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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9日送達法務部○○○○○○○○○○○○○○○○)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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