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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芝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己○○、壬○○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寶」、「小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順風順水寶」先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指示少年鄒○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至便利商店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領取時間、地點、人
頭帳戶如附表一),再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該包
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即被提領一空,並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
    頁至第2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55頁),與少年
    鄒○澤、人頭帳戶交付者、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
    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
    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
    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的
      法定刑則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
  3.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修正後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所以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少年鄒○澤與「順風順水寶」、「小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
    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讓詐騙集
      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
      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
      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5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少年鄒○澤是男女朋友,被告應該知道與自己共同
      犯罪的男朋友是未成年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
      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
      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
      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
      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的理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與父親、阿姨、哥哥、妹妹及1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小孩,並需要定期洗腎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
      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領1次包裹可
      以獲得1,500元報酬,以及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
      礎,針對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扣案紫色IPHONE-11手機是我的
      ,有加入詐騙群組,方便我去領包裹時聯繫,白色IPHONE
      -11手機則是鄒○澤的等語(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4頁
      ),又扣案白色IPHONE-11手機確實存在詐騙集團群組的
      對話紀錄(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以認為扣案手機
      2支是被告、少年鄒○澤拿來聯繫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工具,
      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存摺、寄貨單,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
      合法的處理。
(二)被告、少年鄒○澤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一次包裹可以獲得1,5
      00元報酬(偵卷第16頁、第32頁、第163頁、第387頁),
      附表一所示2次領取行為,一共取得3,000元,又少年鄒○
      澤於偵查證稱:我和被告不會分錢,就是2個人一起用等
      語(偵卷第387頁),可以認為被告享受的利益範圍是整
      筆犯罪所得(即3,000元),並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被提領一空,全部由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
      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少年鄒○澤與「順風順水寶」、「小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壬
    ○○施用詐術,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法及金融帳戶如附表四),「順風順
    水寶」再指示少年鄒○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便利
    商店領取含提款卡的包裹(如附表一),並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事項:
  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的內容為準,起訴書犯罪
    事實關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字句,都
    是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處理犯罪所得所進行的描述,至於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附表
    四所示金融帳戶部分,並未提及洗錢結果,又經過法院當庭
    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只
    有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罪名(審金訴卷第154
    頁),所以法院對於附表四部分的審理範圍,應該不包括洗
    錢罪的事實。
叁、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和少年鄒○澤依「順風順水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的事實(領取時間、地點、人頭
    帳戶如附表一),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又
    包裹中分別含有告訴人己○○、壬○○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時間、地點、方法如附表四),而且告
    訴人己○○、壬○○一併將密碼告知他人的事實,則經過告訴人
    己○○、壬○○於警詢清楚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並且
    有貨態追蹤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9頁、第109頁)。
二、此外,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在臉書有一位暱稱「李子俊
    」的人,向我表示他的發薪公司員工要放一筆錢在我的戶頭
    ,所以要我把帳戶交付出去等語(偵卷第50頁);告訴人壬
    ○○則於警詢證稱:在Line有一位暱稱「劉育霖」的人說要介
    紹工作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賺取費用等語(偵卷第43頁),
    並且告訴人己○○、壬○○都表示自己是因為對方的詐騙才會將
    帳戶寄出去,也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二)告訴人己○○、壬○○可以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網友,極
      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己○○、壬○○為成年人,分別擁有高中肄業、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卷第45頁、第49頁),卷內並不存在任
      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己○○、壬○○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
      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告訴人己○○、壬○○對
      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
      的。
  2.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交
      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訴
      人己○○、壬○○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
      的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壬○○明確向對方
      詢問:「不會是詐騙或是不法行為吧」等語(偵卷第96頁
      ),可以認為告訴人壬○○早就知道自己的行為很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罪。
  3.又告訴人己○○、壬○○交付出去的帳戶,基本上餘額都所剩
      無幾,這樣的情況足以說明告訴人己○○、壬○○對於自己交
      付提款卡、密碼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
      全缺乏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告訴人己○○所提到「公司發薪要寄放金錢」
      ,或是告訴人壬○○所敘述「賺取費用」的相關情節,都不
      能合理解釋告訴人己○○、壬○○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的
      理由,正常公司如果要發放薪水的話,絕對不會使用與公
      司毫無關聯的帳戶,而且告訴人壬○○企圖透過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的方式賺取費用,本質上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
      有不同,一樣是由他人支付對價來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
      如此不合常理的情形,實在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
      告訴人己○○、壬○○對於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將會變成詐騙
      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己○○、壬○○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
      意將提款卡寄出去給自己素未謀面的網友,還告知對方密
      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告訴人己○○、壬
      ○○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己○○、
      壬○○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顯
      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己○○、壬○○於警
      詢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
      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己○○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待告訴人己○○以被告身分
      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
      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
      主要是因為告訴人己○○的主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
      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己○○是詐欺被害
      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
      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
      ,便認為告訴人己○○「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己○○、壬○○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己○○、
    壬○○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提款
    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
    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
    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己○○、壬○○取
    得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對於「告訴
    人己○○、壬○○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事實負責。
伍、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
    考之後,告訴人己○○、壬○○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
    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人頭帳戶 1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松旺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下稱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下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8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10號(起訴書誤載為9號)【統一建宗門市】 合作金庫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合庫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0時31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乙○○,佯稱會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52分 9萬9,987元 己○○郵局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 2萬108元      112年11月9日23時40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23時41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23時50分 1萬128元      112年11月9日22時26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7,135元      112年11月9日22時29分 2萬9,989元      112年11月9日22時56分 2萬9,989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協助線上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28分 1萬3,123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 1萬4,015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名義致電辛○○,佯稱預扣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3時1分 2萬6,039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23時31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9日23時34分 1萬9,102元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 3萬858元      112年11月9日23時2分 3萬123元 己○○郵局帳戶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以WORLDGYM客服及星展銀行人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當機誤綁定合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38分 4萬9,985元 壬○○合庫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0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 4萬9,987元 壬○○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0時2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9日0時24分 4萬9,989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1時,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丁○○,佯稱系統設定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協助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2時39分 4萬9,988元 壬○○合庫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鄒○澤證詞 警詢 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  偵查 偵卷第385頁至第389頁 證人己○○證詞 (人頭帳戶交付者) 警詢 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證人壬○○證詞 (人頭帳戶交付者) 警詢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乙○○報案資料 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9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20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丙○○報案資料 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29頁  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30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辛○○報案資料 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5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26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甲○○報案資料 偵卷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第319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丁○○報案資料 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7頁、第339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33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銀行交易明細 己○○郵局帳戶 偵卷第409頁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卷第419頁至第424頁  壬○○合庫銀行帳戶 偵卷第405頁  壬○○彰化銀行帳戶 偵卷第4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板橋區新站路28號B3停車場465號停車格 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三峽區中正路1段109號3樓 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 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證人己○○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證人壬○○ 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交貨便資料 貨態追蹤資料 偵卷第99頁、第109頁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第101頁 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法 金融帳戶 1 己○○ 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  假客服 112年11月5日2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金園門市) 交貨便 己○○郵局帳戶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壬○○ 112年11月2日 假工作 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溪州門市) 交貨便 壬○○合庫銀行帳戶        壬○○彰化銀行帳戶        壬○○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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