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奕涵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告
-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奕涵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奕涵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陳韋宏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阮奕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阮奕涵知悉本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涵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A」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阮奕涵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陳華英、何智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阮奕涵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將陳華英、何智浩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華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智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阮奕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阮奕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任何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過,我名下所有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在我自己手上,我也不瞭解為何我的帳戶會收到詐騙款項,我用網路銀行查也沒有,是後來到合作金庫銀行去查詢才發現有幾筆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且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我一直在使用的薪轉帳戶;案發期間我在板橋遠東百貨Kose專櫃擔任櫃姐,被害人的款項遭提領的時點,是我們專櫃最忙碌的時間,且我當時懷孕4個月,會孕吐出血,不太可能外出去領錢;我懷疑是板橋遠東百貨的工讀生江曉萍拿了我的提款卡,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江曉萍知道我的生日,因為我們工作的桌面上會有我們職員的名字、生日,電腦前面就會有,我們後面放包包的置物櫃是我們放試用品的地方,江曉萍也是我們的工讀生,所以她會幫客人拿試用品,還有我們吃飯時也是在置物櫃那邊用餐,每個人包含江曉萍在內都可以隨時進去;我覺得江曉萍拿了我的提款卡後,還有再放回我的包包,所以我才會一直認為提款卡都在我的持有當中云云。辯護人則主張:111年9月27日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之際,正是板橋遠東百貨中午時段生意最好的時點,被告從事坐櫃台之工作,中午12點至下午1點是做業績最好的時段,不可能離開櫃台前往銀行或任何其他地方提款,遑論被告提款後尚須將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阮奕涵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又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經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提領或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2至7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華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智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8頁、第11至12頁,偵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阮奕涵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江曉萍」擅自取走云云,然若「江曉萍」確有盜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使用完畢後再放回被告阮奕涵之包包內,則「江曉萍」非但須知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須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迅速於數分鐘內避人耳目潛入隨時可能有人出入之置物櫃區域,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神不知鬼不覺返回置物櫃區域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則「江曉萍」何以能未卜先知確定告訴人2人匯款後,其必定能在數分鐘內不為人知地竊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又「江曉萍」使用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為何不逕行將之丟棄,而甘願承擔遭人察覺其犯行之高度風險,執意再次暗中進入置物櫃區域將提款卡物歸原位?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阮奕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私下詢問過「江曉萍」有無盜用本案帳戶,「江曉萍」表示要有證據才能這樣講她,而其並無任何合理之證據對「江曉萍」提出控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阮奕涵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之密碼為6位至12位之數字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何智浩、陳華英別於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許、12時11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7分許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何智浩於111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其中1萬元亦於同日14時1分許經人持提款卡領取殆盡,其餘1萬元則於同日14時9分許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2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況觀諸告訴人何智浩於111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中1萬元隨即於同日14時9分許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非約定轉帳帳號,而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須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圖形驗證碼;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執行OTP非約定轉帳,網銀系統會以簡訊功能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至客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本案帳戶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所綁定發送OTP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11年8月23日起迄今,均為被告阮奕涵申辦網路銀行時所設定之門號「0000000000」,並未變動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29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32997號函及所附被告阮奕涵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是若欲順利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何智浩匯入之款項轉出至非約定轉帳帳號,則須取得、掌握被告阮奕涵之身分證字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且能於進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時,及時獲悉並輸入銀行以簡訊功能發送至被告阮奕涵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而被告阮奕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其本人外,並無他人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111年9月27日14時9分許本案帳戶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萬元時,綁定之手機在其身邊,其手機亦有下載合作金庫銀行app(行動網銀)等情(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9頁),益徵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何智浩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人即為被告阮奕涵無誤。復參以合作金庫銀行111年實體金融卡ATM本行提款金額每日上限為15萬元,而被告阮奕涵於111年9月27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元之前,本案帳戶當日以提款卡操作ATM提領之金額已達15萬元(見偵卷一第8頁),若被告阮奕涵對其轉帳前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情形一無所知,何以會於111年9月27日14時1分許本案帳戶最後一筆ATM提款金額恰好達15萬元後,旋於8分鐘後迅速於同日14時9分許切換改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何智浩匯入之其餘1萬元轉出一空?顯見被告阮奕涵於轉帳時,對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匯入及提出等情知之甚詳。凡此俱徵:被告阮奕涵於111年9月27日本案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變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被告阮奕涵辯稱係遭人盜用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阮奕涵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並曾從事專櫃櫃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阮奕涵對某A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某A之指示領款、轉匯,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某A使用,復依某A之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板橋遠東百貨Kose專櫃之櫃長蘇郁文,以證明確有「江小萍」或「江曉萍」(下稱「江曉萍」)之人存在,並請求傳喚證人「江曉萍」到庭對質;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27日14時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之10,000元係轉至何人帳戶?是否為「江曉萍」所有之帳戶等項。惟查,被告阮奕涵始終無法提供「江曉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且經本院函詢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有關該工讀生之資料,該公司覆以:111年9月間無任職之工讀生名為「江曉萍」或「江小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縱認確有「江曉萍」之人存在,然被告阮奕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私下詢問「江曉萍」有無盜用本案帳戶,「江曉萍」要求其須有證據方能指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即使傳喚「江曉萍」到庭作證,「江曉萍」亦不可能在毫無證據指向其涉案之情形下,主動供認本件犯行係其所為。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何智浩於111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其中1萬元於同日14時9分許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另案被告戴慧雯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戴慧雯因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顏永盛」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提領、轉匯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可考,是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顯與「江曉萍」無關。況被告阮奕涵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奕涵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奕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阮奕涵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阮奕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阮奕涵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阮奕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阮奕涵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阮奕涵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阮奕涵皆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奕涵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阮奕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阮奕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阮奕涵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阮奕涵再依指示擔任提款或轉匯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阮奕涵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阮奕涵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阮奕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奕涵直接對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阮奕涵與「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1次或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阮奕涵與「某A」對告訴人陳華英、何智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阮奕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阮奕涵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阮奕涵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阮奕涵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阮奕涵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阮奕涵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阮奕涵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A」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奕涵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阮奕涵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阮奕涵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未經扣案,且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阮奕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2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韋宏將來銀行帳戶),將帳號資料(含網路轉帳密碼等)提供與暱稱「陈靜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華英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告訴人陳華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韋宏將來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9分許,操作轉出9萬8,000元,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不明。因認被告陳韋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韋宏前因接續於111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暱稱「陳靜妍」、「陳芯寶」之人所屬之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宜美、張毅勤、塗幸如、廖珮瑩、林世陽、王唯任、林旻慧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陳韋宏之彰化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3年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韋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韋宏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提供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華英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又因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部分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雖本案繫屬在後,然於本院判決時,前案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黃筵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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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陳華英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7月初,假冒陳華英之姪子聯繫陳華英,並訛稱:因缺錢投資,須借款50萬云云,致陳華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11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7日12時15分許 20,000元 (卡片提領) 111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20,000元 (卡片提領) 111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 10,000元 (卡片提領) 2 何智浩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9月26日17時許假冒何智浩之姪子聯繫何智浩,並謊稱:因缺投資款6萬元欲借款云云,致何智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卡片提領) 111年9月27日12時11分許 10,000元 (卡片提領) 111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7日14時1分許 10,000元 (卡片提領) 111年9月27日14時9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阮奕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阮奕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