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承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伸」、「謝世英」、「李依妍」、「鴻元業務員」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世英」以LINE主動傳訊息給羅麗紅,佯稱可以幫忙分析股票,並介紹其加入「李依妍」為好友,向羅麗紅佯稱:「鴻元業務員」可以為其代操股票等語,致羅麗紅陷於錯誤,下載「鴻元菁英版」之APP,並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 、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30日,共9次面交現金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嗣經羅麗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承襄於113年4月20日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復知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伸」之指示,於113年4月21、22日,至臺南市○區○○○○○○○○○○號4所示之工作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許,依照「伸」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0巷00號附 近先鋒廟之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續向羅麗紅訛稱:若要將已投資之4,600萬元解凍,需再繳交2,100萬元云云,並與羅麗紅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見面以收取2,100萬元,羅麗紅乃配合 警方於當日在上址碰面交付款項,「伸」即指派黃承襄前往交易,黃承襄先依「伸」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統一便利超商中門門市,將「伸」 事前傳送予黃承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檔案彩色列印,並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刻之「劉文龍」印章,蓋用在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其中「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於彩色列印時完成)並偽簽「劉文龍」之署押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如附表一偽造之存款 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與羅麗紅見面,黃承襄到場後,先向羅麗紅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劉文龍」,並提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羅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龍、羅麗紅,黃承襄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承襄因此未詐得款項(羅麗紅並未帶真鈔至面交現場)。 二、案經羅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承襄(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28頁、第80頁、第88-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羅麗紅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羅麗紅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7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24頁、第97-101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26-28頁、第80頁、第88-9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第29-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紙(偵卷第58-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遭詐騙簽立之專案計畫書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61頁)、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共7張(偵卷第61-62頁、第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4頁)、告訴人於113年3、4月間付款之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84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49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卷第53-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雖然未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未遂,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依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宜認被告洗錢犯行之法定刑下限仍應為有期徒刑2月。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伸」,以LINE暱稱「謝世英」、「李依妍」、「鴻元業務員」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為LINE暱稱「薪資發放」群組中一員,該群組內很多成員會傳訊息表示領到多少錢,認為「薪資發放」群組內之眾多成員應該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原係依「伸」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意思,故被告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龍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文龍」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伸」、「謝世英」、「李依妍」、「鴻元業務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劉文龍工作證,交與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劉文龍」之印章,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劉文龍」之印文及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9、88、9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自高雄北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完畢,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第9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積欠債務而上網找兼職,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9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100萬元尚未交付給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統一便利超商中門門市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卷第54頁 經辦人欄 偽造「劉文龍」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 2 113年5月15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劉文龍」印章1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之工作機,被告所有且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宣告沒收。 5 GPS追蹤器(含SIM卡1張)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100萬元 尚未交付給被告,毋庸宣告沒收。 7 行李箱1個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