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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鄧煜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同月23日送達其住所,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星期二,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告之上訴狀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始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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