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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 被告
    郭泰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4、3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泰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郭泰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昱哥」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泰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預先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郭泰憶與曹存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泰憶、曹存宏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且使用附表編 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郭泰憶、曹存宏,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曹存宏前已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郭泰憶另與謝佑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 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泰憶、謝佑荃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 泰憶在旁把風監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郭泰憶、謝佑荃,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謝佑荃前已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泰憶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其兩次被警方逮 捕,剛好都只是依指示到場去與申辦貸款之客戶見面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向警方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施用詐術,經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儲值款,而當場逮捕被告郭泰憶、曹存宏之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百頡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詐騙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曹存宏遭逮捕之照片、被告郭泰憶行動電話照片可證,且有警方在曹存宏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印章、行動電話可佐。 (三)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帳號,向被害人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施用詐術,幸賴宗杰發現受騙及早報警,而由警方代賴宗杰出面交付儲值款,並當場逮捕被告郭泰憶、謝佑荃之始末,業據證人謝宗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113年7月5 日職務報告、詐騙訊息截圖、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郭泰憶及謝佑荃遭逮捕之照片可證,且有警方在謝佑荃處扣得之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印章、行動電話, 警方在被告郭泰憶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可佐。 (四)警方先後兩次在不同時地埋伏逮捕車手曹存宏、謝佑荃前,早已發現被告郭泰憶在場,且有徘徊監看之違常舉動,故予一併逮捕等情,有前述兩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第73、74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第31頁)。而被告郭泰憶雖辯稱兩次剛好都是依他人指示到現場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云云,但均未見任何客戶到場現身,顯見被告郭泰憶所辯無稽。再者,被告郭泰憶使用之附表編號11行動電話經警勘察採證,發現其內確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車手謝佑荃出面取款時,具體指示被告郭泰憶監控車手之「好、做一下吃個東西喝個飲料」、「在上2樓上 高廁所、堪一下」、「外頭堪好、剛客人離開去買東西了」、「這單延誤到」等相關訊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堪認被告郭泰憶之所以兩次都在場,任務均為監控車手取款過程,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泰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泰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被告郭泰憶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偵審均未自白,亦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 。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泰憶。 (二)核被告郭泰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泰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泰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泰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泰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泰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郭泰憶之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郭泰憶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監控、把風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郭泰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郭泰憶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郭泰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郭泰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郭泰憶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郭泰憶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4 曹存宏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偽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8 謝佑荃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11 郭泰憶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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