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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祝少廷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被告
許桂誠
被告
詹宇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桂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恩、許桂誠、詹宇祐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陳國寶」、「林麗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李承恩、許桂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麗霞」之人於113年7月間,向黃怡瑄佯稱加入「eTo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6次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402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嗣黃怡瑄於113年8月27日發現「eToro」APP通知申購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股票中籤300多張之訊息,向「林麗霞」詢問上情,「林麗霞」佯稱:須繳清申購股票金額2,400萬元云云,黃怡瑄因資力不足致電竹陞公司求證此事,始悉受騙,並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其後黃怡瑄告知「林麗霞」無資力繳清款項等語,「林麗霞」表示可先繳交部分款項以顯示誠意,會向公司申請融資500萬元云云,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 VIP客服」與黃怡瑄約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後,暱稱「黃煜翔」之人指示李承恩出面取款,李承恩並將「黃煜翔」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該憑證已蓋妥「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等圖檔QR CODE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完成後,旋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下稱面交地點),配戴向黃怡瑄出示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e投睿公司)工作證,冒充該公司交割員,並交付該公司交割憑證予黃怡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怡瑄,並向黃怡瑄收取預先準備之假鈔。而許桂誠於前一日(113年9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上址監控李承恩取款之過程,許桂誠再指示詹宇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上址後,以許桂誠下車監控、詹宇祐在車內監控之方式,共同監控查看李承恩取款之過程(2人均擔任「監控手」),嗣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李承恩、許桂誠及詹宇祐而未得逞,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5、4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本院卷第417頁)、許桂誠(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2至8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詹宇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李承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1頁)、李承恩扣案手機擷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8頁反面)、李承恩為警逮捕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詹宇祐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至43頁)、詹宇祐扣案手機擷取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48頁)、詹宇祐為警逮捕時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許桂誠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許桂誠扣案手機所擷取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0頁)、許桂誠為警逮捕時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黃怡瑄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86至8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承恩、許桂誠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詹宇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至上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辯以:詹宇祐年僅19歲,與父母同住於臺中,因奶奶罹患癌症,故北上擔任白牌司機賺取金錢,且其收取金錢與計程車司機得領取報酬相當,詹宇祐不認識暱稱「黃煜翔」、「陳國寶」、「林麗霞」之人及同案被告李承恩、許桂誠,本件難以認定詹宇祐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意旨認詹宇祐幫忙監控在早餐店之人,然實際上僅因乘客許桂誠請他幫忙看外面有無類似特徵之人,與一般計程車司機協助乘客尋找親友相同。另詹宇祐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常為遮斷及隱匿去處偽造身分,兩者並不相同,請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我配合警方和客服「e ToroVIP」預約在今(2)日9時20分,要先繳交50萬元,於今日8時22分許,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表示交割員已到現場,我向對方表示預約時間是9時20分,請他等一下,於今日9時許,我站在中和街67號前,傳訊息給客服人員說我到了,請他幫我聯絡交割員,之後我看到一名男子配戴工作證朝我走來,我詢問對方是不是e Toro的人,對方點點頭,我便和對方說到旁邊的超商,到超商後對方拿收據給我,我便把警方的假鈔交給對方,我看到對方手機有在通語,之後對方要點鈔,我說之前都沒有點鈔,如果過程有損失要他負責,對方就跟電話中的人表示說好了,員警到場逮捕這個人等語(即李承恩)(偵卷第85頁正反面),且被告李承恩於同(2)日9時20分為警當場逮捕乙節,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黃怡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同日9時20分許,繳交50萬元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22分許,電話通知黃怡瑄交割員李承恩已到達現場,黃怡瑄於同日9時許,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侯,隨即看見李承恩配戴工作證前來,黃怡瑄向李承恩表示到上址超商交款,到超商後,李承恩交付收據予黃怡瑄,黃怡瑄再將警方準備之假鈔交付李承恩,嗣警員於同日9時20分許當場逮捕李承恩。

⒉被告詹宇祐於警詢中陳述:許桂誠的LINE暱稱「阿誠」、Telegram暱稱「金鋼狼9829」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觀諸詹宇祐與Telegram暱稱「金鋼狼9829」即許桂誠於113年9月2日9時18分、19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許桂誠詢問「他人呢」、「他斷訊」、「?」,詹宇祐回覆「早餐店外面都沒看到你傳的特徵的人」、「我才剛想要問你」,許桂誠答覆「他們碰面了阿」,詹宇祐回覆「我一直盯著早餐店餒」等訊息(偵48119卷第46頁正反面)。參以警員於同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和街口,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面交地點對面,並未熄火,車內詹宇祐向面交地點注視,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詹宇祐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詹宇祐於同日9時20分之前,在本案車輛內,持續監控面交地點之情形。而警方現場埋伏蒐證期間,發現許桂誠載耳機於同日9時12分、13分、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本案面交地點周遭徘徊使用手機,不時往面交地點注視,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許桂誠發現共犯遭警查緝後快步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6頁),且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清楚詹宇祐當天在現場做什麼?)我有看到他,我坐在門市時,看到他從我面前走過去,他有看了我一眼,我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後來一起被抓,才知道他可能是來監視我的。(你方才稱你在便利商店外面有看到他【詹宇祐當庭起身確認】,是否正確?)不是他,他好像是開車的,我聽他們說他是UBER司機。(你方才稱在便利商店門市外面跟你對到眼的被告是許桂誠嗎)對,他當時好像沒有那麼胖等語(本院卷第403、407至409頁),益見被告許桂誠在上址超商外與李承恩相視對眼。由上可知,許桂誠當時下車後,在面交地點周遭徘徊監控查看車手李承恩與告訴人黃怡瑄之交款過程,詹宇祐當時亦在本案車輛內,持續監控面交地點之情形。

⒊被告詹宇祐於偵查中自承:我於8月中認識許桂誠,許桂誠於113年9月2日跟我叫車,他前一晚打字傳新莊區中和街早餐店地址給我,叫我去那邊載他,他跟我約早上8點,當天早上他又用「飛機」傳早餐店旁邊地址,要我去載他。我過去載到他,許桂誠報路讓我繞一圈,又回到上車地點讓他下車,他在車上叫我回到原本早餐店地址,並要我幫他看一個人,他用「飛機」傳對方衣服特徵給我,他要我幫他看那個人有沒有被跟,當下我不知道他的意思,但我也沒有問他。早餐店的位置就在中和街興中誠街口,(為何當日駕車在李承恩與被害人面交地點周圍繞行近30分鐘?)我中間有停在別的地方,我有停在對面看得到早餐店的位置,我有幫許桂誠看人,但我沒有看到他說的那個人。當天許桂誠只有只有叫我幫他看人,沒有要我幫他載人。我於113年8月26日第三次載許桂誠時,有懷疑他是不是車手,因為同年8月26日我把車停在停車場,許桂誠叫我去便利商店吃東西,我過30分鐘之後,回到車上,看到許桂誠從車底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有裝錢,我就懷疑他是不是車手。(你8月26日已經懷疑許桂誠是不是車手,為何9月2日他跟你叫車,還要你盯人還照做?)我為了賺車資,他一天跳表賺6000至7000元,連等待時間都會算錢給我,他叫我盯人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察覺許桂誠叫我看的人可能是車手時,有想離開,但警察已經來了。(為何會覺得許桂誠怪怪的?)那是第二次我載他,我看到他包包裡有奇怪的錢。我是第三次看到牛皮紙袋,才確定他是車手,但我第四次(本案)是為了車資還是有接單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許桂誠與詹宇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反面)、本案車輛在面交地點附近來回繞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出具刑事自白答辯狀詳述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足認被告詹宇祐於本案發生之前,已知悉許桂誠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惟為賺取高額車資,仍依許桂誠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在面交地點附近來回繞行查看,並在本案車輛內,持續監控特定衣著之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有無遭警方跟踨等情事,核被告詹宇祐所為,自屬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⒋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詹宇祐依許桂誠指示搭載其前往面交地點,並參與監控車手李承恩收款之過程,由李承恩向被害人黃怡瑄收受詐騙款項而未遂,被告詹宇祐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之監控行為,被告詹宇祐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黃怡瑄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許桂誠、李承恩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宇祐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詹宇祐外,主觀上至少知悉尚有許桂誠及特定衣著之車手即李承恩,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黃怡瑄實行詐騙。是被告詹宇祐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本件難以認定詹宇祐與同案被告許桂誠、李承恩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⒌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怡瑄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李承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款後轉交他人,顯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詹宇祐知悉許桂誠曾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其既已擔任監控手許桂誠之白牌車司機,搭載其前往監控、取款,當可預見許桂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詹宇祐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詹宇祐否認洗錢犯行,自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主張詹宇誠擔任白牌車司機賺取之金錢,與計程車司機報酬相當云云,惟被告詹宇祐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跑白牌車都是收現金比較多,如果轉帳都是轉中信帳戶。車資部分都是照公里數跳表,1公里20至30元,也會算小時,1小時300至600元。我就是為了賺車資,許桂誠一天跳表,我賺6000至7000元,連等待時間都會算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足認許桂誠給付被告詹宇誠之車資,顯然較一般計程車司機按表計費之收入更為高昂。又辯護人主張:詹宇祐實際上因乘客許桂誠請他幫忙看外面有無類似特徵之人,與一般計程車司機協助乘客尋找親友相同云云,然被告詹宇祐於偵查中陳稱:許桂誠用「飛機」傳對方衣服特徵給我,他要我幫他看那個人有沒有被跟等語(偵卷第143頁反面),顯見許桂誠並非單純指示詹宇祐尋找特定衣服特徵之人,而係進一步指示詹宇祐確認該特定衣服之人(指李承恩)有無遭警方或他人跟縱。另辯護人主張詹宇祐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常為隱匿去處而偽造身分,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手等成員,為警查扣使用本人名下手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者,並非罕見,尚難逕以被告詹宇祐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乙節,遽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詹宇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詹宇祐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黃煜翔」傳QR CODE檔案給我,叫我去超商將工作證、交割憑證列印出來,都是用來給客戶看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92、136頁反面),且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一名男子配戴工作證朝我走來,到超商後對方拿收據給我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李承恩配戴工作證,冒充該公司交割員,並交付交割憑證予黃怡瑄等行為,係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而被告許桂誠於同日9時12分、13分、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上址面交地點周遭徘徊使用手機,不時往面交地點注視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6頁),且依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本院卷第403、407至409頁),被告許桂誠在上址超商外曾與李承恩相視對眼,足認被告許桂誠下車在超商外監控李承恩收款之過程中,目睹確認李承恩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交割憑證之行為,業已完成,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許桂誠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李承恩、許桂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李承恩於交割憑證上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李承恩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行為,則分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承恩、許桂誠、詹宇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黃煜翔」、「陳國寶」、「林麗霞」、「eToro VIP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承恩、許桂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宇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承恩、許桂誠、詹宇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面交付款後,被告3人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承恩、許桂誠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恩、許桂誠、詹宇祐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承恩、許桂誠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詹宇祐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李承恩依指示擔任車手,被告許桂誠依指示擔任監控手,而被告詹宇祐原擔任搭載許桂誠之司機,經許桂誠指示亦擔任監控手,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而言,皆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且其3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承恩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林務局鋸竹子工作,要扶養一位未滿18歲女兒,已與老婆離婚;被告詹宇祐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沒有家人要扶養;被告許桂誠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薪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未婚(本院卷第419、452頁),與當事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李承恩、詹宇祐、許桂誠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恩、詹宇祐、許桂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1至412、449頁),復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0至21、42至43、63至64頁)。另查,雖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理陳述:附表編號7之蘋果手機是客人要我送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449頁),惟被告許桂誠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SAMSUNG A55廠牌手機相簿,翻拍附表編號7之iPhone SE廠牌手機之對話紀錄照片內容顯示(偵卷第68至70頁),暱稱「滅霸8939」表示「是一般正常工作沒有這麼多啦,但是我去冒這個險真的是很危險」、許桂誠回答「危險是一定有,明天會幫你挑穩妥的單子」、「我5月5日被擊落的」,「滅霸8939」又問「你叫金鋼狼就是你對不對?」,許桂誠回覆「嗯」、「你的本機不要留任何資料」、「賴也刪了」等訊息,足認附表編號7之iPhone SE廠牌手機係供被告許桂誠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工具。是被告許桂誠辯稱附表編號7之蘋果手機是客人要我送的手機云云,不足採信。是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既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李承恩至超商透過QR CODE將交割憑證列印出來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偵卷第92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程度,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等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至10所示之手機、現金、耳機,與本案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李承恩、許桂誠於偵查及本院供明在卷(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11、4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宇祐及同案被告李承恩、許桂誠自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與暱稱「黃煜翔」、「陳國寶」、「林麗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黃怡瑄財物得手後,嗣經黃怡瑄致電竹陞公司求證,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eToro VIP 客服」與黃怡瑄聯繫面交地點後,李承恩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上址,冒充客服人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黃怡瑄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怡瑄,同時詹宇祐、許桂誠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詹宇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前往上址監視李承恩是否到場收取款項。因認被告詹宇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經查,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到一名男子配戴工作證朝我走來,我到超商後對方拿收據給我,我便把警方的假鈔交給對方,員警到場逮捕這個人(即李承恩)(偵卷第8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僅見李承恩一人配戴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交割憑證,未見被告詹宇祐在上址超商內監控交款過程。參以警員於同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和街口,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面交地點對面,並未熄火,車內被告詹宇祐向面交地點注視,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詹宇祐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詹宇祐僅在本案車輛內,遠距離監控面交地點之情形,而面交地點與本案車輛停放地點,兩者尚有相當距離,自難認被告詹宇祐對於李承恩在上址配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交割憑證乙節,有所認識。衡以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名目繁多,詐騙目的之遂行,自不以使用偽造文件、證件為當然必要,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宇祐就李承恩、許桂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詹宇祐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詹宇祐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7-11宏全門市) (被告李承恩)   1 「eToro線下部交割員(李承恩)」工作證1張 應予沒收。 2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偽造之印文  ①代表人「陳文信」印文1枚  ②代表人「黃凱」印文1枚  ③「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 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予沒收。 3 印章1顆(姓名:李承恩) 應予沒收。 4 SAMSUNG Galaxy S22+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5 SAMSUNG S23 F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搜索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和街口 (被告詹宇祐)   6 iPhone 11 Pr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搜索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08巷口 (被告許桂誠)   7 iPhone S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8 SAMSUNG A55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9 現金新臺幣8,000元 不予沒收。 10 耳機1個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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