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俞秀美
- 被告鍾家輝、黃紀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輝 黃紀瑋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家輝、黃紀瑋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艾瑪」、「西門太狂就是狂」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鍾家輝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紀瑋則擔 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約定每天報酬為5,000元。鍾家輝、黃紀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慧」、「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白詠如佯稱:可交付投資款項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指定之人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致白詠如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白詠如得悉上開交付款項與迎鑫公司係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0路0段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門口面交50萬元。鍾家輝依指示先向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工作 證及印章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由鍾家輝向白詠如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 作證,佯為迎鑫公司之經辦人「陳亦漢」,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向白詠如收取50萬元。黃紀瑋則在上址對面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家輝、黃紀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白詠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手機中被告鐘家輝、黃紀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先前收取之 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等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鐘 家輝、黃紀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家輝、黃紀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家輝、黃紀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鍾家輝、黃紀瑋與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4偽造文件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世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家輝、黃紀瑋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鐘家輝、黃紀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鐘家輝、黃紀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尚未取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紀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尚非甚重,且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揆之被告黃紀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黃紀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鐘家輝、黃紀瑋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工作,試圖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損害,被告鐘家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被告黃紀瑋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行為時均甫成年,且為詐欺 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等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317頁),及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 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黃紀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行為時甫成年,因年輕視 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諭知緩刑,此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堪認被告黃紀瑋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黃紀瑋犯罪情節,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紀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 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被告黃紀瑋倘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至被告鐘家輝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於本案交保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鐘家輝、黃紀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311頁),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被告鐘家輝處扣案之耳機1個, 係供其聽音樂,與本案無關聯性,此據被告鐘家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鐘家輝、黃紀瑋均尚未收到報酬,分據被告黃紀瑋、鐘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第105頁),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漢工作證 1張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1枚 3 空白迎鑫投資契約 1份 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空白合作保密契約 1份 上有偽造之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枚 5 印章 3顆 分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漢」、「張世忠」 6 IPHONE 11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鍾家輝所有 7 IPHONE 15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紀瑋所有 8 IPHONE 8手機 1支 黃紀瑋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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