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毓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告
蔡銘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毓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蔡銘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毓麟、蔡銘祺(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王毓麟之辯護人及被告等2人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2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

5、經綜合比較結果,蔡銘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其適用新法之處斷刑最高(按經未遂之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適用舊法之處斷刑最高(按經未遂之規定減輕後)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王毓麟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因此無論修正前後亦均得適用減刑規定,其適用新法之處斷刑最高(按經未遂之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2年5月,適用舊法之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5月(按經未遂之規定減輕後),相比結果,被告等2人適用新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均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於被告等2人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2人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王毓麟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蔡銘祺則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狀況,其等手法即是透過他人收取款項再層轉與上游的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等2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透過電話聯繫被告等2人工作內容等情,均經被告等2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12至1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彭靜雯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2人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2、本案由王毓麟擔任車手、蔡銘祺擔任監控手,而透過細密的分工方式,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且被告等2人亦均是為了取得報酬而為上開分工,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00頁),足徵被告等2人均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等2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3至12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5、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王毓麟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王毓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然其本案因遭查獲而未遂,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毓麟為本件犯行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是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2人為賺取報酬,而由王毓麟擔任車手,蔡銘祺擔任監控手,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均無值得同情的地方。

2、犯罪情節及手段:王毓麟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然蔡銘祺擔任監控手的工作,犯罪情節較王毓麟為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彭靜雯損失。

4、犯後態度:王毓麟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陸續坦承上開犯行,而蔡銘祺犯罪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所犯,均非一開始就全部犯行予以坦承,犯後態度均不能算良好,僅能認尚可,且需考量被告等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付損失的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為整體犯後態度之綜合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王毓麟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及蔡銘祺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的工作、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王毓麟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蔡銘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毓麟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蔡銘祺於警詢中供承略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是公司交給我用來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該等扣案手機均是被告等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是王毓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王毓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不詳成員提供供作王毓麟為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等節,亦均據王毓麟陳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及偽造署押1枚均為王毓麟偽造(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0 現場照片3張 偵卷第41頁正、反面、44頁 0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43頁正、反面 0 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0 經蔡銘祺確認之悠趣旅店google地圖街景截圖 偵卷第16頁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 偵卷第21頁 0 被告王毓麟之計程車收據 偵卷第38頁 0 google地圖路線圖一紙 偵卷第78頁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79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0 三星行動電話,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毓麟 供本案犯罪使用 0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0 新臺幣400萬元(假鈔)   已發還 0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15萬元) 1張  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廷」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1枚 0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廷」印文各1枚 0 「王凱廷」工作證 1個  供本案犯罪使用 0 IPHONE SE行動電話,白色(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蔡銘祺 供本案犯罪使用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
  被   告 王毓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蔡銘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麟、蔡銘祺於民國113年4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凱廷」、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王毓麟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蔡銘祺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彭
    靜雯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王毓麟、蔡銘祺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彭靜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
    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4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王毓麟、蔡
    銘祺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與彭靜雯面交之資訊,謀議由王毓麟出面取款後
    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靜雯聯繫面交地點後,蔡銘祺先依「
    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彭靜雯住處社區附近勘查現場狀況並
    回報有無員警埋伏,王毓麟旋依「王凱廷」之指示,於同日
    11時38分許,前往彭靜雯社區住處大廳,冒充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取款專員王凱廷,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與彭靜雯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靜雯。嗣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王毓麟,並在該社區前方停車格內查獲
    蔡銘祺,共扣得手機2支、收據2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1張)
    、工作證1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彭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毓麟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王毓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0 被告蔡銘祺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被告蔡銘祺受暱稱「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人指示,前往查看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0 告訴人彭靜雯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0 被告2人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2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