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陳秋君
- 被告廖健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廖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健宇除「金」以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雨婷」、「陳宥騰」、「瑞源證券客服」之帳號,慫恿洪鈞岳下載瑞源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復誆稱:申購股票造成違約 交割,須依指示支付款項等語,致洪鈞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洪鈞岳發覺有異而報警,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洪鈞岳交付申購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洪鈞岳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林口 門市內交付款項。而廖健宇則依「金」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收據及瑞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俊傑」之識別證(粘貼廖健宇相片),於上揭約定時地,出示識別證向洪鈞岳收取45萬元款項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廖健宇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iphone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瑞源公司收據1張、「陳俊傑」識別證1個、「陳傑傑」印 章1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24、55至58、63至6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鈞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之i phone手機、三星手機、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俊傑」識別證、「陳俊傑」印章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12頁)、偵查 (見偵卷第39至41、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訴卷第21至24、63至68頁)始終供稱其聯繫之對象及指示其取款、偽造識別證、收據之人均為Telegram暱稱「金」之人等情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聯繫取款、偽造識別證、收據時,尚有與「金」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所為係與「金」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扣案之瑞源公司收據係警方自被告後背包內扣得,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偵卷第10頁、第2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6頁),扣案收據尚未及交付與被害人,被告即為警逮捕,是被告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尚未有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Telegram暱稱「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則受「金」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付「金」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修正前則為第2條第2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幸被害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髮師、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56至57、6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印章,及編號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陳俊傑」印文、署名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害人佯裝交付之現金45萬元,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 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 2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 3 偽造識別證(名牌) 1個 瑞源公司(陳俊傑) 4 偽造印章 1個 姓名:陳俊傑 5 偽造收據 1張 自被告背包內扣得,尚未交付被害人,其上有偽造之「陳俊傑」印文、署名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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