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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峻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7號、第7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瑞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透過Telegram暱稱「Mark」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Telegram暱稱「J」或「蛋殼」)及Telegram暱稱「橙灌吸」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把風或收水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確定),因而可得預見若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款再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慧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轉轉」網路購物平台向乙○○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涉案帳戶內,再由「阿傑」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丁○○並告知密碼後,指示丁○○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9,000元,再將款項交付與「阿傑」,以此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傑」之指示,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0元後,再將款項交與「阿傑」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該處找「阿生」,順便幫「阿傑」領他要給酒店回帳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係前往曾擔任軍職之友人「阿傑」住處一起打電玩,因「阿傑」知悉被告為花蓮出身,復掌握到其另一名友人「阿生」係被告也認識之同鄉,便讓「阿生」打電話給被告敘舊,再佐以「在打電玩走不開」等理由,要求被告順便去幫其領錢,並稱該筆錢是要拿給酒店「回帳」,被告不疑有他,在「阿傑」家接過「阿傑」親手交付之提款卡,並由「阿傑」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阿傑」叫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五股,被告在該處與「阿生」短暫敘舊後,即於晚間10時5分左右提領本案兩筆款項,再搭乘計程車返回阿傑住處,將款項及卡片交還「阿傑」,嗣後兩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特蘭斯酒店,直至翌日凌晨被告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雖於此日之前即加入群組名稱為「寶寶車隊」之詐騙集團,然依被告所知,「阿傑」與詐騙集團並無相涉,只是自己日常就有往來之朋友,且被告係由「阿傑」親自交付卡片、密碼央求代為領錢,此與被告過去所熟悉之以「工作」代稱、會有1號、2號、3號等多層車手,以群組聯繫「進攻」等詐欺集團犯案模式相異,且「阿傑」所稱款項係用於酒店回帳乙情,亦與其生活習慣相符,被告始會未詳加思索即答應前往,而不幸遭「阿傑」利用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本案所為與「Mark」、「橙灌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無關聯,其就依與詐欺集團無關之自身友人「阿傑」之指示提款、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並無預見,本件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陳慧音名下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於113年6月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工求職需核對帳戶為由要求其寄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轉轉」網路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將2萬9,987元匯入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音(見112年度偵字第492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97、99頁)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3、34、24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持「阿傑」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於上址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9,000元,再將款項交付與「阿傑」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52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0頁),且有前引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37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8至43頁)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Telegram暱稱「Mark」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橙灌吸」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把風或收水之工作乙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在案,並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訊問(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178至179、190、19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37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315頁),並有卷附Telegram群組「寶寶車隊」之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87至299頁),應屬真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次日即112年6月9日遭查獲之案件中自承當日係由其至「橙灌吸」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後,交由取款車手丙○○持以提款,再由其與丙○○搭配從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12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先由車手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後,再將領得之現金由收水人員層層轉交,以獲取詐騙款項並同時隱匿其去向之手法知悉甚詳,對於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之行為,可能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涉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委請被告提款之「阿傑」與被告前受「Mark」之邀加入之詐欺集團無關,被告無從知悉其代替友人「阿傑」提款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惟依卷附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時6分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後,涉案帳戶旋於同日晚間10時9分、23分、24分前後,均另有存、提款情形,而該等款項分別係另案被害人陳佳雯、高昱筠、洪紫瑜遭詐後匯入,並由另案被告楊豐維擔任車手持以提領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91號、第5691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43至452頁),且觀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楊豐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包括Telegram暱稱「馬克」(按即「Mark」之中文讀音)之人及曾與被告一同遭起訴參與「Mark」所屬詐欺集團,並曾將領得之贓款交由被告收水之車手李佳憲等人(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10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17號、第34982號、第35400號起訴書),顯見被告持「阿傑」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一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罪行為有高度相關,且涉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持以提領後,旋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中相互流通,並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經「阿傑」來電催促始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見本院金訴卷第370頁),是依「阿傑」於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能立即指示被告於6分鐘內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一情,亦可見「阿傑」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辯稱「阿傑」為其一般友人,並非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顯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該提款卡旋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如前述,此情顯需被告從中轉交始能達成,亦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提領完畢後係搭乘計程車返回「阿傑」家中,並將款項連同卡片交還「阿傑」,因而對該卡片之所有人及款項用途均無所悉,亦未多加懷疑之主張顯然有悖,從而,被告、辯護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除前述外,尚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稱其當日係於「阿傑」位於蘆洲一帶之租屋處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五股超商前下車,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至40分間與友人「阿生」碰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0頁),然前引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司機黃子胤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6、38頁)可知,被告當日係於晚間7時許即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是被告所稱其係於提領前方自「阿傑」住處前往該處與「阿生」敘舊等情,亦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其領得款項後,直接在超商ibon叫車前往林森北路找「阿傑」,車程約20餘分鐘,抵達後便將卡片及錢均交給「阿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1頁),惟此與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日領得款項後即返回「阿傑」住處將卡片及款項交還「阿傑」,兩人一同前往酒店回帳、消費之情節顯有出入,更與前述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告提領後之11分鐘後即由另案被告楊豐維持以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前於偵訊時就本件案發經過陳稱:當天綽號「阿傑」之人說他在打電腦遊戲不能離開,所以叫我去幫他領卡、提款,「阿傑」叫我搭白牌車到五股找他朋友拿提款卡,我拿到提款卡後就去幫「阿傑」領錢,印象中領了3萬元,領完錢之後就到超商ibon叫車去找綽號「阿傑」之人,並將錢跟卡交給他;當天我是提前到現場,由「阿傑」的朋友在第一銀行五股分行附近拿提款卡給我,當下「阿傑」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我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5頁),就當日係向「阿傑」本人或「阿傑」之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地點之目的是要找「阿傑」之友人拿提款卡或與其朋友「阿生」敘舊等重要情節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有不一,更難認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之情節屬實。

④況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主張其主觀上是基於對友人「阿傑」之信賴始前往提款,然被告與「阿傑」若確有一定之交情即信賴基礎,更有與被告同為花蓮人之同學「阿生」知曉當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緣由,被告應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個人資訊或與「阿傑」、「阿生」日常聯繫之通話或對話紀錄、個人社群網站頁面資料據以核實,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訊可供參酌,實難僅憑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卷存事證不符之陳述,即認定其稱提款緣由、經過屬實。

㈤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附被告他案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以觀,其大多擔任「二號」、收水工作,且本案中並未扣得如被告與「阿傑」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可直接認定「阿傑」係如何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尚無法逕行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號」或收水工作,而對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知悉甚詳,於此情形下,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傑」之指示,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並經用於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再行轉交「阿傑」,顯有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與「阿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主觀上僅知係代無暇前往提款之友人「阿傑」提領酒店回帳款項乙情,亦經本院認定並非屬實而不足採信,有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無論依112年6月16或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從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與「阿傑」、透過轉轉拍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傑」之指示領取款項再行轉交,造成被害人財產權遭受侵害,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不實情事置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7至46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正常、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訊據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上開領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陳稱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與「阿傑」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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