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王榆富、柯以樂、鄭琬薇
- 當事人SURYANSYAH SIM、HARSONO HALIM、同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YANSYAH SIM(中文名:沈天德)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HARSONO HALIM(中文名:鄭國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同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曉嵐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YANSYAH SIM、HARSONO HALIM、同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RYANSYAH SIM(下稱沈天德)係同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SUNRI CH ENTCO.,LTD.,下稱同合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HARSONO HALIM(下稱鄭國祥)係同合順公司經理,其等均明知非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且明知依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外籍移工在臺薪資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未依中央銀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確認相關文件,不得逕行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辦理結匯,沈天德、鄭國祥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及印尼間異地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由同合順公司委託邁瑞獅有限公司 之經理洪彥廷開發「Remit Kilat」手機應用程式(閃電結 匯,下稱:Remit Kilat APP)提供小額匯兌服務,每筆小 額匯款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80元,並經由Remit Kilat APP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及客戶介紹等方式 ,招攬如附表所示等不特定印尼移工下載使用該APP為如附 表所示之國外小額匯兌。使用者在Remit Kilat APP輸入匯 兌金額後,該程式即自行依內建新臺幣兌換印尼盧比匯率結算,並由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使用者至四大超商平臺完成繳費。另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復興分行協理熊彥傑(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同合順公司簽訂授信合約,約定由台中商銀復興分行自111年5月起提供1年5,000萬元之貸款額度予同合順公司,並於每週假日前2天先撥款500萬元或300萬元不等 之貸款至同合順公司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天德、鄭國祥則預先將前開貸款,在未確認且未收受外籍移工結匯在臺薪資相關文件之情形下,以「511」(在 臺居留一年以上之外籍工作者的薪資匯出款)之分類編號先行結匯至同合順公司在後述印尼銀行之帳戶,使同合順公司在假日維持印尼BNI銀行帳戶之資金水位,以利同合順公司 於假日、平日夜間先行以後述之非法方式即時匯兌撥款至使用者指定之印尼帳戶。非法即時匯兌之方式為沈天德、鄭國祥指示洪彥廷以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串聯Remit Kilat APP、綠界公司及與同合順公司配合匯 兌之印尼銀行PT. BANK MAYAPADA INTERNATIONAL TBK(下 稱BMI銀行)、PT. BANK RAKYAT INDONESIA(下稱PERSERO 銀行)、TBK(印尼人民銀行,下稱BRI銀行)及印尼BNI銀行,使用者在四大超商繳付新臺幣款項後,綠界公司即回傳付款完成之訊號予Remit Kilat APP,印尼BMI銀行、PERSERO 銀行、BRI銀行及BNI銀行即可以API連接Remit Kilat APP後台讀取該訊號,隨即於數分鐘後,在平日夜間或假日等金融機構未營業時,即可使同合順公司設於上開印尼銀行之帳戶將等值盧比匯入使用人指定之印尼境內銀行帳戶,於完成個別外籍移工之即時匯兌後,同合順公司再於銀行上班時間,將超商業者匯入上開台中商銀銀行帳戶內之代收款項,連同結匯清單交由台中商銀辦理結匯或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匯,透過上開事後之合法代理申報結匯程序,掩護先前已非法經營之外籍勞工小額匯兌、非法匯兌業務,並維持印尼銀行帳戶之資金水位,其等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印尼盧比之銀行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手續費以牟利。因認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均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同合 順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負責 人及職員執行業務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併論處以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天德、鄭國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熊彥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曉嵐、黃永生、洪彥廷、古瑞珍、郭家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NORAINI 、WANIAH、HIKMAH ARFITI、WINARSIH於調詢之證述、證人SUMINI、WINARSIH、SUGENG TRI WIBOWO、KUSMIYATI、NURINURJAYANTI、SISNANI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使用Remit Kilat APP操作及匯兌資料、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富邦銀行112年2月13日函及其附件、112年4月20日函及附件、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業務檢核表、台中商銀與同合順公司簽訂之合作「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匯款業務合約」、台中商銀授信契約書、同合順公司111 年5月至112年3月結匯500萬元之取款單、傳票及水單、同合順公司112年3月至112年10月結匯500萬元及300萬元之取款 單、傳票及水單、綠界公司111年11月9日函及其附件影本、金管會銀行局112年2月7日書函、中央銀行111年11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 交易應注意事項」、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0月30日函影本 、Remit Kilat APP換匯流程圖、網站、APP下載區及官網介紹資料、使用者匯兌及結匯資料表、同合順公司電話及Remit Kilat APP客服電話申登資料、同合順公司之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開戶資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總行112年1月9日函及其附件、112年4月28日函及其附件、112年9月19日函及其附件 、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同合順公司外匯支出資料、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台北分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及其附件、中央銀行金融 業務檢查處113年6月18日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均否認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行,被告沈天德辯稱:同合順公司的匯款都是經由銀行申報匯出,我們也有如實向銀行申報相關資料、金流,並沒有非法匯兌等語;被告鄭國祥辯稱:因為我們不希望用同合順公司的錢去代墊、結匯,所以經過與銀行人員討論,他們願意事先賣匯給合同順公司,並幫忙結匯出去,資料可以後補,這些都是透過銀行處理,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意思等語;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之辯護人則以:客觀上同合順公司並無進行匯兌行為,而係交由銀行辦理匯兌,主觀上被告為符合我國法規制度,事先與多家銀行商討可行性,最後台中商銀復興分行提出此方案,銀行內部也有經過討論,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沈天德係同合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國祥係同合順公司經理,同合順公司自109年12月間,委託邁瑞獅有限 公司之經理洪彥廷開發Remit Kilat APP,並經由Remit Kilat APP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及客戶介紹等管道 對外向有匯兌需求之印尼在臺移工推廣Remit Kilat APP; 又該Remit Kilat APP之操作方式,係由使用者於Remit Kilat APP輸入匯兌金額,並選取繳款方式,即由該APP顯示新 臺幣與印尼盧比之兌換匯率與換算外幣之數額,並由綠界公司生成超商繳費條碼,由使用者持繳費條碼至超商等處完成繳費後,綠界公司即回傳付款完成之訊號予Remit Kilat APP,於此同時,Remit Kilat APP會透過API串接,將使用者 之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與同合順公司簽約合作之印尼BMI銀行、PERSERO銀行、BRI銀行及BNI銀行,並由上開銀行依照匯兌資訊,將等值之印尼盧比款項匯入使用人指定之印尼境內銀行帳戶,同合順公司則就每筆代理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收取180元之手續費等情,經被告沈 天德、鄭國祥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他卷一第19至22、79至83頁,他卷二第103至108、145 至152、167至171、179至185、197至203、215至221、239至244、251至255、265至271、301至304、311至313、321至324、331至333、353至357、375至379頁)、證人洪彥廷於調 詢及偵訊時(他卷三第99至106頁、他卷四第163至166頁)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Remit Kilat APP網站、APP下載區及官網介紹資料(偵卷三第155至184頁)、綠界公司111年11月9日函及所附同合順公司帳戶收款資料(偵卷三第303至311頁)、BRI銀行台北分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結匯清單(偵卷四第259至263頁)、外匯支出明細表(偵卷四第265至275頁)、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相關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檢核表、同合順公司與印尼當地之合作銀行列表、同合順公司與BNI銀行之合約書、與BMI銀行之合約書(他卷二第25至26、35、39至58、71、81至89、91至9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使用Remit Kilat APP之換匯資料( 偵卷三第243至3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而台中商銀復興分行協理熊彥傑與同合順公司簽訂授信合約,約定由台中商銀復興分行自111年5月起提供1年5,000萬元之貸款額度予同合順公司,並於每週假日前2天先撥款3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貸款至同合順公司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則預先將前開貸 款,以「511」(在臺居留一年以上之外籍工作者的薪資匯 出款)之分類編號先行結匯至同合順公司在印尼銀行之帳戶一情,經被告沈天德、鄭國祥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台中商業復興分行協理熊彥傑(他卷三第109至128、217至224、頁,偵卷四第391至393頁)、辦事員郭家妤(他卷三第81至87頁,偵卷四第171至179、183至186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台中商銀授信契約書(偵卷二第47至56頁)、同合順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79至81頁)、同合順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結匯500萬元之取款單、傳 票及水單(偵卷三第85至131頁,偵卷四第63至156頁)、台中商銀與同合順公司簽訂之合作「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匯款業務合約(偵卷四第27至35頁)、同合順公司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結匯500萬元及300萬元之取款單、傳票及水單(偵卷四第159至193頁)、台中商銀總行112年1月9日 函及所附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結匯清單(偵卷四第195至199頁)、112年4月28日函及所附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9日結匯清單(偵卷四第201至209頁)、11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結匯清單(偵卷四第211至231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同合順公司預先將台中商銀復興分行每週假日前2天撥款 3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貸款以「511」(在臺居留一年以 上之外籍工作者的薪資匯出款)之分類編號先行結匯至同合順公司在印尼銀行之帳戶,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或屬合法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沈天德、鄭國祥預先將台中商銀復興分行於每週假日前2天撥款3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貸款,以「511」(在臺居留一年以上之外籍工作者的薪資匯出款)之分類編號先行結匯至同合順公司在印尼銀行之帳戶,讓使用者於平日夜間或假日(金融機構未營業時)操作Remit KilatAPP時,可先由同合順公司自印尼銀行帳戶將等值盧比匯入 使用者指定之印尼境內銀行帳戶,完成使用者之即時匯兌一節,認被告沈天德、鄭國祥違反中央銀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範,然查,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銀行業一節,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12年10月30日函說明: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外 籍移工在臺薪資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應依本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確認相關文件後辦理,該項規定係規範辦理匯兌業務之銀行受理是項代結匯申報應遵循事項,銀行業未依上述規定確認文件,不得逕行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性質辦理結匯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33頁),是同合順公司 此部分所為是否有違上開規定,已非無疑。 2、再者,台中商銀復興分行同意將同合順公司之貸款以「511 」之分類編號先行結匯至同合順公司在印尼銀行之帳戶,係因台中商銀可確保該筆預先結匯款確實係外籍勞工之薪資結匯款,且資金來源為台中商銀之墊支款項,而非同合順公司之自有資金一節,經證人即台中商銀復興分行協理熊彥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合順公司經理鄭國祥向我表示公司不會即時收取綠界公司匯款的外籍勞工款項,因此需要一筆錢能夠在結匯日匯款至印尼,我向他表示復興分行可以貸款給同合順公司作為結匯之墊款,另外同合順公司要向金管會申請小額匯兌執照,金管會的審核條件之一是同合順公司必須取得銀行的履約保證或設立信託專戶,所以復興分行和同合順公司協議從111年開始提供1年5,000萬元的貸款額度,因為 履約保證還沒開始,所以借貸給同合順公司的5,000萬元額 度目前是作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的墊款,分行考量作業時間,同合順公司通常是週五要匯款至印尼,所以分行會在週五之前撥款給同合順公司,每次的撥款金額大約是3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當初授信案是我跟沈天德、鄭國祥一起討論,分行週五為同合順公司匯款至印尼的款項是保守預估週五當天結匯清單的總額,簡單來說會低於一天結匯清單的總額,因為我要確保週五當天或下週上班日實際結匯的款項都是來自於綠界公司,也就是外籍勞工實際到超商繳結匯費用的金額,如果分行預先在週五幫同合順公司結匯的金額高於週五當天或下週上班日實際結匯的金額,就表示我們預先結匯的金額有部分不是來自綠界公司,這樣有部分的資金來源就要再調查,所以我會用融資的方式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我們不會同意同合順公司使用自有資金預先結匯到印尼,我之所以同意以台中商銀授信款預先為同合順公司結匯到印尼,是因為這樣我可以確保之後同合順公司收到綠界公司的款項必須償還我們,也就是可以確保這筆預先結匯款是實際外籍勞工的薪資結匯款;對台中商銀復興分行最重要的是要確認同合順公司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必須經過臺灣的銀行申報匯出,並且我要確認這些結匯金額的來源,結匯的名單要經過台中商銀的AML系統檢查,雖然是預先匯款,但在下週上班日 還是會確認結匯清單的金額,預先匯款如果不足以支應下週上班日實際結匯的金額,分行就會在上班日將不足的金額補結匯至印尼的銀行等語明確(他卷三第109至128、219至224頁),並有同合順公司授信案台中商銀復興分行審核意見中資金用途記載:借戶(即同合順公司)於確認超商繳款資訊後,即開始進行匯款作業,惟超商收款入帳會因假日等因素而延遲,故有周轉資金之需,用於墊付跨境匯款之用等語在卷(偵卷四第42頁),由此可知,被告沈天德、鄭國祥雖預先將台中商銀復興分行之貸款預先結匯,然該筆資金係屬銀行之墊支款,而非同合順公司之自有資金,且係透過台中商銀結匯,已難認同合順公司有何匯兌行為。是被告沈天德、鄭國祥辯稱:我們都是透過銀行匯兌,我們也無法控制銀行是否願意幫我們結匯,同合順公司只是代結匯,之所以要在週末前預先結匯,也是希望Remit Kilat APP假日所開的匯 率有一個依據,並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3、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 照),而我國目前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來自越南、泰國、印尼、菲律賓等國家之外籍勞工人數眾多,渠等離鄉背井進入我國工作,多係因我國薪資較其等國家優渥,為改善生活前來我國工作,因而於我國領取薪資後,多欲將所賺取之薪資匯回本國,然外籍勞工因語音溝通能力有限,或其他因工作時間、地點無法親自結匯等因素,確有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勞結匯薪資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同合順公司透過Remit Kilat APP提供小額匯兌服務,並 藉由綠界公司此平台收款以確保收取之款項皆為外籍勞工薪資款,再透過台中商銀復興分行結匯,雖於假日前會將貸款預先結匯,然亦係經由金融機構以銀行墊支款結匯,足見同合順公司僅係立於各外籍勞工之受託與代理人之地位,辦理外勞結匯在臺薪資,顯非銀行法所指不經由現金輸送並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之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資金移轉之行為,被告沈天德、鄭國祥經營同合順公司以從事結匯即未涉及匯兌業務。況中央銀行亦認:同合順公司如為因應超商收取款項時間差,向銀行取得新臺幣融資周轉並辦理跨境匯出,由於資金實際用途仍為代理外籍移工薪資匯出,故匯款性質填報「511工作者匯款支出」,尚屬妥適等情,有中央銀行 金融業務檢查處113年6月18日函存卷可查(偵卷四第371至372頁),則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本案所為,並未影響銀行匯款之安全性,以金融監理兼顧金融市場發展之角度,兼衡該條文之立法解釋,同合順公司所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行為自難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罪相繩。 ㈤、至台中商銀復興分行未依中央銀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確認相關文件,於假日前預先幫同合順公司結匯之行為,確有瑕疵,此亦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請該行限期改善一節,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113年6月18日函可參(偵卷四第372頁),然不得 以此金融機構之缺失逕認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本案為外籍勞工依法結匯在臺薪資屬於非法從事匯兌業務。㈥、從而,被告沈天德、鄭國祥辯稱同合順公司係依法從事外籍勞工薪資之結匯等語,應屬有據,同合順公司從事前述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等產生資金移動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實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有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沈天德、鄭國祥、同合順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