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