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易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易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超越-薛坤」、「57彩 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鑫超越-薛坤」指示劉 易鑫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57彩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Lisa」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向劉 亨榮佯稱:可下載長興投資APP,面交儲值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然因劉亨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劉易鑫遂依「鑫超越-薛坤」之指示,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枚,列印並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於113年6月12日16時5分許前往上址,佯裝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義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喬裝民眾之員警而行使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51-52、66-68頁、金訴卷第22、59、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亨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投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22-28、34-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不詳被害人收款,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3頁),並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 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 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 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 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 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3 「張義文」印章1枚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