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裕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