宿地點,於路上偶遇警方臨檢時,其理應立即向員警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人控制行動自由,豈有經員警於臨檢時當場告知其經親友通報失蹤,竟未立即向員警求助,以求立即脫離險境之理?況被告隨後隻身隨同員警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暨身處派出所此等治安機關之保護下,理應向員警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在派出所外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使被告安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於步出派出所後,隨即與在外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一同至旅館住宿之理?佐以,被告亦自承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辦事、設定約定帳戶,係考量可領得報酬,且其經警方臨檢並偕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認尚可領得報酬,故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一同至旅館住宿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顯係為牟取報酬,因而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顯然。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保全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42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證人甲○○告知我面試應攜帶身分證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時,我覺得奇怪,但因慮及證人甲○○告知此工作機會不錯,因此我仍攜帶前往,甲○○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玩遊戲即可拿獎金3萬6,000元,我起初覺得怪怪的,但因為甲○○是我之前保全公司的同事,所以我滿相信他,甲○○跟我說去3到5天能拿2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168頁、第421頁),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對方除了跟我說要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之外,也有說因為要在基隆那邊上班,所以要帶換洗衣物,我也有跟被告說要帶換洗衣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12至413頁),則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就其依指示攜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往面試,且於短短3至5天僅須玩遊戲即可輕鬆獲取高薪,顯然悖於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顯見其主觀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應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留宿相當期間以利他人操控該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乙節已有所預見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若接受此份工作,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被迫交付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此情(見金訴字卷第421至422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亦難認定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2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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