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陳秋君
- 當事人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 被 告 陳怡妏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 欺財物)、將所收取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陳許秋菊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陳許秋菊,使告訴人陳許秋菊將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陳怡妏擔任負責人之聖級有限公司(下稱聖級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由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怡妏、蔡洋廉、洪椒貞部分: 被告陳怡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點,以其使用之聖級公 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源頭為告訴人陳許秋菊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款項後,操作手機將部 分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椒貞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中,被告陳怡妏並將聖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蔡洋廉,由被告蔡洋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12年3月8日1時52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2萬元,被告洪椒貞則使用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110萬元、50萬元,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之住所、居所均不屬於本院轄區,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 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亦 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新北檢貞賢113偵19806字第11390603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㈡起訴書及附表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所涉犯行之描述,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係涉及告訴人陳許秋菊受騙款項中,其中附表編號3至5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之172萬元,而告訴人陳許秋菊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住家受騙,並於112年3月7日至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匯款300萬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正忠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址設臺中市北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72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施立瑋陽信 銀行彰化員林分行帳戶(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聖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被告蔡洋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便利商店提領12萬元,被告陳怡妏則自陳其於址設高雄市阿蓮區之工廠,於附表編號4 、5所示時間操作手機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編號4之110萬元 至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址設高雄市○○區 ○○○號5之50萬元至宸洋新公司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址設 屏東縣東港鎮),嗣再轉至他處購買泰達幣等情,有告訴人陳許秋菊警詢時及被告陳怡妏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上開各銀行查詢分行地址回函附件可佐(偵19806卷一第100、163 頁反面至164頁;偵78134卷第61頁;本院金訴卷第23、47、69、73、77頁),足證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所涉犯嫌之行為地,主要都是在高雄市,告訴人陳許秋菊受騙地及匯款地,均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涉嫌洗錢所使用之第一至第四層人頭帳戶,開戶地點亦均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㈢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查: ⒈依起訴書及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就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具有共犯關係;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則另就附表編號1、2、6之 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友欽為幫助犯,具有共犯關係。又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分別與同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無共犯關係,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取得管轄權。 ⒉本院查無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與已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應訴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涉案被告 1 王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4日14時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王明珠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明珠聯繫、傳送虛偽之股票投資網站網址予王明珠,王明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7日11時12分/ 40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7日11時50分/ 1,520,000 無 施郁晟於112年3月7日15時1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00萬元。 正犯: 施郁晟、 紀伯墿、 陳建宗 幫助犯: 呂友欽 2 陳許秋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許秋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陳許秋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1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7日13時53分/ 3,00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7日14時/ 1,279,8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7日14時5分/ 1,479,800 無 同上 正犯: 施郁晟、 紀伯墿、 陳建宗 幫助犯: 呂友欽 3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8日0時06分/ 1,72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聖級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0時13分/ 1,720,000 備註:由陳怡妏操作轉帳將部分款項匯入右列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中。 部分款項如右列經蔡洋廉提出。 蔡洋廉於112年3月8日1時52分在7-11大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12萬元。 正犯: 陳怡妏、 蔡洋廉、 洪椒貞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1時26分/ 1,100,000 (款項轉至他處)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2時/ 500,000 (款項轉至他處) 6 余桂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8日11時25分/ 15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8日11時38分/ 150,000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11時47分/ 150,000 無 施郁晟於112年3月8日13時5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5萬元。 正犯: 施郁晟、 紀伯墿、 陳建宗 幫助犯: 呂友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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