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何灝叡、蕭志勇、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蕭志勇 陳元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宇志 楊閔翔 張克銘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王昭華 蕭子珺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415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第62352號、第39805號、第79524號、第79522、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 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7至115、118、121、124至126、129、132至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4至6、8、9、11、13至15、17、18、21至24、26、29、33、36至40、42、43、45至58、60至84、86至93、95、97、101至105、107至115、118、121、124至126、129 、132至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 所示部分,均免訴。 二、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陳元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2、25至47、94至107、114至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25至47、94至107、114至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部分,均無罪。四、蔡宇志犯如附表五編號2、3、7至14、16至2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7至14、16至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楊閔翔犯如附表五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張克銘犯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 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王昭華犯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蕭子珺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14、16、18至23、27、33、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 蕭子珺等人(下稱甲○○等8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0年5至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己○○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 貨幣事宜,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楊閔翔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帳戶資料,並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張克銘負責取款及把風,王昭華、蕭子珺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並負責取款工作。 二、詎甲○○等8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之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內,復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甲○○、己○○所指定之人或由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各犯行對應之被害人詳後述)。 三、另甲○○、己○○、陳元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話術,對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三之二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甲○○、己○○所指定之人或由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各犯行對應之被害人詳後述)。 四、嗣因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 查緝另案,經櫃臺通報進行查訪,而於110年8月4日15時50 分許,在「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706號房,查獲張克銘、 王昭華、蕭子珺、李台成(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緝後另行審結)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許,在「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607號房,查獲蔡宇 志及少年何○偉、少年林○瑄(所涉詐欺等案件,另均由少年 法庭審理),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又於同 日17時50分許,在蔡宇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3至37所示之物。另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4時5分許、同日18時許、同日20時5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拘提陳元盛 、己○○、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起訴書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部分: 一、被告甲○○: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3、10、16、19、20。 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3、4、6、7、8、10、20、35、61、70、72、74、75、76、82、92、93、95、96、98、99、103、104、106、107。 二、被告蔡宇志:附表三之一編號15。 三、被告王昭華:附表三之一編號1。 貳、被告甲○○等8人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 華有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陳元盛、楊閔翔、張克銘、 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26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77頁、本院金訴卷卷四第89、93、94、426、477頁)、被告己○○於偵查(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00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26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77頁、本院金訴卷卷四第89、93頁)、被告蔡宇志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一第58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84頁、本院金訴卷卷四第89、93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台成、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臺佑承、戴傳賢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轉帳明細截圖、金流整理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網頁、帳號、交易紀錄及帳戶截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之提領畫面截圖、被告蔡宇志、張克銘、王昭華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11年6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9785號總行函及檢附之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網帳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0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9259號總行函及檢附之上上工程有 限公司臺幣開戶資料、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17日止之 臺幣存款交易明細等、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及臨櫃交易影像光碟、被告蔡宇志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建銘與臺佑承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戴傳賢與臺佑承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14、16、18至23、27、33、38至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 華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蕭子珺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蕭子珺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同案被告王昭華介紹工作始進入該集團上班,且數度向王昭華確認若工作不合法就不願意上班,因此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2、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蕭子珺銀行帳戶內,復由蕭子珺將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閔翔國泰帳戶內,由被告楊閔翔提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蕭子珺提領,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乙情,為被告蕭子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45、4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告訴人蔡岳勳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耀陽工作室2021年6月14日課程直播錄檔及110年8月1日課件、存摺封面影本、中正國際平台顯示之股票訂單明細畫面、入金申請畫面、股票盈利畫面、帳務畫面、被害人羅吉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王顯隆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子珺提款畫面截圖、蕭子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3、另被告蕭子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王昭華介紹加入集團工作,客人賣幣時會將錢匯到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伊再負責領出來;伊案發時先到三和路3段34號待命,之後受老闆的 指揮到三重的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00萬,領完後車手就拿走 ;又受老闆的指揮臨櫃提領200萬,其餘80萬以轉帳方式轉 出,當時是不認識的車手載伊去,領完後車手就拿走等語(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一第8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蕭子珺有問過伊有關應徵工作的內容就只是領錢;伊有說看老闆要你做什麼,而伊的部分就是提供帳戶做買賣虛擬貨幣,一天工作是5,000 元,除了領錢以外就沒有其他工作;伊就是到某一個工作的地方,需要領錢的時候就會有人載伊去,領好錢後就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25至27頁),是被告蕭子珺與證人王昭華就渠等所應徵集團工作内容所述均互核相符,是被告蕭子珺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至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當場臨櫃提領出來交給其所不認識之車手,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甚明。 4、再者,被告蕭子珺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應徵工作的老闆騙伊說這個工作沒有違法,老闆說這個工作就是領客人的錢,是作虛擬貨幣買賣的錢,工作是從早上9時到15時,每日領5,000元;王昭華有先找伊一起去做這個工作,但伊覺得怪怪的,伊觀察一個禮拜,看到王昭華沒事,伊才一起下去做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是用工作的名義要伊去領錢 ,叫伊早上9點到下午3點都待在對方指定的處所,他們買賣比特幣的錢會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過去提領,每天薪水5,000元;伊當時有懷疑過錢是否合法,但伊的朋友跟伊說他 們有好幾個朋友都這樣做,伊也是半個月後看他們都沒事,伊才決定試試看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問過老闆說金額為何 這麼大,他跟伊說偶而都會遇到,並說這是正常的,伊的本意不是要犯罪,伊只是要賺錢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 第145頁),是衡以被告蕭子珺應徵此工作僅需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依「老闆」指示提領該帳戶款項後再交付給同行之「車手」,即可輕易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此顯不 合於一般工作之常情,而被告蕭子珺既知此不合理之處,且受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已覺有不妥時,仍執意提領再交付給其所屬集團所指定之人,並配合所屬集團成員教導其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如何回應之情(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85、86頁),足徵被告蕭子珺係明知其所提領款項是所屬集團成員以不法手段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乙情,至為明確。 5、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以被告蕭子珺自承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其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堪認定。至被告蕭子珺雖未實際對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然其擔任車手,顯係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是其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自應同負罪責。至被告蕭子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案發時之識別能力及精神能力有不足常人之情云云。惟質以被告蕭子珺於應徵上開工作時是先觀察同案被告王昭華有實際參與本案工作後,但未出任何狀況下,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且於提領鉅款時雖有懷疑,仍提領後交付給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適切回應銀行行員就提領鉅款時所為之溫馨提醒,是被告蕭子珺於本案行為時應無辯護人所稱識別能力有下降或精神狀況有異於常人之情,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蕭子珺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 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 1、被告甲○○等8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甲○○等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8人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甲○○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被告甲○○等8 人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無論被告甲○○等8人是否有修法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係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8人(最 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等8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 翔、張克銘、蕭子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等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2、4至6、8、9、11、13至1 5、17、18、21至24所示被害人部分,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5、9、12至16、18、19、21至34、36至60、62至69、71、73、77至81、83至91、94、97、100至102、105、108至110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耿詩懿)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被告己○○於110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之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郭曉勗部分,是核被告己○○就告訴人郭曉勗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三之二 編號1至30、32至1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元盛於110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明憲部分,是核被告陳元盛就被害人李明憲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1、13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23、70至83、90至1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簡志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3、7至14、17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張振欽、游國雄、呂映萱)、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怡靜、潘柔榛)、112年度偵字第62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柯亞彤)、112年 度偵字第795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羿潔) 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13、17 至19、21、22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核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羅吉綱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許鴻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許鴻章)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核被告張克銘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耿詩懿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㈧、核被告王昭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玫如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㈨、核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三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顯隆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顯隆)、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蔡岳勳)、112年度偵 字第79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蔡岳勳) 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6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被告甲○○等8人就渠等上開論罪之犯行,相互間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之一、附表三制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被告己○○就附表三之二編號31部分、被告陳元盛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12部分、被告蔡宇志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6部分、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被告張克銘就附表三之一 編號1部分、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三之一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 蕭子珺其餘犯行及被告王昭華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2、4至6、8、9、11、13至15 、17、18、21至24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5、9、12至16、18 、19、21至34、36至60、62至69、71、73、77至81、83至91、94、97、100至102、105、108至110所為;被告己○○就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為;被告陳 元盛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23、70至83、90至110所為;被告蔡宇志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3、7至14、16至22所為;被告楊閔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7所為;被告蕭子珺就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陳元盛、楊閔翔、張 克銘、王昭華於偵查中未自白,被告己○○針對附表三之一編 號1至22、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被 告蕭子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被告蔡宇志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己○○針對附表三之一編號23、24部分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宇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蔡宇志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被告張克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張克銘係擔任車手,聽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約定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耿詩懿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509至510、539至541頁之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張克銘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張克銘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克銘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陳元盛、張克銘、王昭華為累犯 ,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己○○等四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 等語,復於審理時表示依起訴書所載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己○○等四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己○○等四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等四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⑷、至被告甲○○等8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何○偉 、林○瑄則為未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等8人知悉何○偉、林○瑄為少年 ,或何○偉、林○瑄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分工為何,故本件均 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8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甲○○等8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0至91、479頁),暨被告甲○○等8 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甲○○、陳元盛、蔡宇志、 楊閔翔、王昭華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甲○○、己○○、 蔡宇志與告訴人詹淑娟、陳秀菊、殷志豪、陳蔡麗萍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117至119頁之調解筆錄)、被告張克銘與告訴人耿詩懿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509至510、539至541頁之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及被告蔡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甲○○、己 ○○、陳元盛、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蕭子珺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陳元盛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陳元盛酌減其刑,惟考量被告陳元盛係為獲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次數不少,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蕭子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另犯詐欺案件,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甲○○、己○○、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 蕭子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14、16、18至23、27、33、38至 4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等8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一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 號偵查卷第19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76頁),而本件被告甲○○經判決有罪之工作天數共39天(即110年5月14日、 5月17日至28日、5月30日、6月1日至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7日至7月9日、7月11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6日至7月30日、8 月2日至8月4日、9月1日),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11萬7,000元(計算式:3,000×39=117,000) ,因該等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陳元盛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差價,每天匯率不同,我都賺0.1、0.2再乘以美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偵查卷第192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蕭子珺於110年8月3日領取200萬元後,透過楊閔翔轉交予陳元盛(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三第184頁及反面),參考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站「202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是被 告陳元盛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161元(計算式 :【2,000,000÷27.93】×0.1=7,1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因該等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元盛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宇志於偵查中供稱:提領的報酬一天都只領到5,000元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328號偵查卷第388頁),而本件被告蔡宇志經判決有罪提款之工作天數共8天(即110年7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5,000×8=40,000),因該等款項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宇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供稱:一天薪水3,000元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一第4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日薪2,5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偵查卷第204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楊閔翔實際每日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閔翔每日之犯罪所得2,500元,而本件被告楊閔翔經判 決有罪之工作天數共2天(即110年8月3日、8月20日),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因該等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楊閔 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一天5,000元,有領錢才 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24至25頁),而本件被告王昭華經判決有罪之工作天數僅1天;另被告王昭華於警詢時供 稱:帶人就給2,000元,伊有帶蕭子珺,就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卷一第69頁反面),是被告王昭華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5,000+2,000=7,000),因該等款項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昭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另至被告己○○、張克銘、蕭子珺均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甲○○等8人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甲○○等8人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等8 人有另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等8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甲○○等8人所有,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元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所示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等 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分工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再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陳元盛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㈡、被告蔡宇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 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之一 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銀行帳戶,隨即 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分工之方式提領或 轉帳,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蔡宇志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楊閔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 、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 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 、林○瑄以分工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楊閔翔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㈣、被告張克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及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及附 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分工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張克銘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昭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及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及附 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分工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王昭華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㈥、被告蕭子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 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一編 號1至3、7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 示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 分工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蕭子珺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甲○○、己○○、李台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少年 何○偉之證述、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截圖等翻拍照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被告王昭華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張克銘於110年8月3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陳元盛於110年7月2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蕭子珺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110 年8月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蔡宇志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案之少年何○偉手寫帳冊4本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 被告等人之TG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子珺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元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參與110年7月前之詐欺犯行;另被告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雖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概括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元盛部分: 被告陳元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受甲○○、蔡宇志等人指示 ,於渠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據點收受款項,惟 該處所是吳東家在110年7月所承租,是伊在110年7月才開始收受款項,而本件多數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是在110年7月之前,此部分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四第483頁) ,是觀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確實無法證明被告陳元盛於110年7月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元盛係110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宜。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陳元盛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蔡宇志部分: 公訴意旨所舉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 紀錄截圖等翻拍照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各被害人遭人行騙,而將渠等之款項分別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其中有關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23、65至110部分,因相關人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蔡宇志所提供,且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非被告蔡宇志所提領,自難逕推認被告蔡宇志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23、65至110 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有關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摺固在被告蔡宇志身上所查獲,然係於詐欺贓款業經轉匯、提領後之110年8月4日始查扣在案 ,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另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明文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之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蔡宇志係於何時取得上開帳戶存摺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所舉提領畫面亦未顯示各該款項為被告蔡宇志所提領,是亦無從僅以被告被查獲時持有該人頭帳戶之存摺乙情,即執此逕推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部分: 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閔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為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被告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而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部分,因相關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非被告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等人所提供,且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非被告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所提領,自難逕推認被告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楊閔翔有取款、收水、把風或擔任司機之證據資料;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張克 銘有取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部分,公訴人 並未提出被告王昭華有取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7至22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蕭子珺有取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逕認渠等就上開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前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盛就附表三之二編號24至69、84至89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蔡宇志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楊閔翔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8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張克銘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王昭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蕭子 珺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至2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0 所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被告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之認定,依法自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陳元盛、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王昭華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王昭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 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王昭華 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甲○○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1號判決罪刑,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被告王昭華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罪刑,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 於112年3月2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24日戊○○增騰110偵36160字第1129032904號函及本院收狀 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開二案,為繫屬在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前開 二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甲○○、王昭 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甲○○、王昭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王昭華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 部分應屬上揭二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三之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之 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三之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所示銀行帳 戶,隨即由被告甲○○等8人及少年何○偉、林○瑄以分工之方 式提領或轉帳,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甲○○就各該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對附表三之一編號7、12及附表三之二 編號11、17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 、1475、1476號判決無罪,於114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之一編 號7、12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1、17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兩案顯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被告甲○○對告訴人柯亞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起訴書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 ,而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吳宗光、吳秉林、程彥凱、蔡宜臻、李秉錡、劉文瀚、邱稚宸移送併辦,及檢察官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提供者 1 蔡宇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志 2 上上工程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志 3 王昭華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昭華 4 李台成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台成 5 蕭子珺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子珺 6 楊閔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閔翔 7 楊閔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閔翔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1 翁自強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偉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志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文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宋偉凡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少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宋嘉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子竣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佳汝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裕政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施竣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昆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昀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昀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謝明修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彥傑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楊采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楊采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張睿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陳建銘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者、轉匯者、把風、司機 備註 1 耿詩懿 (提告) 110年3月9日某時起 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昭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35分許,10萬元 110年8月3日14時46至49分許,共10萬元 張克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順永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14時46分許,100萬元 詳附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併辦部分 2 陳玫如 (提告) 110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起 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昭華永豐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1時58 分許,200萬元 ②110年7月29日10時57 分許,100萬元 110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130萬元 王昭華(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8月3日14時15分許,100萬元 王昭華、蔡宇志 3 潘柔榛 (提告) 110年6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53分 許,5萬元 110年7月16日13時11分許,40萬元 張睿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0年7月26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4 蔡岳勳 (提告) 110年5月6日起 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子珺永豐帳戶: ①110年8月2日9時49分 許,5萬元 ②110年8月2日9時51分 許,5萬元 110年8月2日12時57分許,15萬元 蕭子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112年度偵字第7952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4、9) 5 羅吉綱 110年7月初起 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子珺永豐帳戶: 110年8月3日13時24分許,280萬元 110年8月3日13時46分許,200萬元 蕭子珺、楊閔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110年8月3日14時32分許,8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閔翔國泰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6 王顯隆 110年7月2日20時許起 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子珺永豐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100萬元 110年7月30日15時24分許,90萬元 蕭子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併辦部分 (併辦1) 7 許鴻章 110年6月23日起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500萬元 110年8月17日13時17分許,5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併辦部分 (併辦10)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500萬元 110年8月20日14時56分許,50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楊閔翔中信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楊閔翔、蔡宇志 110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50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閔翔國泰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200萬(起訴書漏載) 蔡宇志 110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199 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 8 詹淑娟 (提告) 110年6月12日起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2分許,150萬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9 林麗娟 (提告) 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起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250萬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3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10 王儷蓉 (提告) 110年7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9分許,79萬元 陸續轉帳至廖士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廖士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27日12時53分許,640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 13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0年8月27日 13時38分許, 200萬元 ③110年8月27日 14時12分許, 230萬元(匯 款) ④110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10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閔翔國泰帳戶 蔡宇志 11 胡錦霞 (提告) 110年7月間起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50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47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12 李明憲 110年7月1日14時許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90萬元轉至非本案起訴相關帳戶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13 張振欽 (提告) 110年6月25日17時許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3時11 分許,1,000元 ②110年7月26日13時4分許,10萬元 ①110年7月23日 13時17分許, 25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90萬元轉至非本案起訴相關帳戶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併辦2) 14 謝靜菁 (提告) 110年6月底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38分許,20萬元 110年7月26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15 張娟禎 (提告) 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70萬元 110年7月26日12時29至42分許,共178萬1,935元匯至非本案起訴相關帳戶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16 簡志嘉 (提告) 110年6月23日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7月16日13時11分許,40萬元 張睿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18分許,15萬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7分許,25萬元 蔡宇志 17 陳怡靜 (提告) 110年6月24日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9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8 李羿潔 (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34分許,10萬1,869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7分許,25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4號併辦部分 19 柯亞彤 (提告) 110年6月7日16時30分許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5萬元 110年7月16日15時34分許,85萬元 張睿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352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1時11 分許,5萬元、5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①110年7月26日12時29至42分許,共178萬1,935元匯至非本案起訴相關帳戶 ②110年7月26日 14時31分許, 90萬元轉至非 本案起訴相關 帳戶 蔡宇志 20 藍正杰 (提告) 110年6月底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31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6日13時11分許,40萬元 張睿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9時25 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9時27 分許,4萬元(起訴 書漏載) 110年7月26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21 游國雄 (提告) 110年4月間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7時41分許,15萬元 110年7月26日8時38分許,12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2 呂映萱 (提告) 110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起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22分許,50萬元 110年7月26日10時5分許,100萬元 蔡宇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23 丙○○ (提告) 110年8月間起 110年9月1日13時43分許,6,000元 110年9月1日14時49分許,50萬元 陳建銘 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24 乙○○ (提告) 110年8月28日21時17分許起 110年9月1日14時36分許,1萬元 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附註: ①110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從順永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將100萬元轉至鄭雅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16日16時44分許,從鄭雅馨之中信帳戶將100萬元轉至鄭雅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從鄭雅馨之國泰帳戶(末4碼:7489)將50萬元轉至鄭雅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則於同日16時44至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2至7分許,將鄭雅馨之國泰帳戶(末4碼:5857)內50萬元提領一空 附表三之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翁林澤 (提告) 110年5月26日某時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陳怡郡 (提告)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7分許,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葉筱靜 (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11時5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4 侯自遠 (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5 許偉興 (提告)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24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6 廖苡岑 (提告) 110年7月3日2時5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0時1分許,5,980元 ②110年7月12日10時39分許,7,980元 ③110年7月12日11時15分,2萬7,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7 邱志強 (提告) 110年5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6日14時35分許,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8 林東福 (提告) 110年5月24日11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8日10時43分許,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9 鄭如婷 (提告) 110年6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8日9時25分許,3,300元 ②110年7月8日12時34分許,5,000元 ③110年7月8日18時59分許,3萬1,004元 ④110年7月9日9時24分許,5萬5,381元 ⑤110年7月9日10時16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 李文瑞 (提告) 110年6月15日8時31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6日13時57分許,5,000元 ②110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5萬元 ③110年7月16日14時52分,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 江淑珍 (提告) 110年6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50分許,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2 莊惠安 (提告) 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9日9時10分許,10萬元 ②110年7月9日9時36分許,10萬元 ③110年7月9日12時10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3 陳朝坤 (提告) 110年7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25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4 陳錫坤 (提告) 110年4月6日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4分許,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5 邱鈺純 (提告) 110年7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3日10時11分許,276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6 王藍庭 (提告) 110年4月3日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8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8日9時24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7 孫台敏 (提告) 110年6月21日7時34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8 王稚棻 (提告) 110年6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2時57分許,10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2時58分許,10萬元 ③110年7月9日11時20分許,10萬元 ④110年7月9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9 劉泰豐 (提告) 110年7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2日11時21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0 紀怡君 (提告)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6日12時59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13時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1 羅名男 (提告) 110年6月3日9時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2 陳永善 (提告) 110年7月10日10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28日10時46分許,26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3 蔡丞凱 (提告) 110年7月23日起 附表二編號1所示翁自強富邦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11分許,2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4 龍鳳嬌 (提告) 110年4月4日起 附表二編號2洪偉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55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25 李宜靜 110年3月25日起 附表二編號2洪偉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48分許,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26 詹明錦 (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志元中信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27 許富程 (提告) 110年6月4日起 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志元中信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36分許,2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28 林品汝 (提告) 110年6月2日13時許 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文雄國泰帳戶: 110年6月2日14時47分許,2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29 邱唯愼 110年6月2日14時許 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文雄國泰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6時40分許,2萬元 ②110年6月2日17時30分許,4萬1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30 鄭貴霞 (提告) 110年5月17日起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3萬元 ②110年5月20日18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3時24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13時39分許,5萬元 ③110年5月27日14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二編號7宋嘉恆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8日19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文雄國泰帳戶: ①110年6月1日19時25分許,5萬元 ②110年6月1日19時36分許,5萬元 (起訴書漏載其中一筆) 31 郭曉勗 (提告) 110年5月2日起 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文雄國泰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41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32 廖貴英 (提告) 110年5月6日起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2時52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4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33 甘宜婷 (提告) 110年5月11日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12時25分許,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26萬5,000元 34 葉霖蓉 (提告) 110年5月14日起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5萬元、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35 廖妤家 (提告) 110年5月14日14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5時17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36 張育翎 (提告) 110年4月13日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3時20分許,3萬6,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3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13時28分許,3萬元 ④110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3萬元 ⑤110年5月18日14時 4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2時53分許,18萬7,86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0年5月21日14時29分許,5萬元 ③110年5月21日15時51分許,11萬2,875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10萬元 ②11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18時52分許,9萬4,18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4,180元) 37 林威丞 (提告) 110年5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4分許,1萬5,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1日10時54分許,2萬7,963元 38 呂婉甄 (提告) 110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5宋偉凡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 (起訴書漏載) ②110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2萬5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39 陳紀妍 (提告) 110年5月18日15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2時47分許,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2萬5,991元(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40 林俊興 (提告) 110年4月21日18時35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8日20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41 卓瑩錚 (提告) 110年3月31日5時2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38分許,19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42 許綾倪 (提告) 110年1月底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43 霍俊宇 (提告)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4時5分許,2萬7,970元 ②110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5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1萬元 (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44 黃妙香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6黃少東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7時44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5時23分許,5萬元 (起訴書漏載) ③110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10萬元 ④110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3,328元 45 李惠蓮 (提告) 110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7宋嘉恆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6月3日13時12分許,匯款3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46 張庭溱 (提告) 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7宋嘉恆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47 謝明諺 (提告) 110年5月27日 附表二編號8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7日16時11分許,3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48 許宛雲 110年5月25日15至16時許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4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③110年5月27日13時45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49 陳秀菊 (提告) 110年4月24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1萬元 ②110年5月24日14時25分許,4萬元 ③110年5月24日23時16分許,5萬元 ④110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10萬元 ⑤110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5萬元 ⑥110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⑦110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50 劉彥君 (提告) 110年5月12日14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23分許,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51 李淑虹 (提告) 110年4月14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1分許,8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 52 吳碧琳 110年5月16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 53 楊倩婷 (提告) 110年4月30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54 劉禹妡 110年5月6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6時36分許,4萬6,500元 ②110年5月20日16時3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 55 吳宜珊 (提告) 110年5月23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 56 邱方亭 (提告) 110年3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9日),4萬9,92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57 黃凱玲 (提告) 110年4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6時5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②110年5月26日16時6分許,5萬元 (起訴書漏載) ③110年5月27日16時2分許,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58 林其燁 (提告) 110年5月22日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2日11時24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 59 黃薇瑋 (提告) 110年5月26日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3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23時22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60 陳恩喬 (提告) 110年1月13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6日20時15分許,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61 潘佳青 (提告) 110年3月29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2日17時37分許,5萬元 ②110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5萬元 ③110年5月23日19時59分許,5萬元 ④110年5月23日20時 2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62 吳海鴻 110年4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55分許,47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 63 羅雅琴 (提告) 110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4日),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 64 周鈺婷 110年5月6日起 附表二編號8所示高子竣華南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22時45分許,2萬元 ②110年5月24日22時48分許,4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 65 王啟泓 (提告) 110年4月1日8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佳汝華南帳戶: 110年6月15日15時21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 66 哖佳君 (提告) 110年5月20日14時3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佳汝華南帳戶: 110年5月30日19時40分許,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67 殷志豪 (提告) 110年5月13日19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佳汝華南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 68 楊毓文 (提告)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佳汝華南帳戶: 110年6月2日18時46分許,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 69 陳蔡麗萍 (提告) 110年5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佳汝華南帳戶: 110年6月2日7時13分許,3,99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 70 黃馨瑩 (提告) 110年6月15日起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裕政玉山帳戶: 110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 71 彭芳怡 (提告) 110年6月22日起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裕政玉山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 72 吳庭暐 (提告) 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裕政玉山帳戶: ①110年7月16日11時 9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 73 高世明 (提告) 110年6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9日,10萬元、10萬元 (起訴書漏載一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裕政玉山帳戶: 110年7月19日20時23分許,3萬元 74 郭森立 (提告) 110年4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施竣耀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許,28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 75 蕭珍祥 (提告) 110年4月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施竣耀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 76 杜瓊娟 110年4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施竣耀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56分許,2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77 陳玳鋗 (提告) 110年4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32分許,2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吳昆峻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1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陳昀縉兆豐帳戶: 110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44萬元 78 劉蘭萍 (提告) 110年5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吳昆峻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120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79 林家穎 (提告) 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吳昆峻中信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2分許,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80 柏治平 (提告) 110年3月8日起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陳昀縉兆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9時10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 81 黃惠英 (提告) 110年7月19日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昀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10時10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 82 葉永新 (提告) 110年7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9日12時18分許,10萬元 (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昀縉中信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6萬元 83 鄭茂勳 (提告) 110年3月10日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昀縉中信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2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84 徐曉青 (提告) 110年5月上旬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110年6月7日14時1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85 廖佳薇 (提告) 110年5月25日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①110年6月12日17時4分許,10萬元 ②110年6月12日17時5分許,9萬9,015元(起訴書誤載為9,01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86 張怡婷 110年5月23日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110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87 林月霞 (提告) 110年5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19分許,9萬9,50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88 蕭秋尹 (提告) 110年4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5萬元 ②110年6月14日21時53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89 許永輝 (提告) 110年5月底起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謝明修一銀帳戶: 110年6月15日8時5分許,8,88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90 劉禎文 (提告) 110年5月8日21時31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91 鍾承橋 (提告) 110年3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38分許,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92 鄭順隆 (提告) 110年3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93 張明敏 110年4月28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79萬元、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 94 卓芳婷 110年3月28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10萬元、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 95 林珍希 (提告) 110年5月21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41分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96 劉宛佩 (提告) 110年3月初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7月8日9時46分許,10萬元 ②110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97 楊桂菊 (提告) 110年4月1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7月9日18時2分許,2萬元 ②110年7月9日18時11分許,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98 陳英慈 (提告) 110年6月30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5日10時58分許,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99 藍于意 (提告) 110年2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1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100 陳明泉 (提告) 110年3月21日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19日9時32分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101 陳健男 (提告) 110年3月23日15時許起 附表二編號16陳彥傑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39分許,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102 陳加樺 (提告) 110年2月下旬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分許,28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 103 黃琬玄 (提告) 110年3月中旬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104 林益正 (提告) 110年5月間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110年7月13日10時許,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105 羅伍賢 110年7月3日起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楊采玉兆豐帳戶: ①110年7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7日14時48分許,5萬元 ③110年7月7日14時58分許,1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106 熊于雯 (提告) 110年7月9日9時28分許起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0時 4分許,1,080元 ②110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2,18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107 王亮皓 (提告) 110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楊采玉中信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4,28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108 畢春明 (提告) 110年7月初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台成瑞興帳戶: 110年8月4日,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9 施昀廷 (提告) 110年5月中旬起 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台成瑞興帳戶: 110年8月4日14時28分許,6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0 黃靜枝 (提告) 110年6月22日15時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台成瑞興帳戶: 110年8月4日14時54分許,20萬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 張克銘 2 OPPO黑色手機1支 王昭華 3 vivo銀色手機1支 蕭子珺 4 Samsung白色手機1支 李台成 5 王誠璟身分證1張 蔡宇志 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2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Samsung白色手機1支 10 現金新臺幣5萬3,000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單掛失補發收據1張 蔡宇志 何○偉 12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 13 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2張 14 帳本4本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7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8 附表二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9 附表二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0 附表二編號5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1 附表二編號6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2 附表二編號7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3 附表二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4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26 LG nexus手機1支 27 iPhone 11手機1支 何○偉 28 OPPO R17手機1支 29 iPhone 6s手機1支 30 iPhone 6手機1支 31 Redmi Note 8T手機1支 林○瑄 32 iPhone 11手機1支 3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蔡宇志 34 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35 翁金貴本票影本3張 36 溫漢斌本票照片9張 37 紀招身份證照片1張 38 iPhone X手機1支 陳元盛 39 iPhone 手機1支 己○○ 40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甲○○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欄 1 耿詩懿(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玫如(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潘柔榛(即附表三之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岳勳(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吉綱(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王顯隆(即附表三之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子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許鴻章(即附表三之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詹淑娟(即附表三之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麗娟(即附表三之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王儷蓉(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胡錦霞(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李明憲(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張振欽(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謝靜菁(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張娟禎(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簡志嘉(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陳怡靜(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李羿潔(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柯亞彤(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藍正杰(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游國雄(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呂映萱(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丙○○(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乙○○(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翁林澤(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怡郡(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葉筱靜(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侯自遠(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許偉興(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 廖苡岑(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邱志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林東福(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鄭如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李文瑞(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江淑珍(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莊惠安(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陳朝坤(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 陳錫坤(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9 邱鈺純(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0 王藍庭(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孫台敏(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王稚棻(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劉泰豐(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紀怡君(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羅名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陳永善(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蔡丞凱(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8 龍鳳嬌(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宜靜(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詹明錦(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許富程(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林品汝(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邱唯愼(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鄭貴霞(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郭曉勗(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廖貴英(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甘宜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葉霖蓉(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廖妤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張育翎(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林威丞(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呂婉甄(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陳紀妍(即附表三之二編號3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林俊興(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卓瑩錚(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6 許綾倪(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霍俊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黃妙香(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李惠蓮(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張庭溱(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謝明諺(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許宛雲(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陳秀菊(即附表三之二編號4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劉彥君(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李淑虹(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吳碧琳(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楊倩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劉禹妡(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吳宜珊(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邱方亭(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黃凱玲(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林其燁(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黃薇瑋(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陳恩喬(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潘佳青(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6 吳海鴻(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7 羅雅琴(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8 周鈺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王啟泓(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0 哖佳君(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殷志豪(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楊毓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陳蔡麗萍(即附表三之二編號6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黃馨瑩(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彭芳怡(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吳庭暐(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高世明(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郭森立(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蕭珍祥(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杜瓊娟(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1 陳玳鋗(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2 劉蘭萍(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3 林家穎(即附表三之二編號7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4 柏治平(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黃惠英(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 葉永新(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鄭茂勳(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徐曉青(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 廖佳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張怡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 林月霞(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蕭秋尹(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 許永輝(即附表三之二編號8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劉禎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 鍾承橋(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鄭順隆(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7 張明敏(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卓芳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9 林珍希(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0 劉宛佩(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1 楊桂菊(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 陳英慈(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 藍于意(即附表三之二編號9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4 陳明泉(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5 陳健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6 陳加樺(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7 黃琬玄(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8 林益正(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9 羅伍賢(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0 熊于雯(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1 王亮皓(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2 畢春明(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施昀廷(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0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4 黃靜枝(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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