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盈如
- 被告黃鎧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91號、112年度偵字第71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鎧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薇」、「李小燕」、「胡睿涵」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陳碧玉、鄧道勇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家政」署名),由「班森」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交付偽造之工作證予黃鎧旭,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當日稍早,分別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黃鎧旭,由黃鎧旭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出示偽造工作證予陳碧玉、鄧道勇觀看,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陳碧玉、鄧道勇而行使之,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政」之身分收取投資款,致陳碧玉、鄧道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黃鎧旭。黃鎧旭再依「班森」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於指定時間、地點轉交予「班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碧玉、鄧道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鎧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玉、鄧道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而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家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薇」、「李小燕」、「胡睿涵」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 由,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各高達93萬、18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給告訴人陳碧玉、鄧道勇的假收據基本上是一樣的格式,詐欺集團會把這些收據不斷影印,只有上面的金額和繳款人會改,「公司印鑑」欄內的印文是列印出來的,「林家政」的署名也是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寫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陳碧玉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應與交付予告訴人鄧道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形式相同(見偵字第67491號卷第41頁) ,故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碧玉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然被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陳碧玉,應可認定。 2、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我的上游本來有承諾會給我面交金額的0.5%, 但每個禮拜才結算一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碧玉、鄧道勇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班森」,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已將本案洗錢財物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手法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廣告股票當沖投資,陳碧玉因而於112年6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張若薇」之人向其訛稱:有一檔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碧玉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同信專線客服」員工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 93萬元 ①告訴人陳碧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71785卷第33-3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偵字第71785卷第43-49頁) ③告訴人陳碧玉提供之取款照片(偵字第71785卷第50-52頁) ④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偵字第71785卷第51頁) 2 鄧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廣告投資理財,鄧道勇因而於112年5月1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胡睿涵」、「李小燕」之人向其訛稱:可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並用VIP儲值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員工相約面交款項。 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之住處。 180萬元 ①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印本(偵字第67491卷第39-41頁) ②告訴人鄧道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同信APP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7491卷第43-4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偵字第67491卷第48-49頁) ④告訴人鄧道勇提供之取款照片(偵字第67491卷第49-5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 1張 無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2枚、「林家政」署名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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