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鄧煜祥
- 當事人吳日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日裕為具備一般正常知識經驗之人,且知悉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來路不明之付款單據,並攜帶至外縣市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末將之持以至實體店面換購為虛擬貨幣後存入來路不明之虛擬錢包等節,顯然遠悖於社會正常金融交易而必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經」即綽號「林總」之人(下稱LINE暱稱「曾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日裕擔任取款車手,並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日裕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曾經」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孫義文訛稱:可按指示交付款項以儲值並透過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義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辦理儲值,吳日裕並依LINE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先於112年8月28日16時23分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再分別於上開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後,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28日16時2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元坊門市, 交付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予 孫義文,並向孫義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吳 日裕再依指示自上開現金中取出179萬攜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悉數換購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而餘款1萬元則為其報酬;㈡復承 前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元坊門市內,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付款單據予孫義文,並向孫義文收取現金50萬元,吳日裕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悉數換購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嗣因孫義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日 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79至80頁,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69、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義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8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面交照片1張、「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6、53、55、58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付款單據均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伊有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也有蓋在付款單據上,付款單據上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80頁,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69、177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用以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曾經」之人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7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5.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連續之期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科刑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上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偽刻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既無事證 認該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換購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8日付款單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2 112年8月30日付款單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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