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輝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豪律師
- 被告
- 朱育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江哲源
- 選任辯護人
- 吳祝春律師
- 被告
- 王品中
- 被告
- 湯兆嘉
- 被告
-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吳建宏
- 被告
- 胡家銘
- 被告
- 趙品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 被告
-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4、47、48、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47、48、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3、7、13、18、20、34、40、4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13、18、20、34、40、4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6、38、41、52至6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38、41、52至6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3、14、23、34、45「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4、23、34、45「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申○○、乙○○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之某日共同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申○○提供資金並透過乙○○操縱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辛○○與辰○○、丙○○、丁○○、未○○等人(辰○○、丙○○、丁○○、未○○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判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辰○○則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己○○、戊○○、龔永泰(陳成漳、己○○、戊○○、龔永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辛○○、丙○○、丁○○、未○○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申○○、乙○○、酉○○、辰○○、辛○○、丙○○、丁○○、未○○、庚○○、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卯○○、丑○○、壬○○、戌○○、巳○○、子○○、寅○○、癸○○(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間,由申○○、乙○○共同指示酉○○承租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放Release」民宿,由辛○○、丙○○、丁○○、未○○進駐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復持戊○○、陳成漳、己○○、龔永泰所提供之渠等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即遭監控),後移轉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戊○○、陳成漳、己○○、龔永泰名下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由庚○○、午○○、卯○○、丑○○、壬○○、戌○○、巳○○、癸○○、子○○、寅○○等人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復轉交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范姜士青」、暱稱為「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丑○○依「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d○○、c○○、I○○、宇○○、T○○、b○○、V○○、F○○、L○○、E○○、C○○、f○○、X○○、Y○○、何沛縈、A○○、黃○○、H○○、S○○、天○○、Q○○、亥○○、j○○、M○○、玄○○、K○○、G○○、宙○○、U○○、R○○、楊慧氷、a○○、W○○、D○○、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B○○、P○○、地○○、e○○、Z○○、J○○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酉○○、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申○○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249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下稱少連偵58卷七,第207頁),被告申○○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乙○○、辛○○、庚○○、卯○○、子○○、丑○○、壬○○、戌○○、巳○○、寅○○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被告辛○○、庚○○部分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47至445頁;被告卯○○、子○○、丑○○、壬○○、戌○○、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2至298頁;被告申○○、乙○○、巳○○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少連偵58卷七第19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2頁。辛○○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卷,下稱偵78120卷,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46頁),並有證人即本案附件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i○○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六,下稱少連偵58卷六,第2至3頁、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19頁頁正反面面、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至44頁、第48頁頁正反面面、第54至5頁5、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3至74頁、第77頁頁正反面面、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5頁頁正反面面、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86頁頁正反面面、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11至212頁、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84頁至第286背頁面、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背面、第295至296頁、第300至303頁、第307頁頁正反面面、第310頁至第311頁背面、第316至317頁、第320至322頁、第325頁頁正反面面、第331至3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緝307卷,第31至3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31頁頁正反面面、第154至156頁、第192至194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至第228背面頁、第243背面至第245頁、第256至25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虛擬貨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暨檢附之「癸○○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酉○○、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巳○○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龔永泰、戊○○、陳成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成漳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證人少年汪○吟與暱稱「陳北堯」即同案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成員擷圖、暱稱「德哥」即被告乙○○與暱稱「胖老爹」、「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7日訪查表、「放Release」及「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紀錄表、111年7月18日柚子茶舖民宿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陳成漳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己○○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匯款人及提款人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行動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魏子婷、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02號函暨檢附之「魏子婷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一級棒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黃信元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12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3543號函暨檢附之「金永生精品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15號函暨檢附之「戶名金永生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5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附件一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i○○等10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背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背面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下稱他7553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第35、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8、50、54、56、65、60、62、69、72頁、第78頁正反面、第81、84、87、91頁、第97至99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73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14至220頁、第255至268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一,下稱偵57900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30至35頁、第36至37頁、第79至90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38至149頁、第169至2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二,下稱偵57900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背面、第76至82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8至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57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74至182頁、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256至258頁、第267至2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0號卷,下稱偵61310卷,第5頁正反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至21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至45頁、第58至71頁、第90至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卷,下稱偵62436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30至57頁、第59至64頁、第82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下稱偵78113卷,第62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58卷一,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40至46頁、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75至83頁、第8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6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58卷二,第8至16頁、第54至62頁、第86至94頁、第101頁、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4頁、第139至163頁、第185至193頁、第219至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下稱少連偵58卷三,第9至16頁、第24頁至第39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59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6至134頁、第137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65頁、第170至1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四,下稱少連偵58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第24至27頁、第54、62頁、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第93頁、第96至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139至132頁、第151至154頁、第176、193、2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五,下稱少連偵58卷五,第9至12頁、第39頁、第46至52頁、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第65至69頁、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第112至118頁、第129至136頁、第152至159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6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15至221頁、第243至250頁、第254至257頁、第263至267頁、第272頁正反面、第276至277頁;少連偵58卷六4至6、20至21背面、28背面至31背面、44背面至46、49至51、60至62、69頁正反面、78至79背面、99至104、114、115背面至118、122背面至123、139至144、146、148至152、160、163至165背面、169至170背面、176背面至178背面、187至188、192背面至197、201至203背面、207至209、212背面至214、231背面至232、240頁正反面、234背面、237背面至238、245至246、249至253、255背面至282背面、272、287至288、290、292至293背面、304至305背面、326至329;少連偵58卷七第248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八,下稱少連偵58卷八,7第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至30頁、第44頁至第51頁背面;偵緝307卷29至30背面、第33至44頁、第48至64頁、第67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53頁正反面、第157至191頁、第195至215頁、第217至227頁、第229至243頁、第246至255頁、第260至30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乙○○、辛○○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告訴人魏子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確實不是幕後金主,暱稱「胖老爹」之人也不是伊,伊雖然認識乙○○也見過面,但是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至於酉○○、辰○○伊則是完全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111年7月間在南投、台中的民宿有控人,伊並沒有實際到場,伊主要係指揮下面的人管理,現場由酉○○負責,酉○○負責分配底下的人做控人的工作,把車主(即提供帳戶者)留在現場,總共控了4個人,分別係小凱(戊○○)、阿成(陳成漳)、阿泰(龔永泰)、阿鈞(己○○),組織關係方面,伊上面還有一個老闆,但是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伊見過老闆1、2次,飛機(即通訊軟體TG)的暱稱為「胖老爹」,伊暱稱則為「德哥」,先前彰化的案子被查獲後伊本來沒有做(詐騙)了,但是老闆後來再找伊過去管理(本案),薪水以及各項費用部分老闆會先匯到伊帳戶,伊再轉給酉○○他們,酉○○再向伊報告現場狀況,「胖老爹」匯款給伊的帳戶不確定是不是「胖老爹」的老婆,伊僅見過那個女生一次,伊提供的帳戶係伊前女友(邱鈺淇)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老闆「胖老爹」經伊指認就係「申○○」(指認表詳見少連偵58號卷八第15頁)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190至193頁),而有被告乙○○之前女友邱鈺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申○○之妻魏子婷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4至同年7月16日間有頻繁之資金匯款紀錄,有魏子婷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少連偵58卷一第64至65頁),且被告申○○於偵查時供稱:魏子婷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因為魏子婷目前因病休養中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217至218頁),由此可知被告申○○之妻魏子婷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所使用,並有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7月間匯款至被告乙○○前女友邱鈺淇所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此與被告乙○○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再者,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G暱稱為「德哥」與暱稱「胖老爹」之人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58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雙方對話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時間點恰巧為本件案發時,而對話內容,被告乙○○不僅尊稱「胖老爹」為老闆,且向暱稱為「胖老爹」之人匯報「車商」、「車主」、「壓」之款項,待暱稱為「胖老爹」之人確認額度,並提供其前女友邱鈺淇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給暱稱為「胖老爹」之人,供暱稱為「胖老爹」之人匯款之用,而暱稱為「胖老爹」之人隨即使用魏子婷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案外人邱鈺淇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此亦與魏子婷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由此可知,暱稱為「胖老爹」之人使用案外人魏子婷之帳戶匯款與被告乙○○,且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提及「車商」、「車主」、以及「第一可外拋嗎?感覺車滿了」等均為帳戶或提供帳戶者之相關事項,輔以被告申○○前開供述以及被告乙○○前開證述之內容觀之,暱稱為「胖老爹」之人即為被告申○○無訛。
⒊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集團內的工作係收簿子而已,伊沒有去南投,伊係被告酉○○與上面間之傳話筒,伊老闆係「胖老爹」,也見過「胖老爹」,但是「胖老爹」並非申○○,因為申○○跟伊老闆有點糾紛,所以之前才會指認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30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歧異外,更與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不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而考量被告乙○○於112年12月13日第一次偵訊前,並不知悉檢察官欲詢問之內容,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申○○犯行之際,均明確證述關於被告申○○涉案之情節如前,並與客觀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考量其先前既為被告申○○之下屬,出於其與被告申○○一同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申○○所致,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申○○於本件確實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酉○○等人之上司,不僅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酉○○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居於幕後指揮被告乙○○調配人頭帳戶相關事宜以及發放其餘同案被告之薪資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部分訊據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均固坦承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機取款;被告丑○○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臨櫃取款等情,然被告庚○○坦承洗錢之犯行,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普通詐欺跟洗錢,但是否認加重詐欺,伊係做虛擬貨幣買賣,不是領錢給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6頁);被告卯○○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坦承有洗錢的行為,但是沒有涉入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第299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卯○○確實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但是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認識,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入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係在做虛擬貨幣,另外關於范姜士青部分是做精品買賣,他請我去銀行領錢,然後去收手錶,或是拿手錶給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飛機群組做投資,群組有人教伊怎麼操作獲利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99頁);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上網找工作而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本院卷三第299頁);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把帳號借給多年好友甲○○做生意,沒想到跟詐騙洗錢有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巳○○係因為友人甲○○借用其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從卷內資料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入詐欺行為,且被告巳○○帳戶原本均係作為珠寶買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被告子○○坦承洗錢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洗錢的行為,但是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子○○確實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入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三第299頁)。經查:
⒈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分別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機取款;被告丑○○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臨櫃取款乙節,業據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附件一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i○○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虛擬貨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暨檢附之「癸○○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酉○○、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巳○○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龔永泰、戊○○、陳成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成漳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證人少年汪○吟與暱稱「陳北堯」即同案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成員擷圖、暱稱「德哥」即被告乙○○與暱稱「胖老爹」、「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7日訪查表、「放Release」及「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紀錄表、111年7月18日柚子茶舖民宿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陳成漳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己○○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匯款人及提款人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行動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魏子婷、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02號函暨檢附之「魏子婷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一級棒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黃信元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12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3543號函暨檢附之「金永生精品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15號函暨檢附之「戶名金永生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5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附件一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i○○等10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背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背面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資料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丑○○、巳○○部分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伊認識丑○○,丑○○係伊收水的上手,伊提領的錢都是交給丑○○,另外巳○○是伊朋友,但是是另一組集團內的人,也都是負責幫忙領錢的;丑○○會把虛擬貨幣的交易截圖交給伊,並叫伊拿給警察看說是幣商交易,一開始伊不知道這是車手,後來才知道,丑○○自己也有去領錢過,巳○○的部分他原本是珠寶商,但是後來也一起來做,至於巳○○怎麼進來的伊就不知道了,伊與巳○○覺得蠻好賺的,伊也曾經收過巳○○領的錢,伊曾經詢問過巳○○怎麼也會做這件事(即車手),巳○○只回答伊說做了反正不會出事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163至16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5至129頁),輔以「一級棒公司」之帳戶通報紀錄(一級棒公司帳戶已遭詐欺通報19次,並列為警示帳戶,見113少連偵58卷四第97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其與被告丑○○、巳○○間未見有恩怨或糾紛,加上被告丑○○、巳○○不僅出現異常之提領詐欺款項外,更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丑○○、巳○○均於贓款匯入渠等金融帳戶內,短時間內即遭被告丑○○、巳○○提領一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必須在短時間內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為避免款項停留在渠等金融帳戶內過久而帳戶遭查緝而凍結,被告丑○○、巳○○均非學識、生活常識極度匱乏之人,渠等被告卻任意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他人,對於該款項應屬非法贓款等情,當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巳○○辯稱係證人甲○○指揮其提領,則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為車手集團之車手,其更能區別與被告巳○○間分屬不同車手集團,即便被告巳○○係證人甲○○所指揮,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更應知之甚詳,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當可採信,反觀被告丑○○、巳○○空言泛稱係受他人指揮,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贓款,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子○○、卯○○部分查被告子○○雖於偵查時出示手機內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少連偵58卷八第44至51頁背面),然其於本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詐欺款項之時間點均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則究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點,為110年12月、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期間雖有橫跨111年7月,然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未有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子○○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獄友教伊否認的,伊其實要坦承的,伊其實是做博弈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則被告子○○前後所辯已有明顯歧異,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款項係與「博弈」有關,此與被告卯○○於偵查時所辯稱之內容一致(見偵62436卷第73至74頁),則細譯被告子○○與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趨於一致,是否因渠於本院審理時係委任同一辯護人?再者,被告子○○、卯○○雖辯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之款項,然觀諸被告子○○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22日、被告卯○○則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之短短數日內,在相近之地點密集提領詐欺之贓款,被告子○○提領17次、被告卯○○提領9次,且款項均從各家不同銀行帳戶轉匯後再匯入渠等金融帳戶,而非由固定之所謂「博弈網站」帳戶匯出,況被告子○○、卯○○既認定款項為渠博弈所贏得之款項,何以不讓匯入之款項停留在渠等金融帳戶內,而「必須」以提領之方式領出,而攜帶大筆現金在身上徒增失竊或遭搶之風險?又被告子○○、卯○○雖一再辯稱匯入其等帳戶款項為線上博弈所贏得之賭金,然就其等所謂「線上博弈網站」為何?其有把玩「線上博弈網站」及「贏錢出金」之證明何在?被告子○○、卯○○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⒋被告庚○○、壬○○、戌○○、寅○○部分
⑴至庚○○、壬○○、戌○○、寅○○均辯稱渠等係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庚○○、壬○○)、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戌○○、寅○○)等。被告庚○○部分,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7月間闕浚瑀(外號小胖)介紹伊工作,小胖係伊當兵認識的,酬勞1日2至3千元,但要先辦理線上轉帳功能,辦好後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小胖,之後就帶著行李、提款卡、存摺去找辛○○、丁○○,一路到南投的民宿,在那邊伊認識陳成漳,之後轉移到后里民宿,直到警察來為止,伊並沒有向庚○○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39至346頁),可知證人戊○○於111年7月15日係遭「監控」在南投release民宿內,此時證人戊○○出入、行為均遭被告辛○○等人監控,且其並無向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且證人戊○○係俗稱「車主」之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之人頭,本件詐欺集團將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入證人戊○○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庚○○提領等情,有被告庚○○之提領明細在卷(見少連偵58卷三第165頁),益徵證人戊○○證述之內容與本件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⑵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者,本件果如被告戌○○、寅○○所言,渠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間實可自行聯繫,根本無須由被告2人負責仲介而徒增無謂仲介費用,再者虛擬貨幣買家如可自行尋找賣家或賣家當可自行尋找虛擬貨幣之上游幣商,又何需再經由被告戌○○、寅○○為之仲介交易,此顯與一般仲介常情相違,由此亦見被告戌○○、寅○○所稱虛擬貨幣仲介云云,不過為其等擔任車手之卸責說法,要無可信。
⑶另觀諸被告庚○○、壬○○、戌○○、寅○○始終未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之交易對話(或仲介、跑腿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也未見有任何議價,亦無提出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渠等之取款行為是否真與虛擬貨幣有關,不無疑問。再者,依被告等人所陳,渠等被告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為何要向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等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況且,縱使被告等人所辯在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以交付現金並由被告等人立即將虛擬貨幣「打入」所謂買家之冷錢包內即可,何須再透過買家轉帳,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以及遭第三人代領後侵吞,亦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⑷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行詐欺之人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觀之本件如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如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等人提領,可見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之極短時間內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其等被告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性,以及務必提領一空等舉措,均與前述行詐欺之人立即、全額領款等特色相符。倘誠如被告等人所辯乃賭金出金、虛擬貨幣交易或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而無不法來源,被告等人何必無論白天或深夜凌晨時分,均在款項入帳後之1至2小時內提領完畢。在在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渠等本人之金融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避免失去提款先機之情。足見行詐欺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行詐欺之人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常情相符。故由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等人直接提領鉅額現金,且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賣家、買家」、「線上博弈之網站」留有任何憑證或單據,甚至相關畫面截圖等情觀之,即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並且力求在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被告等人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綜上,足認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顯已知悉匯入至其等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轉交,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其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申○○、乙○○、辛○○、庚○○、卯○○、丑○○、壬○○、戌○○、巳○○、子○○、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並無實際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非單純提領)之財物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申○○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乙○○出面招募旗下監控成員,同案被告酉○○為現場之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即同案被告辰○○、辛○○、丙○○、丁○○、未○○等人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透過被告庚○○、同案被告午○○、卯○○、丑○○、壬○○、戌○○、巳○○、癸○○、子○○、寅○○等人出面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回,是被告等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被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被告申○○、乙○○部分
⒈核被告申○○、乙○○就如附件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申○○、乙○○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包含幕後操縱)、指揮之,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申○○、乙○○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申○○、乙○○就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申○○、乙○○如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各次所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0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辛○○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辛○○如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1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庚○○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庚○○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如附件一編號3、7、13、18、20、34、40、4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卯○○如附件一編號3、7、13、18、20、34、40、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卯○○如附件一編號3、7、13、18、20、34、40、4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如附件一編號26、38、41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丑○○如附件一編號26、38、41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丑○○如附件一編號26、38、41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4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壬○○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壬○○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4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4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4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巳○○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子○○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乙○○、辛○○、庚○○、卯○○、丑○○、壬○○、戌○○、巳○○、子○○、寅○○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丙○○、酉○○、午○○、辰○○、未○○、丁○○、癸○○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是被告乙○○、辛○○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乙○○、辛○○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乙○○、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乙○○、辛○○、庚○○、卯○○、子○○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辛○○、庚○○、卯○○、子○○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申○○、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申○○、乙○○竟共同發起車手集團,並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詐欺之款項;而被告辛○○、未○○、庚○○、午○○、卯○○、丑○○、壬○○、戌○○、巳○○、子○○、寅○○等人,率爾加入被告申○○、乙○○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被告以此牟取不法報酬,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如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丑○○部分)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乙○○、辛○○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申○○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均僅坦承取款,而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另考量否認之被告等人之犯後均態度非佳及本件犯罪被害人數眾多(61人),附件一部分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280,200元、附表一部分損失金額高達32,290,000元,所生危害程度非小,應予以嚴加非難;佐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行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可獲得8萬元報酬;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獲得3,000元之酬勞(見偵78120卷第113頁),則均屬被告乙○○、辛○○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警於112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被告庚○○住處所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附件二編號1);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被告卯○○住處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等物(附件二編號2至4);於112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被告丑○○處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附件二編號5);於112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被告壬○○處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附件二編號6、7);於112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3樓被告戌○○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件二編號8)、於112年8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被告巳○○處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支(附件二編號9、10);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寅○○處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附件二編號11至13)等物,均係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寅○○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i○○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O○○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B○○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g○○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P○○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h○○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地○○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e○○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Z○○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J○○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申○○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