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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王雯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夏依」

、「豆漿」、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er暱稱「和許」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吳珮瑜」與林鳳慈聯絡,並向林鳳慈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以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等語,欲向林鳳慈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林鳳慈並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林鳳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王雯憲再依「夏依」

之指示,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與不知情之梁倉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處取件,王雯憲並於113年2月22日6時25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慈、證人梁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0、209至2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林鳳慈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寄件收據及貨態追蹤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空軍一號單據影本、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包裹照片、承租套房暨登記資料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71、49至57、61至65、73、75至80、81至15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10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移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修正後擴張可適用之範圍及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11頁),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鳳慈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家庭代工工作之轉帳及作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而欲向林鳳慈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林鳳慈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林鳳慈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林鳳慈並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鳳慈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林鳳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頁)。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林鳳慈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之實行,雖林鳳慈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及收受、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當之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帳戶並測試帳戶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鳳慈未陷於錯誤,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共6張均為林鳳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則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共6張既非林鳳慈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尚難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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