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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簡方毅

  • 當事人
    陳佑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國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陳昊謙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黃冠諭」、葉凱均 、池冠霆、甲○○、牟倉億(左揭4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圖大展」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丁○○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俗稱:照水),乙○○則負 責將詐欺物品交予車手。丁○○與「黃冠諭」、葉凱均、池冠 霆、「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另乙○○與甲○○、牟倉億、「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 宏策公司)」名義,向丙○○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要求匯 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23日10 時30分,在丙○○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交誼廳,交 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葉凱均,葉凱均並交付偽造之 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丙○○。嗣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同年3月30日10時42分,在上開交誼廳交付650萬元,池冠霆依上游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到場向丙○○收受6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宏策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丙○○,丁○○則分別於 前開時間,在附近監視葉凱均、池冠霆向丙○○之取款行為(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葉凱均、池冠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葉凱均、池冠霆取得上揭款項後,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指示乙○○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下稱本案圖 書館)之公廁,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包括宏策公司之公司章15個及私章1個等物品之袋 子交予甲○○,乙○○即依指示於該日13時58分至上揭公廁等候 並於甲○○進入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交予甲○○。嗣甲○○先 將乙○○所交付之印章等物品交付牟倉億保管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34分至上開交誼廳欲向丙○○再收取投資詐欺款項400萬元,惟丙○○於同年月1 0日已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再投資400萬元,並約定 於同年月11日上午在上開交誼廳交付款項,甲○○到場後為警 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警方於現場附近查獲牟倉億,並自牟倉億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部分: 丁○○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證人即 共犯葉凱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犯池冠霆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投資詐術之APP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葉凱均、池 冠霆等共犯於案發當日形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宏策公司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乙○○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立圖書館新 莊西盛分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犯嫌甲○○雖於警詢中指述乙○○有於本案圖書館公廁,將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公司章、私章等物交付伊,然因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屬目的性證人, 得因供出共犯而減輕刑度,是甲○○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又 甲○○雖於警詢指認乙○○,然伊於警詢中既稱不認識乙○○,伊 如何確認乙○○為交付上開物品之人,是得合理懷疑甲○○為減 輕自己刑責,而誣指乙○○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再甲○○雖於警 詢陳稱願配合警方調查,然嗣即遭數地檢署發布通緝,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足徵伊警詢證述不值採信;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並未攝錄得乙○○將上開物品交予甲○○,亦未有乙 ○○之犯罪行為,自無從以其手機門號通聯調閱紀錄、行動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作為本案之證據;另乙○○於112年4月10 日係前往本案圖書館閱覽食品類書籍,其於偵訊中雖就食品類書籍放置於該圖書館何處有所誤會,然因其僅前往該圖書館2次,自無可能詳知書籍擺放位置,檢察官自難憑此認定 乙○○當日前往該圖書館係為將上開物品交予甲○○,是本案就 乙○○部分,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察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於112年4月11日在上開交誼廳交付款項,嗣甲○○於是日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為埋伏在旁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隨即於附近逮捕牟倉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 至106頁)、證人即共犯甲○○、牟倉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少 連偵卷第26至33頁反面、37至42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於警詢中證述:我依上游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即本案圖書館)公廁,當日我搭白牌車 前往該公廁,我在身障廁所外敲3下,然後就有一名身材壯 碩、穿藍色外套、短褲、戴紅色口罩的男子開門讓我進去,進去後,他就拿1袋東西給我,還說以後工作時自己蓋章就 好,他給我公司章15個、私章1個、工作證及3支工作手機;我可以確認當初在公廁給我公司章15個、私章1個、工作證 、工作手機的人就是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乙○○,我 不認識乙○○、與他沒有仇怨等語。稽之甲○○既證述不認識乙 ○○、與其無仇怨,而乙○○亦稱不認識甲○○,其2人自無嫌隙 ,是甲○○應無誣陷乙○○之動機。至辯護人雖辯稱:甲○○有為 減輕自己刑責,而誣指乙○○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動機云云, 然甲○○證述乙○○出現於上揭公廁外,有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且乙○○所陳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詳下述),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其為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戴 紅色口罩、穿著藍套外套、短褲、手持水壺前往本案圖書館之男子,其亦無該服裝(少連偵卷第19至20、295至296、318至319頁);另其曾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對於上揭日期之行程不復記憶,此有其112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314至315頁);又其於偵訊中曾供稱:曾去過新莊西盛分館圖書館2次,但時間均非112年間等語。惟其嗣於本院114 年6月24日審理時改稱:其為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水壺 之男子,但因怕遭牽連,才予以否認;另其於偵查中關於新莊西盛分館圖書館書籍擺放位置之回答係因記憶不清等語。稽之乙○○上開所辯,如其於當日確係前往本案圖書館查閱食 品類書籍,而未與本案共犯有所交集,何需否認其為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又其既於當日前往該圖書館,有何必要辯稱非於112年間至該圖書館;復參諸當日該圖書館外1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乙○○於13時58分先進入該圖書館1樓公廁, 甲○○則於14時15分至該圖書館1樓公廁,隨後,乙○○與甲○○ 於14時17分一前一後自該廁所離開(少連偵卷第194頁至197頁反面),足認乙○○與甲○○當日在上揭圖書館公廁內有短暫 交集無訛。據上,乙○○所辯前後不一,堪認屬心虛之詞,是 其辯稱未參與本案,顯屬有疑。 ⒋經本院質以乙○○工作之交通工具為何,當日為何不在其住處 附近之圖書館找書、反而選擇距離較遠之圖書館(提示以樹林區圖書館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資料4紙),其陳稱:其 交通工具有計程車、白牌車,也會騎自己的機車到較近處;當日至本案圖書館係因其跑業務、會到處走,又其想經營餐廳、做太陽能,所以走到那邊就到該處看食品類書籍,並非刻意前往本案圖書館等語。再經本院質以當日為何離開該圖書館後,非直接搭計程車回家,反係下車步行一段路後,改搭不同計程車回家,其於沉思後答稱:隔太久、忘記當日為何這樣做等語。乙○○就上開疑處雖辯稱如上,惟觀諸其當日 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該圖書館1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乙○○於當日12時23分步行於新莊區龍安路、西盛街口 ,12時25分進入停放於該路口不遠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2時27分下車後,該車駛離,嗣又於13時47分停放於原處,乙○○則又於13時51分進入該車,於13時54分下車後 旋步行前往上揭圖書館,於13時56分至該圖書館大門外,於13時58分進入該圖書館1樓公廁,甲○○則於14時19分進入該 圖書館1樓公廁,隨後,其2人於14時21分一前一後同時離開該圖書館,嗣乙○○於14時24分在龍安路、西盛街口搭計程車 離去,但於15時4分步行於中和區莒光路,復於16時11分在 中和區民德路上搭不同之計程車返回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居處(少連偵卷第189頁至202頁),可知其 當日應未在外跑業務;又依該圖書館大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其並未由該圖書館大門進入館內,而僅停留於館外1樓之公廁,足徵其辯稱至該圖書館查閱書籍云云,要屬 無稽;況其如有找尋相關書籍之必要,為何不騎機車前往就近之圖書館,反而大費周章前往路程遙遠之新莊圖書館,又有何必要於離開圖書館後,不自該圖書館外搭計程車直接返回居處,反係先搭計程車至中和區後下車步行一段距離,再於中和區搭乘不同計程車返回上開居處。據上,參諸乙○○當 日異於常情之行跡,並佐以甲○○上揭證述,堪認乙○○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當日刻意不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時而徒步、時而搭不同車輛,當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行蹤,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章有無乙○○之指紋(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金訴卷第62頁),然稽之甲○○於警詢中係證述乙○○將「一袋東西」交給伊等語,是難認乙○○曾接觸置於該袋內之印章,縱上揭印章經鑑定無乙○○指紋,亦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乙○○犯行有無之釐清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據上,丁○○、乙○○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業如上述,是其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丁○○,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據上,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核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丁○○與葉凱均、池冠霆、「黃冠諭」、「宏圖大展」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乙○○與甲○○、 牟倉億、「宏圖大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丁○○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尚 未獲取報酬,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乙○○已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丁○○、乙○○2人均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款(照水)、交付犯案工具之角色,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乙○○始終否認犯行,及其 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2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 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46、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丁○○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丁○○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本案外,於相近 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宣告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核係乙○○交予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丁○○於偵訊中陳稱尚未獲得報酬,復卷查無其就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丁○○與葉凱均、池冠霆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贓款900萬元、 65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就前述上交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乙○○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甲○○雖前往取款,然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㈢綜上,甲○○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乙○○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宏策公司識別證 1張 2 宏策公司收款收據 1張 3 iPhone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iPhone7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20萬元 2 公司章 15個 3 私章 1個 4 假證件 11張 5 現金收款收據 5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7 手機 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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