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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楊堡旐所有供本案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 出處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玫瑰金,含sim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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