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OPPO A55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且可預見提供申辦金融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依子○○、辛○○(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判決)指示,申辦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子○○、辛○○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復依子○○指示前往入住旅館,接受壬○○等人之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並由癸○○、丁○○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 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癸○○ 、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113少連偵56號卷一 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6頁、第34至39頁,112偵55305卷第289至290頁,本院112聲羈509號卷第25至28頁)、丑○○( 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7至158頁背面、第159至160頁,112偵57152號卷第53至54頁)、壬○○(113少連 偵56號卷一第165至173頁背面、第178至180頁背面,113少 連偵56號卷三第46至47頁)、己○○(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 83至184頁、185至193頁,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39至40頁,113偵11654號卷第5至9頁、第71至73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所載),並有扣案之OPPO A55手機1支、甲○○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112年度偵字第55132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348頁 )均曾坦承有本案犯行,詳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子○○、辛○○,再由該等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均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 ㈢被告供稱係受子○○、辛○○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旅 館內接受壬○○等人之看管,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60、363頁),使被告可一併就此罪名辯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子○○、辛○○、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自陳獲有報酬,且已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所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6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所獲報酬、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所獲報酬為6,0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6號收據、繳款單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65、4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 A5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林義」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59頁),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為 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庚○○ 庚○○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甲○○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癸○○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戊○○帳戶部分: ①指示戊○○入住旅館之人:子○○; ②收取戊○○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戊○○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辛○○、乙○○。 ④拘禁人員:己○○、丑○○、壬○○。 ⑵甲○○帳戶部分: ①指示甲○○入住旅館之人:子○○; ②收取甲○○人頭帳戶者:子○○;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甲○○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子○○、辛○○。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癸○○ 丁○○。 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丁○○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附表一 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戊○○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⒋被告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7至158頁】 ⒌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丁○○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⒎癸○○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背面上方】 ⒏丁○○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下方】 ⒐被告戊○○手機內與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1至同頁背面】 ⒑扣案戊○○手機內與乙○○、「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⒒扣案子○○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60至74頁背面) ⒓甲○○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⒔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7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3至232頁】 ⒕癸○○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54至256頁背面、第259至263頁】 ⒖被告癸○○、丁○○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