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家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家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稱為「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程識傑」,欲向告訴人廖健琅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假鈔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送貨員、職業軍人,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112年10月底在臉書打零工社團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11月開始每週工作2至3天,每天收1至2次,每天可獲得5,000元之薪資,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82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預計分期給付賠償,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112年11月至本案於113年4月16日被逮捕 ,工作期間超過5個月,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其他案件尚 在偵查、審理中,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在審理中,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參與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被告供稱為其參與他 次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所用之)收據1張(40萬元) 2 (本案所用之)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1批 4 收據1張(100萬元、繳款人:黃仁春)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 X手機1支 7 iPhone 11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彭家和因而按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彭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ee」指示彭家和,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彭家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持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欲向廖健琅收取4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彭家和隨身攜帶「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程識傑識別證」1批及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等物。二、案經廖健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Lee」之指示,而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廖健琅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琅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馨」、「陳舒怡」、「吳婉婷」、「盈透證券官方」等,自113年1月22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健琅佯稱下載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泉店面交40萬元款項,被告有交付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旋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泉店面交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Lee」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末本案憑證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程識傑」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廖健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雨馨」、「陳舒怡」、「吳婉婷」、「盈透證券官方」等向告訴人廖健琅佯稱下載特定投資網站並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泉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