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吳宗航
- 被告高李宗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81號、偵字第20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高李宗竣」印章壹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李宗峻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高李宗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稱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23頁),遍查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 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被告高李宗峻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 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陳介強而備妥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之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10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高李宗竣」印章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含SIM卡)1支,俱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 下方),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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