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 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陳瑞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威慶、陳瑞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徵才廣告而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威慶從事交付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工作用手機給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過程及將之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監控手)、陳瑞明則是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劉威慶、陳瑞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老師」、「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即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曾水鑑施用詐術,曾水鑑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劉威慶、陳瑞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老師」在曾水鑑加入之「Line」群組張貼其他人因其協助而獲利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曾水鑑再次陷於錯誤而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於同年6月4日經友人說明後而瞭解自己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於113年6月6日面 交款項。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悟空」下達收款指 示給陳瑞明,陳瑞明並依「孫悟空」命令而於113年6月6日7時33分許至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且依劉威慶指使而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簽立「林宇浩」署名及蓋指印畫押而偽造完成之,再依「孫悟空」要求而於同日9時50分許至9時55分許,在麥當勞-土城金城二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曾 水鑑見面(劉威慶在旁監控),並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投資公司」)員工「林宇浩」並代表「蓮豐投資公司」向曾水鑑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收據予曾水鑑而行使之,以表彰「蓮豐投資公司」向曾水鑑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宇浩」及「蓮豐投資公司」,曾水鑑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現金10萬元予陳瑞明,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陳瑞明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陳瑞明,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劉威慶見陳瑞明遭警逮捕而逃離現場,並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匿稱「 動力火車@pkpk16888」回報陳瑞明遭捕一事。惟警方仍循線 於同日14時許,在劉威慶住宿之土城飯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查獲劉威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威慶、陳瑞明(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5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82頁、第187-188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刻「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被告陳瑞明偽簽「林宇浩」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第113-114頁),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曾水鑑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陳瑞明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 及編號4所示收據與曾水鑑會面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為成立上開罪名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因本案為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二人均得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二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亦本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曾水鑑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3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欲向曾水鑑詐取款項,並各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劉威慶迄今尚未與曾水鑑和解,亦未獲取曾水鑑之原諒,又被告陳瑞明先前即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並有被告陳瑞明持 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陳瑞明手持大量千元現 金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陳瑞明並非 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二人尚未獲得報酬,又被告陳瑞明業與曾水鑑達成和解,願賠償50萬元予曾水鑑,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賠償金共6萬元 予曾水鑑,此有本院113年度8月29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9、117、127頁) ,被告陳瑞明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14頁),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未扣案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既經被告陳瑞明交予曾水鑑收執,非屬被 告陳瑞明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物品各為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均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分屬被告二人持有供 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至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曾水鑑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自稱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 傳送「Line」群組之連結給曾水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 2 自稱投資老師 在「Line」群組誆稱:要帶學生賺錢,獲利高達360%云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表示要投資30萬元。 3 「Line」匿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使用「Line」與曾水鑑說明交付投資款項之流程及收款人員姓名,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4 「Telegram」匿稱「孫悟空」 交代被告陳瑞明工作內容、指示被告陳瑞明向被告劉威慶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偽造之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編號4所示收據 5 「Telegram」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 與被告劉威慶聯繫收取被告劉威慶向車手拿到之詐欺款項之事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接收「孫悟空」所下達之向被害人收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23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前與「孫悟空」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卷第101頁) 3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宇浩,部門: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浩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4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6日,繳款單位或個人:曾水鑑,繳款明細:現金儲值,實收金額:參拾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同上偵卷第201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慶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動力火車@pkpk16888」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劉威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本院卷第101-102頁)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證據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手機背面張貼記載「SIM卡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7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 「蓮豐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53頁 財務 「葉曉霞」印文1枚 經辦人 「林宇浩」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45-46頁 2 證人曾水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47-52頁、第201-203頁 3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53頁 4 曾水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蓮豐投資客服美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5-57頁 5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9-63頁、第69-73頁 6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77頁、第79頁 7 被告陳瑞明向曾水鑑收款及遭警方當場逮捕之照片 同上卷第81-84頁 8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85-87頁 9 被告劉威慶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9-109頁 10 被告劉威慶遭查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及其與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18頁 11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21-12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劉威慶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無業 高中肄業 陳瑞明 需要照顧媽媽及妹妹 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2,000元 高中肄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