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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葉逸如

  • 當事人
    周佳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0、136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12、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芬(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0○○○號10)等處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周○○、張○○、林○○、蔡○○、陳○○、禹○○、謝○○、鄭 ○○、吳○○、鄭○○(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操作平台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交付本案中信及彰銀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土耳其餐廳即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有貸款之需求,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用LINE與一名為「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專員「吳政緯」聯繫(下稱「吳政緯」),「吳政緯」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個人信貸跟公司貸款,因為我貸款之金額較大,可以協助我作帳以提高信用,以及綁定外幣帳戶以加快核貸速度,我並於112年4月10日將對方以LINE傳送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金融業務同意書」(以下合稱委託貸款契約)檔案列印下來簽名後拍照回傳給對方,我因此將本案中信及彰銀帳戶寄給「吳政緯」,我也有提供自己的雙證件供對方審核,我並未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及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一第9-12頁、偵卷二第3-5頁反面、偵卷三 第4-5頁、偵卷四第6-7頁、偵卷五第7頁正反面、偵卷六第9頁正反面、偵卷七第12-13頁、偵卷八第10-12頁反面、偵卷九第9-19頁、偵卷十第3-6頁、偵卷十一第14-19頁反面),並有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代表人周佳芬)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十第33-34頁)、 告訴人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一第29-36頁)、告訴 人張○○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9-40頁)、告訴人 林○○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三第18-24頁反面)、 被害人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16-40頁)、告訴 人蔡○○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五第8-9頁)、告訴人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六第32-35頁反面)、告訴人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8-21 頁)、告訴人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八第79頁、第81頁、第83-88頁)、告訴人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九第37-49頁反面)、告訴人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 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第22-23頁)、告訴人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十一第31-5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四第12-15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偵卷八第51-59頁、偵卷九第3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LINE與「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繫談論有關貸款之事宜,「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專員「吳政緯」除向被告詳細列出不同貸款之金額、清償期限、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及總費用年百分率外,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最近6個月內之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因此拍 攝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公司營業登記、存摺內頁並傳送予「吳政緯」,「吳政緯」並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被告包裝帳戶(即將帳戶作假金流)以提高其信用,俾利核准貸款,並於112年4月10日前不久以LINE傳送委託貸款契約予被告,請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作為匯款製造金流使用,被告填寫完 畢後將委託貸款契約簽名後拍照回傳予「吳政緯」,「吳政緯」除要求被告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以供核對外,並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吳政緯」復要求被告將彰銀帳戶綁定外幣帳戶,表示這樣才可將假金流做到最大,嗣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詢問「貸款200萬元什麼時候下來 」,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詢問「個人信貸最高能貸多 少」,「吳政緯」回覆「有做過到130,但100最保險」等語,被告再於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詢問「中租的貸 款跟彰銀的貸款再麻煩了」,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傳送「要 用公司帳戶轉帳,並註記: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如果是APP轉帳,就打公司名稱前7個字,以此類推$15136元,彰銀要存16350元」,被告復依「吳政緯」之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 處理聯徵用,「吳政緯」嗣於112年4月18日傳訊表示「公司已經有存錢進去了,公司會幫你轉,但電話需要更改,姊麻煩速回一下,等等去銀行順便問憑證禮拜幾可以拿」,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將憑證及密碼傳送給「吳政緯」後,續於112年4月25日詢問「吳政緯」:「錢幫我轉了嗎?」,再於112年4月30日詢問「吳政緯」:「記得幫我趕件,個人帳戶開始做了嗎。我彰銀的帳戶有錢進來,Foodpanda的帳會進帳 戶,我有約轉我彰銀個人帳戶,帳戶裡面有,2218」,請「吳政緯」將被告之餐廳收入轉帳回被告自己的個人帳戶,「吳政緯」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訛稱「姊跟你交代一下, 如果有接到銀行(二信還是合作金庫)問說是不是有購買usdt(虛擬貨幣),要記得說有,目前幫你用這個方向在幫你做流水」,「吳政緯」並於112年5月8日續向被告訛稱「姊 ,跟你在交代一下,若有接到彰化銀行通知詢問怎麼有大筆資金轉出轉入,就是說加盟主要進來公司,原本要用公司戶打港幣到香港廠商購買機器原料,可是資料送給你們銀行,你們問題還是一大堆,為了不浪費我賺錢的時間,所以只好透過朋友找代理商處理」,至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 ,被告詢問「吳政緯」:「我其他帳戶現在都不能用了」,「吳政緯」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即退出聊天室,均無回應 ,且封鎖被告,被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9-20頁、審金訴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93、101、106-107、10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金融業務同意書、託運單之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傳圖片(偵緝卷第24-38頁、第40-101頁)附卷可憑。查被告之身分證件 、公司營業登記401報表、地址及電話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如非相信「吳政緯」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自被告與「吳政緯」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上開詐欺集團設置之「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充電站」之廣告頁面外觀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金融機構之網路頁面極為相似,並有完整公司地址、電話、資訊、網站等資料,頗具網頁專業性,一般人極難判斷該廣告頁面係屬詐欺集團所設置;又「吳政緯」向被告說明各項貸款方案及收費方式,以及「吳政緯」向被告表示提供資金製造金流需收手續費為貸款金額之15%並需被告簽署委 託貸款契約等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借貸行情無明顯相悖,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吳政緯」有關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且綁定外幣帳戶以加速核貸,俾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提供上開帳戶與「吳政緯」等情,尚屬有據。 ㈢被告依「吳政緯」之要求,而於「吳政緯」提供之委託貸款契約上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手機電話、地址及簽約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將填載完成之委託貸款契約回傳予「吳政緯」(偵緝卷第24-26頁)。觀諸「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內容,約定被告同意於額度1至2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核准或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為止,被告並應給付撥款金額之15% 服務酬金,「金融業務同意書」則約定由「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為保障「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財產之權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皆由「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被告不得干涉擅自動用,如被告違反約定,「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向被告求償。經核上開委託貸款契約當事人欄位除有「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外,並有公司地址、電話及簽約代表吳政緯之完整記載,自該委任貸款契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之商業契約格式,一般人實難判斷該委任貸款契約係他人冒用真正之喆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 ㈣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公司帳戶如經常有進貨支出、貨款收入或與其他公司往來交易紀錄,亦是如是。是以,「吳政緯」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吳政緯」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被告雖經營 餐廳而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然依其學歷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甚且縱使高學歷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例子亦所在多有,實難以期待被告能認識「吳政緯」屬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吳政緯」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2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藉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吳政緯」表示協助申辦貸款一事並無懷疑,主觀上認知提供帳戶予對方均係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並未預見「吳政緯」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79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0、136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12、31515號移送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周○○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34分 2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2 張○○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1時4分 1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 57萬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2年5月2日9時38分 5萬元 4 劉○○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2年5月2日9時39分 5萬元 112年5月2日9時44分 2萬元 5 蔡○○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112年5月3日9時19分 5萬元 6 陳○○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2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7 禹○○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1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8 謝○○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3分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 375萬元 9 鄭○○ (提告) 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8時46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12年5月8日8時48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7分 20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17分 100萬元 10 吳○○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1 鄭○○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788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129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7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8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25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96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86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08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28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04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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