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 被告賴世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羅婉珊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蕾咪-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以操作認購新 股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賴世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暱 稱「陳明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 秝緁佯稱:因認購新股抽中股票,須補繳差額云云,陳秝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見面交易。賴世偉、羅婉姍(已另案判刑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世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羅婉姍,羅婉姍再依暱稱「蔡英文」、「高啟翔」之指示,於同(21)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陳秝婕見面,羅婉珊並向陳秝婕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 「羅佩萱」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秝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陳秝婕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45萬元交付羅婉珊),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羅婉姍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賴世偉所交付,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秝婕(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2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57-60頁、本院卷第65-67、207-208頁),核與共犯羅婉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詞相符(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1頁反 面)、警方查獲羅婉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並依上游「阿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羅婉珊,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收款4至5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Telegram聯繫等情不諱(偵卷第6-8頁),共犯羅婉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等人;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待命,被告有將包包及工作機交給我,並把我的手機收走等情(本院卷第106-107、114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羅婉珊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4 至5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本案係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群113偵30032字第1139084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3年10月31日 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者,被告雖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惟 該案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且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不同,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該案之犯罪組織,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30頁)。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該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屬加重詐欺未遂,尚無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就本案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進行辯論(本院卷 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與共犯羅婉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45萬元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付羅婉珊供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婉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相同內容、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藥品明細收據,係被告看診所取得 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3,800元,因共犯羅婉珊供稱係其所有之財物,與 本案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 現金3,8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偉於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 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天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友人羅婉姍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裝有偽造文件之 背包等物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對塗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 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30萬 元。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塗惇義,與本案被害人陳秝婕不同,且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陳秝婕委託以新臺幣45萬元買入13,950顆泰達幣(USDT)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羅佩萱」之署名1枚)。 同上。 4 偽造「羅佩萱」之印章1個 同上。 5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1張 同上。 6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8張(每張均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 同上。 7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羅佩萱」之工作證3張 同上。 8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 同上。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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