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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 提至法務部○○○○○○○○○○○)
翁書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被 告
曾鴻益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75號、第816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二、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二、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犯附表二編號1-1、1-3、3-1、4、5犯行部分:乙○○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宋仲基」、「犬」、「東哥」、「長頸鹿」、少年謝○翌(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少年謝○翌所涉本案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乙○○、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謝○翌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1-3、3-1、4、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二編號1-1、1-3、3-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予少年謝○翌,少年謝○翌逕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再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餘款交予乙○○,乙○○亦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各1,000元(附表二編號4該次並另抽取車資1,000元),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餘款轉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因壬○○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少年謝○翌於欲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並循線逮捕在附近徘徊之乙○○,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

二、乙○○、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2、3-2犯行部分: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以現金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層層轉手,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戊○○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與身分不明之交款者以百元鈔票號碼確認身分後,收受來路不明之現金,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收受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並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乙○○、少年謝○翌、「長頸鹿」等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戊○○外,其餘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2、3-2部分各是接續上述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3-1的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予少年謝○翌,少年謝○翌逕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再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餘款交予乙○○,乙○○亦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各1,000元,於各編號所示時、地,經以百元鈔票上之號碼確認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水者後,將贓款轉交予依「長頸鹿」指示到場之戊○○,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7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8至10所示之物。

三、庚○○犯附表二編號4犯行部分:庚○○係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鴻翰公司業務範圍涵括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買賣,庚○○知悉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係由買家攜帶現金至公司,由公司人員在全程錄音、錄影下,進行客戶身分確認(即KYC流程)、現場驗鈔、清點金額皆無誤,即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再將交易內容陳報予庚○○確認後,才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特定電子錢包,並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故庚○○主觀上可預見若有客戶要求買幣時,係以百元鈔票上號碼確認交款、收款者之身分、路邊收款、且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留存打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上述正常買幣流程,則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並打入不詳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庚○○主觀上知悉該客戶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本案犯行除該客戶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客戶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實一所載手法,向甲○○詐得附表二編號4款項,並由乙○○向少年謝○翌收水後,即由庚○○指示鴻翰公司員工丙○○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到場,向該客戶指定之人(即乙○○)收取約402萬元之現金(已扣除少年謝○翌、乙○○抽取之報酬)後,持至鴻翰公司交予庚○○,庚○○再將等值USDT打入客戶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子○○於警詢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於警詢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子○○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12-113、117、398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丙○○、辛○○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3-18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子○○已於偵查中、證人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且其等警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故認其等警詢所述,就被告戊○○、庚○○有爭執部分,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其餘同案被告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戊○○本案犯行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於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3-185頁),其中除證人辛○○於偵查中係僅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外,其餘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在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事證顯示係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調查程序,故其等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少年謝○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故認其等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 ,皆不具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一至三所述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外,本案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時、地與被告乙○○碰面,附表二編號2該次由被告乙○○拍攝100元的照片回報上級,其餘2次被告乙○○也有在車內拍攝手持100元紙鈔的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這3次都是友人「長頸鹿」說其朋友要買虛擬貨幣,我才會到場,但被告乙○○上車後都無法出示身分證進行KYC認證,故我都拒絕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05-106、113頁);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有指示證人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到場向被告乙○○收取款項後,嗣經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客人要求要拿百元鈔確認收款者身分,我才請丙○○拍一張百元鈔的照片給我 ,由我轉傳給客戶,丙○○收款上樓後把錢放在公司;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予少年謝○翌之款項,經少年謝○翌暨被告乙○○各抽取3%(即10多萬元)、不詳比例之報酬後,金額應該為3百多萬元,與客戶蔡政賢當日向鴻翰公司買幣的款項(388萬7,100元)相近,故可推論證人丙○○所取得款項即係客戶蔡政賢買幣款項,我們有對其進行KYC、也已提出相關契約佐證,之所以會由員工在路邊收款是因公司附近難停車,故錢先由員工目測後帶回公司再進行細點,客戶之後再上樓簽約云云(少連偵42卷第43頁反面、第216頁、本院金訴卷第172-173、442頁)。

二、查被告乙○○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戊○○有於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在其座車上碰面,由被告乙○○拍攝百元鈔票照片;被告庚○○有指示證人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乙○○收取款項,嗣經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等事實,除據其等各自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針對被告戊○○、庚○○應各扣除上述壹、證據能力所認定對被告戊○○、庚○○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故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2、3-2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具結後證稱:我負責跟謝○翌收款..我收完交給不認識的人,有2個人,我剛於警局有指認。3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路口廁所向車手少年謝○翌收取新臺幣220萬款項,後在18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洗衣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一名年輕(大約20來歲)男子(他卷一第71頁);(提示卷附照片)為何你於112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112年2月23日9時52分許、112年3月1日17時38分許見到戊○○後,你的手機內有拍攝有人手持百元鈔票照片?),好像是「犬」叫我拍百元鈔票照片,要我確認是否為戊○○,因為鈔票上有編號,百元鈔票是戊○○的,拍百元鈔票是為了核對鈔票上的編號,確認是戊○○的,因為我在拍照前,戊○○也有拍手持百元鈔票的照片給「犬」,100元不是報酬或車馬費,只是確認跟我收錢的人是誰。(2月24日該次)子○○開車,我只有跟戊○○對話等語(他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㈡、復經比對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察、扣案被告乙○○、少年謝○翌手機內照片可見:

①附表二編號1-2:被告乙○○於112年2月23日9時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仁愛公園公廁內,向車手即少年謝○翌收水後,旋於同日9時22分,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戊○○則於同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在被告乙○○上車後,旋由被告乙○○持手機拍攝手持百元鈔票之照片(少連偵511卷二第74-76頁、他卷一第237頁反面-238頁)。

②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於112年2月24日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向車手即少年謝○翌收水,嗣於同日12時35分離開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被告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被告乙○○持手機拍攝手持百元鈔票之照片、再於同日13時28分,拍攝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戊○○)其左手拿著外部以塑膠封膜後再以膠帶黏貼固定的1大綑仟元鈔及1郵局紙袋、右手正將另一大綑外部以塑膠封膜後再以膠帶黏貼固定的仟元鈔自郵局紙袋抽出、一旁冷氣出風口下方置物處則放著另一小綑以橡皮筋綑綁的仟元紙鈔,被告戊○○嗣於同日13時29分駕車離開現場(少連偵511卷二第77-80頁、他卷一第233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3-2:被告乙○○於112年3月1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深丘福德宮向車手即少年謝○翌收水,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被告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拍攝手持百元鈔票之照片,被告戊○○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少連偵511卷二第94-96頁)。由上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察、扣案被告乙○○、少年謝○翌手機內照片交互參照,可見被告乙○○皆係在向少年謝○翌收水後,旋即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戊○○會合,並於上車後馬上拍攝手持百元鈔核對之照片,上情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而詐欺集團為防止收水者在收水後為警查扣贓款,皆會指示收水者在收得款項須儘速再上繳至上層收水者,以將贓款迅速移轉藏匿;復因各層收水者可能係由集團成員依個別案件隨機分派之組合,彼此不一定熟識,為避免贓款落入他人之手,各層收水者彼此以特定之鈔票上載號碼驗證彼此身分,以確保贓款之收付對象正確,亦為本院承辦詐欺集團案件而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足認定被告乙○○證稱:附表二編號1-2、2、3-2該3次皆係於收水後、與被告戊○○在車上碰面,其拍攝被告戊○○提供之百元鈔票確認其身分後,即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戊○○等語,確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者迅速再上繳至集團成員指派前來的上層收水者常情相符,已堪認定被告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雖辯稱:因被告乙○○3次上車後皆未能提供證件進行KYC,故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依上開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照片暨被告乙○○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戊○○在附表二編號2該次碰面,在以鈔票號碼確認彼此身分後,即由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戊○○)自郵局紙袋內取出2大綑外部有塑膠封膜後、膠帶黏貼固定的仟元鈔、一旁則有以橡皮筋綑綁的小綑仟元紙鈔,足認被告戊○○顯已取得被告乙○○攜帶來的贓款,可見被告戊○○辯稱未向被告乙○○取得款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採信。況且,若如被告戊○○所辯,被告乙○○第1次即因未能提供證件進行KYC,故遭被告戊○○拒絕交易,則被告戊○○豈會在對方屢屢拒絕提供身分證件情形下,仍執意一而再、再而三的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乙○○碰面,且容任被告乙○○每次上車後均即進行拍攝百元鈔照片之怪異舉動卻不制止?被告戊○○上開所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其跟戊○○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戊○○在112年2月23日有跟乙○○談業務,但沒成功,戊○○覺得不對勁,所以隔天由我駕車載戊○○一起去和乙○○碰面,該次沒有談成交易,因為乙○○不願KYC認證,也不給身分證,所以其等沒做乙○○的生意云云(偵81674卷第13-14頁),惟證人子○○既與被告戊○○一起到場,其本身亦被列為本案被告調查,自有為虛偽陳述以求脫免自身可能所涉刑責之動機,且其既證稱被告戊○○在112年2月23日即跟被告乙○○談業務,但沒成功、已覺得不對勁,卻又於隔日特地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去和被告乙○○碰面,不符合事理常情,難以採信,故證人子○○上揭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戊○○、子○○所提出子○○名下信用卡支付Google廣告之紀錄擷圖及子○○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偵81674卷第18-26頁、本院金訴卷第125-141頁),亦僅能證明子○○有於GOOGLE刊登可兌換USDT廣告及其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有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戊○○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時、地到場向被告乙○○收取款項無涉。至被告戊○○所提出其從事討債之臉書「壹攬-專業收帳公司」個人頁面擷圖、收債之帳目記錄、收債公司廣告付費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21-123頁),亦與本案案情無關,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㈤、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以現金層層轉手甚至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電子錢包址之方式,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供陳其之前從事旅遊相關產業,也做虛擬貨幣交易、放款、收帳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29、436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若彼此特意以百元鈔票上號碼作為辨識收、付對象之方法,以隱匿彼此身分,而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鉅款,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收受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被告戊○○仍於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密集時間內,依「長頸鹿」指示到場,向完全不熟識之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2、3-2所示大額款項,已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乙○○、「長頸鹿」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以上述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戊○○之供述、上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察、扣案被告乙○○、少年謝○翌手機內照片、如附件所示由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分工為施用詐術、取款、收水、轉手贓款等行為,各自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戊○○參與其中而負責向被告乙○○收取贓款,客觀上確屬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可預見該行為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㈦、綜上,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2、3-2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犯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4犯行部分: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載我女友辛○○去上班..,我在公司樓下時,公司負責人庚○○以飛機聯繫我,請我拍一張鈔票的照片傳給他,庚○○傳了一張公園街景照給我,請我到該處找個人,該人坐在椅子上,當時我跟辛○○一起到公園,我看到坐在椅子上的人時,就請辛○○先在原地等我,之後我就去找乙○○,乙○○就跟我要我拍給庚○○的那張鈔票,乙○○就請我到比較小的巷子,之後他從背包內拿出約400-500萬元現金,我當下沒有清點數量,直接裝到我的背包內;庚○○跟我說請我把現金拿回公司,等我們下班後交給當天保全,因為保全在我們下班前會來收現金。庚○○請我把400-500萬元現金交給保全。辛○○不知道我們在作何事。(問:庚○○是否常請你做這些事情?)沒有,我在公司是在做合約業務,我只在辦公室內,我只做KYC、USDT的買賣契約。 (問:庚○○是否有跟你說收該錢要作何使用?)沒有,我很少看到這麼大的金額,我收完錢就問庚○○錢的用途,他說請我放心,這是他的錢,因為庚○○是我老闆,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少連偵42卷第3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從111年12月起在鴻翰創意公司任職,公司經營項目為買賣虛擬貨幣,我負責做KYC的合約和買賣合約,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會在公司內進行,客戶通常都會先聯絡官方LINE、先跟我們核對有預約幾點再來公司。我們會跟客戶拿身分證核對身分,我會印紙本合約,客戶會在會議室等待,然後進行錄音錄影,簽署完合約跟清點完現金後,就會跟老闆庚○○回報,老闆就會給幣,確認收到,客人才離開;現金會給我女朋友辛○○,她在公司算是會計,辛○○會確認金額沒錯後先擺在保全袋子,後面給保全收走。有時候會有客人先給現金之後再簽約的情形,但是很少,可能客人早上先來,我們幣不一定都有在錢包內,可能要客人等一下,下午可能再加購,我個人不曾經手客戶在辦公室以外的地方給現金的案件。老闆庚○○會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飛機與我聯繫。(提示少年偵卷二87頁編號4 照片)我有跟辛○○於112 年3 月1 日11點多騎車號000-0000的機車行經八德路2段366巷,我們當時要去上班跟買咖啡,停好車後,因為是上班時間,我在樓下,老闆庚○○交代我說「你幫我去碰面順便幫我拿錢上來」,有說「差不多4百左右」,沒有說是何種錢,只有說那是他的錢,因為我也第一次下去收錢。好像用飛機聯絡,有點不太記得,已經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本來就有設定自動洗掉。 老闆叫我拿身上現有的1百元鈔票拍給他,請我到那邊去找一位先生,然後我就拿鈔票給對方,(提示照片)編號7 的照片是百元鈔,照片中的包包是我的,是跟乙○○碰面的時候在公園的椅子拍的,這張照片不是我拍的。乙○○跟我核對百元鈔票號碼之後就到旁邊,從他的包包裡拿現金給我,我記得他們用橡皮筋捆,10萬、10萬的捆,1百萬再一個大捆,有3個大捆。我是用目測,沒有清點,因為對方有跟我說「差不多4百」,我很常做合約,我一看就知道有沒有,金額和庚○○用飛機軟體跟我說的數字是相符的,收錢後我就上樓, 在辦公室把錢交給庚○○,因為是庚○○請我下去拿的,所以上來當然是拿給庚○○,交錢時庚○○跟我說是客戶預收款。游婷喻當時在公園,不知悉上述過程。我跟辛○○說「庚○○請我去拿錢」,我請辛○○在公園等我,我們走到對街交完才上去。印象中我們公司的客人來買賣貨幣,有時會有錢先到,人沒到的情況,但是不常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11-328頁)。經核證人丙○○就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庚○○指示而向被告乙○○取得約400萬元現金之過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僅就其取款上樓後,究係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庚○○抑或依被告庚○○指示,留待下班後交予保全乙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本院考量本案案發後,迄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近2年,故其對於上開收款後之細節,記憶逐漸模糊,屬事理之常,且因被告庚○○並不爭執其嗣後確有將委由證人丙○○收得之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交予客戶,故證人丙○○上揭證述不一致之處,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庚○○委由證人丙○○向被告乙○○收得如附表二編號4款項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提示卷附照片,問:為何你於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見到丙○○後,你的手機內有拍攝有人手持百元鈔票照片?)好像是「犬」叫我拍百元鈔票照片,要我確認是否為丙○○,因為鈔票上有編號,百元鈔票是丙○○的,拍百元鈔票是為了核對鈔票上的編號,確認是丙○○的,因為我在拍照前,丙○○也有拍手持百元鈔票的照片給「犬」,100元不是報酬或車馬費,只是確認跟我收錢的人是誰,當時辛○○人沒在旁邊(他卷二第65頁反面-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東哥」會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大致上看一下裡面多少錢,謝○翌好像會拿一張被害人的收據,我大致看多少錢、確認好;(向少年謝○翌)收款時,我有打開袋子大概看一下,(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上開偵查中證詞)應該就是這樣,款項交給丙○○,丙○○好像有確認金額,點一下下,通常是10萬一捆,是一捆一捆點,確認沒有問題就離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9-311頁)。少年謝○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薪水計算是被害人被詐騙款項3%,我取完款後,從中取走薪水,剩下的錢再給乙○○;附表二編號4該次我向被害人甲○○收款400多萬元,我在收款後直接抽取報酬即收款金額的3%即大約12萬4,000元,餘款再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向我收款時會大概點一下錢,通常10萬、10萬一捆,另100萬會一捆、銀行封條都不會拆,他看一下對不對,我記得這次交款後上游有跟我說有短少3千元、其自己補進去、短少幾千元沒關係等語(他卷一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0-298頁)。

㈢、又經比對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照片可見:被告乙○○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之延吉公園,向車手即少年謝○翌收水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與證人丙○○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路邊碰面,由被告乙○○持手機拍攝手持百元鈔票之照片(少連偵511卷二第87-88頁),核與證人丙○○、乙○○證稱其等係以百元鈔確認身分等過程相符。

㈣、復依被告庚○○自行提出鴻翰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及交易業務暨KYC流程說明、與客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資料、檢察官勘驗鴻翰公司112年3月1日與客戶蔡政賢、同年月2日與客戶黃智萌之交易錄影畫面(少連偵42卷第218-320、350-358頁)、證人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係由買家攜帶現金至公司,由公司人員在全程錄音、錄影下,進行客戶身分確認(即KYC流程)、現場驗鈔、清點金額皆無誤,即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再將交易內容陳報予庚○○確認後,才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特定電子錢包,並留存相關交易資料。該流程對買家身分進行審查、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全程錄音錄影、留存交易資料,顯係鴻翰公司為避免公司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淪為不法份子洗錢管道而設立。

㈤、被告庚○○身為鴻翰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及設立該流程目的自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庚○○主觀上自可預見若有客戶買幣時,要求公司需派人員至路邊收款、以百元鈔票號碼相認、不簽立書面契約、不留存任何交易資料,以規避上述正常買幣流程,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庚○○竟仍指示證人丙○○至路邊、與被告乙○○以百元鈔確認身分後向其收取鉅款,嗣再由被告庚○○將之轉換為USDT並打入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庚○○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為因此該當詐欺、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之客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

㈥、被告庚○○雖辯稱:上揭委由證人丙○○收取的款項係客戶蔡政賢當日向鴻翰公司買幣的款項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照片顯示:證人丙○○與被告乙○○係於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始在路邊碰面(少連偵511卷二第87-88頁),然客戶蔡政賢當日向鴻翰公司購買USDT,則於11時33分前已完成KYC、點鈔、簽約等步驟,並於11時33分遞交提現訂單,同日11時34分完成交易(少連偵42卷第236-248、350-353頁);被告庚○○另提出客戶吳明鴻之交易資料亦顯示其係於112年3月1日11時55分遞交提現訂單(11時57分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134萬200元;客戶趙培仲之訂單則於同日11時39分遞交提現訂單(11時41分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305萬4,900元(少連偵42卷第249-272頁),該等訂單交易時間亦均早於證人丙○○與被告乙○○碰面時間、且交易金額亦與證人丙○○證稱其所收得款項為400萬元左右相差甚遠,故可認定上述交易均與被告庚○○指示證人丙○○向被告乙○○收取之款項無關,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甲○○警詢所述,認其受騙而交付予少年謝○翌之金額為415萬1,480元(他卷一第185頁),惟觀諸告訴人甲○○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收款金額應為415萬1,580元(少連偵511卷二第57頁),核該收據 既係少年謝○翌於向告訴人甲○○收款後當面交付,上載金額應係經雙方現場確認無誤,故應以該金額始為真實。又經以415萬1,580元,扣除少年謝○翌自陳抽取之報酬約124,000元、同案被告乙○○自陳抽取之報酬暨車資約2,000元後(本院金訴卷第297、311頁),餘額為402萬5,580元,並審酌少年謝○翌證稱上游有告知其該次交款有短少3千元、幾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6頁),及證人丙○○證稱被告乙○○交款予伊時是以橡皮筋捆綁之鈔票,故認上述餘款之零頭5,580元,應亦係被少年謝○翌所取走,故被告乙○○交付予證人丙○○之金額應為402萬元(即415萬1,580元-12萬4,000元-2,000元-5,580元)。

㈧、被告庚○○暨辯護人雖主張: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除少年謝○翌抽取3%(即10多萬元)報酬,被告乙○○亦有抽取不詳比例之報酬,金額應該剩3百多萬元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庚○○與辯護人之推測之詞,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佐其說,自難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庚○○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洗錢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雖被告乙○○自偵查迄至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他卷二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429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合於112年修正前、後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已取得報酬,故合於112年修正前、後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若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縱經援引上述減刑規定,法定刑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以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規定。

㈢、被告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故並無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規定。

㈣、被告庚○○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庚○○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始終否認犯罪(故並無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該法規定。

㈤、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予以適用,惟被告乙○○迄今未能主動繳交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已取得報酬,故得以適用上揭減刑規定。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該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1、1-3、3-1、4至5所涉上揭犯行,與少年謝○翌、「宋仲基」、「犬」、「東哥」、「長頸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戊○○就附表二編號1-2、2、3-2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少年謝○翌、「宋仲基」、「犬」、「東哥」、「長頸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扮演之客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及就附表二編號3-1至3-2犯行,係被告乙○○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事由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分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5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2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被告庚○○附表二編號4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2、2、3-2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乙○○附表二編號5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庚○○附表二編號4犯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2、3-2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乙○○、戊○○、少年謝○翌..於112年2月、3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犬」、「東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起訴書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乙○○、少年謝○翌與「宋仲基」、「犬」、「東哥」、「長頸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核已對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犯行,提起公訴;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犯洗錢犯行,惟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戊○○、庚○○上述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288、3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2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乙○○於112年3月2日為警當場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中,尚未能顯現被告乙○○有於112年3月1日為附表二編號3-2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上開犯嫌前,即於警詢、偵查中主動供承:我有於112年3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路口廁所向車手少年謝○翌收取新臺幣220萬款項,後在18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洗衣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一名年輕(大約20來歲)男子(他卷一第5頁反面、第71頁),雖就該次具體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3-2犯行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不盡相符,然此容係因被告乙○○當日向少年謝○翌收款多次,記憶稍有重疊、混淆所致,惟被告乙○○就該次交款時、地之供述則與附表二編號3-2犯行大致吻合,核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與附表二編號3-1犯行接續論以一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已著手附表二編號5犯行,惟因告訴人壬○○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兩者立法意旨均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而就後者,實務見解咸認為: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若犯罪所得係因檢、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扣得,即非屬「自動繳交」,故不得援引該規定減刑。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5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乙○○該次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乙○○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縱員警於112年3月2日查獲被告乙○○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現金逾其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

㈣、至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洗錢未遂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乙○○該次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該次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被告戊○○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附表二編號1-2、2、3-2該3次負責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庚○○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其等所為致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或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斟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各告訴人各次遭詐騙而受損之金額非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乙○○亦已著手向告訴人壬○○詐取529萬元犯行,惟未得手;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戊○○、庚○○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其等犯後態度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暨審酌各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5-4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1-2、2、3-2之犯行,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㈢、又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告乙○○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車資,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12頁、他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據被告戊○○自承係用與「長頸鹿」聯絡和被告乙○○碰面事宜所用(本院金訴卷第4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乙○○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車資)、附表三編號11被告庚○○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各次收款各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為7,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卷一第69頁、卷二第64頁反面-65頁、本院金訴卷第300-301頁);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則獲得2萬餘元之報酬,亦據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少連偵42卷第44頁反面),雖被告庚○○諉稱上揭報酬係鴻翰公司所賺取云云,惟附表二編號4之USDT交易,與被告庚○○所提出鴻翰公司當日進行之交易資料不符,已如上述,自難認定該筆交易係以鴻翰公司名義操作、或認該交易之報酬係由鴻翰公司取得,而應認係由被告庚○○個人取得報酬,並從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以2萬元計算。上揭被告乙○○、被告戊○○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就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收款,並有取得車資,與報酬合計2、3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卷一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本院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即認其該次取得之車資為1,000元,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7被告戊○○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少年謝○翌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2、3-2之款項各30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合計920萬元,經扣除少年謝○翌各次所抽取之報酬即取款金額之3%(合計27萬6,000元)後,餘款合計892萬4,000元,復經扣除被告乙○○各次抽取報酬1,000元(合計3,000元)後,餘款892萬1,000元,係被告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揭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洗錢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乙○○轉交、經被告庚○○用以購買USDT後轉予共犯,並未查扣,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4至5、8至10之物: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至5、8至10所示之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認定為被告乙○○、戊○○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1 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1-3     2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 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3-2 (乙○○自首)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一 事實三 附表二 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 附表二 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予車手即少年謝○翌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車手即少年謝○翌交水予乙○○之時間、地點 乙○○交水時間、地點、對象  1 -1 丁○○○  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群組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謝○翌。少年謝○翌於112年3月1日面交時並交付偽造之「凱鵬華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凱基證券」,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就少年謝○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監視器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500萬元  112年2月20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巷弄(起訴書贅載陳冠華亦為收水者)  不詳  -2   112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300萬元 112年2月23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仁愛公園公廁內 112年2月23日9時52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被告戊○○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600萬元 112年3月1日15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仁愛公園公廁內 112年3月1日17時35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深丘福德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不知情之黃庭堅、蒲冠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癸○○ 自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謝○翌,少年謝○翌並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癸○○而行使之(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戊○○就少年謝○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2月24日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  220萬元 112年2月24日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  112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被告戊○○ (陪同到場之之子○○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 -1 己○○ 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謝○翌,少年謝○翌則各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己○○而行使之(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或戊○○就少年謝○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己○○住處(址詳卷),交付 100萬元。 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公廁。 112年2月24日19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B1公廁),交予不詳男子  -2   112年3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己○○住處(址詳卷),交付 400萬元。 112年3月1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深丘福德宮前。 112年3月1日18時21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被告戊○○   4  甲○○ 自111年11月8日起,以LINE群組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錢,少年謝○翌並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而行使之(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就少年謝○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3月1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甲○○工作地點(址詳卷)交付415萬 1,580元(起訴書誤載為 415萬1,480元)  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之延吉公園。 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路邊,交予受庚○○指示到場、不知情之丙○○(與陪同到現場附近之不知情之辛○○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壬○○ 自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壬○○發現被騙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警方報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欲再面交529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傳送偽造之112年3月2日「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予壬○○,嗣配戴偽造之「凱基證券 劉建宏專員」工作證少年謝○翌到場欲向壬○○收款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謝○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3月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壬○○住處(址詳卷)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供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  乙○○ 供乙○○犯罪所用之物(車資 ),應予沒收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000元、犯罪所用之車資新臺幣1,000元。  乙○○ 乙○○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612元  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 戊○○ 供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892萬1,000元 戊○○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5萬5,400元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9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0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庚○○ 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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