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彥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莮人」名義,向張兆宏佯稱:軍方採購牛肉罐頭,請其代購商品,如無貨可向LINE暱稱「聯華食品」下單云云,又另以LINE暱稱「聯華食品」向其佯稱:欲訂購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張兆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52分許入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550元至周彥賜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16時1分許、16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彥賜對於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確係伊申辦,但並沒有交付出去,該帳戶係遺失,本案是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卷第3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0頁、第208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結清帳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審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卷附監視器影片係其提領云云,後又改稱並非其提領云云;先稱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後又改稱金融卡在裡面云云;先稱有兩張金融卡云云,後又改稱有一張金融卡云云(偵卷第28頁及背面),則其說詞前後反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另陳稱:金融卡係於107年遺失,密碼係伊的生日云云,於警詢時又陳稱:伊係於108年6月間入獄執行,當時租屋在桃園市,因為通緝被抓走,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租屋處,執行兩個多月回來,東西都不見了,所以不知道帳戶是誰在使用云云(偵二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之遺失時間互相齟齬;此外,依卷附被告在監紀錄所示,其係於110年7月27至同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審卷第19頁),足見其供述之情節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匯款前,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期間內,仍有許多金流紀錄(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其所辯金融卡早已遺失而未使用等情迥然不符;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該帳戶於111年7月12日結清帳戶並非伊前往辦理云云(審卷第69頁),然經本院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該帳戶結清帳戶申請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後,被告方坦承確係伊前往辦理並簽名等情(審卷第212頁),益徵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辭,毫無可採。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7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審卷第17頁);又於警詢時陳稱:該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3頁);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審卷第214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上揭金融帳戶使用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況被告陳稱密碼係伊生日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若非其將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至其雖另陳稱:證件也一起不見了,有掛失身分證,但沒有掛失銀行卡片云云(偵二卷第17頁、第90頁),惟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自難遽認其所辯金融卡係與其他證件一同遺失等情與事實相符。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之事實無訛。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提領,可作為提領、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6.至被告雖陳稱:銀行人員跟伊說因為警示無法提領,伊也不知道為何裡面的錢為何會被領走,希望可以調監視器云云(審卷第212頁),惟本案就被告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況被告是否業已自承確係其本人前往辦理,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歷次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檢察官就本案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成立累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公訴意旨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至被告雖有結清上開帳戶,惟本件既認定該帳戶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是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辦理結清、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係由該集團取走抑或由被告自行取得等節,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法條文字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