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吳昱農
- 被告林沛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縈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沛縈及黃亦瑋(所涉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 決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 比」、「奧特曼」之人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亦瑋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林沛縈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黃亦瑋收取款項之過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潘璿如於113年6月3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 ,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艾蜜莉」之人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潔雯」之人加入「順德積善 金常辦交流」 群組,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標的,並提供「嘉實優選」之APP供潘璿如操作、投資,致潘璿如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金 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後於同年7月23日潘璿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續要求潘璿如投資,雙方相約於同年7月31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金城店面交250萬元(其中5萬元為真鈔),黃亦瑋遂依「亞比」之指示,先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取得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姓名「吳俊賢」之工作證(以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經另案沒收),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佯裝嘉實資訊專員,向潘璿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潘璿如;林沛縈則係依「亞比」、「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監控黃亦瑋與潘璿如面交取款之狀況。後於黃亦瑋欲向潘璿如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將黃亦瑋帶回所內途中,發覺林沛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方監控,並於同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林沛 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璿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沛 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3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4、329至344頁),核與告訴人潘璿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同案被告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亞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沛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0832號函及所附被告林沛縈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手機門號、IMEI申設資料及113年7月間之雙向通聯( 含上網歷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3、71、73至93、95至125、221至261、297至3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故無論是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 欄一所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亞比」、「奧特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承有前科(見本院卷第342頁),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71、286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71、286頁),故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同案被告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擔任監控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30頁),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平板電腦及編號4至6 所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型號IPad 6代平板電腦1台(序號:DMPWR4F2JMVR號) 不予沒收 4 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 5 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7 新臺幣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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