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瑞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峰仔/操作」,成員有暱 稱「億鑫國際-HK MP5」、「Arthur Fleck」、「億鑫國際-米老鼠」、「Tom」、「DC-蝙蝠俠」、「DC-惊奇队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先於000年0月間, 由不詳成員以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欣悅」邀甲○加入LINE「財運興龍」群組,請其下載「達宇資產」APP,復向甲○佯稱 :因抽中股票需繳交股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 13年5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面交20萬元。嗣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TELEGRAM暱稱 「峰仔/操作」、「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向甲○謊稱可再儲值款項至「達宇資產」APP進行操作云云,甲 ○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交付款項52萬元。乙○○則依「峰仔/操作」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達宇公司印文),原欲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與甲○會面,復依「億鑫國際- HK MP5」指示更改會面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並 於113年5月24日18時25分許抵達該址。乙○○抵達後,出示偽 造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易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書寫日期「113年5月24日」、姓名「甲○」 、金額「伍拾貳萬元整、520000」,及在經手人欄偽造「林易峰」署名而偽造達宇公司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喬裝為甲○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易峰、甲○。乙 ○○隨即為警查獲,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峰」、「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林易峰」工作證各2張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75至79頁,聲押卷第8頁,金訴卷第30、64、70、7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偵卷第41至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由上開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林易峰」署名與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等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峰仔/操作」、「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被告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竟不知悔悟,於上開案件發生16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縱所為僅止於未遂,仍不應量處接近依未遂減輕後最低度刑6個月之刑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撫養同住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峰」工作證貳張 偵卷第35、54頁 2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35、54頁 3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易峰」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35、54頁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壹紙 偵卷第35頁 5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