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2 分鐘讀完 全文 34,7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薛佑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被告
李敏睿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尤世昕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告
蔡承霖
被告
李祖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92、62593、62594、6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8、17660、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勤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佑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宥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尤世昕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蔡承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祖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李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東京」)、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於民國111年8月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勤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示薛佑泉尋得願意交付帳戶之蔡宥綸,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帳戶、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督、指示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在薛佑泉所提供之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進行操作,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虛擬貨幣轉予蔡宥綸,輾轉交予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將被害人詐欺款項所換得之虛擬貨幣,匯入李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謀議既定,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博翰-財經學院」之假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瀚」、「林慧萱」之帳號,介紹陳美旬前往假投資平台「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以此方式使陳美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李勤、薛佑泉指揮監督各編號所示之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進行款項轉匯及操作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再由各編號所示之人,將各編號所示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得泰達幣轉給李勤、薛佑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博翰-財經學院」之假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瀚」、「林慧萱」之帳號,介紹李燕亭前往假投資平台「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以此方式使李燕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李勤、薛佑泉指揮監督該編號所示之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等人,分別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進行款項轉匯及操作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再由該編號所示之人,將該編號所示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得泰達幣轉給李勤、薛佑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勤及其辯護人、薛佑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15頁);被告蔡宥綸及辯護人、李敏睿及其辯護人、尤世昕及其辯護人、蔡承霖、李祖慶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4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未經引為認定被告李勤本案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592卷第100至103頁、偵62596卷第12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勤固坦承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勤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勤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蔡宥綸並非是被告李勤所安排、指定以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被告薛佑泉固坦承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薛佑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薛佑泉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主觀上也無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之認知或預見等語;被告李祖慶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操作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經手事實欄所示之金流及虛擬貨幣交易,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同案被告李敏睿找來做虛擬貨幣交易,認為這是合法的,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被告李祖慶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祖慶既然是因為家人即同案被告李敏睿之介紹始從事本案操作金流即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才會信賴本案所為並非違法,從其學經歷來看,也無法預見本案並非合法工作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陳美旬、李燕亭,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匯出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上開款項嗣後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等人操作、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致生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同案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被告李勤、薛佑泉所涉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卷證資料可參(就被告李勤之部分,依法排除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此節復為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466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勤、薛佑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宥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9月前不詳時間,遭「張允騰」等人騙去臺南後限制人身自由,對方遂要求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為111年9月至12月中旬;其曾與同案被告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第一次交易時,其有依「張允騰」指示視訊進行KYC認證,KYC過程中會有其他人給其一張紙,並監視其依紙上內容的SOP應答;其有聽過暱稱「東京」(即被告李勤)、「TONY」(偷尼,即被告薛佑泉),均是與虛擬貨幣有關係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底在網路上應徵到此工作,其是先接觸暱稱「東京」之人(即被告李勤),再接觸到「偷尼」(即被告薛佑泉),主要是由「偷尼」教其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地點即事實欄所示之同案被告薛佑泉租屋處;其工作流程是「東京」會在群組指示渠等將辦好的錢包放到群組後,「東京」在渠等開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前將泰達幣匯到渠等之火幣錢包內,再指示渠等在火幣的廣告內用多少的幣價上架,並賣幣給「東京」指定的客戶即同案被告蔡宥綸;曾經有蔡宥綸以外之客戶向其買幣,然其經詢問「東京」後,「東京」不准其賣;其之所以會認為「東京」不准其與蔡宥綸以外之客戶交易,是因為其曾在群組上傳截圖詢問是否得與他人交易,被告李勤等人稱對方是來亂的,不要跟對方交易,故其之交易對象僅有蔡宥綸;蔡宥綸之購買頻率為平日一到五都會購買,每天數量不一定,從其9月底做到11月底交易總金額達4千多萬元;其與蔡宥綸第一次交易時有進行視訊,交易過程是蔡宥綸向其下單並匯款給其,其確認款項無誤後就會將「東京」給的虛擬貨幣匯給蔡宥綸,其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依「東京」指示後至指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王牌、現代財富、畢竟等)購買泰達幣,最後每日交易結束會有歸籍動作,意即將所有同案被告的虛擬貨幣都匯回「東京」指定之錢包位址;「偷尼」除了提供工作場所外,在渠等不會操作時也是由「偷尼」指導,發薪水也是「偷尼」發的等語(見偵62592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7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世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11年9月底,經由同案被告蔡承霖介紹來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工作地點是在同案被告薛佑泉所提供之事實欄所示租屋處,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交易主要是由蔡承霖、薛佑泉教導,其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蔡宥綸1人,其當時有覺得都賣給同一人很不合理;薛佑泉會教導其如何刊登廣告以及如果有人要買幣應如何處理;渠等有一個工作群組,裡面除了薛佑泉外,還有「東京」(即同案被告李勤),「東京」會在群組裡面決定要賣多少幣,以及要以多少價格買賣等語(見偵62596卷第12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年7月在臉書求職廣告上找到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其與對方洽談工作後聯繫到「東京」(即同案被告李勤),並由「東京」、「TONY」(偷尼,即被告薛佑泉)教導如何申登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工作內容;渠等交易之過程,是先在火幣平台上掛單,渠等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東京」會打到渠等的火幣錢包裡面,「東京」會跟渠等說有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但不會跟渠等講下單的量,「東京」會打剛好的貨幣給渠等;其取得款項後,會再依「東京」指示到其他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最終都會轉到「東京」指定之錢包位址;其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蔡宥綸,蔡宥綸向其買幣10幾次,金額都很大,其當時有覺得不太正常;當初是「東京」給其蔡宥綸的LINE,並叫其與蔡宥綸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62594卷第101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祖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經表弟即同案被告李敏睿找去做本案操作虛擬貨幣工作,是由「偷尼」(即同案被告薛佑泉)教導其做虛擬貨幣操作,「TOKYO」(「東京」,即同案被告李勤)則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其電子錢包,並指示其要賣給誰、設定價錢;其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蔡宥綸,「偷尼」還會跟其說要做好和蔡宥綸的對話紀錄及檔案來證明是正常幣商;在其他人向其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有去問「偷尼」,但「偷尼」說有問過「東京」,「東京」說對方是來鬧的,不要理他,所以其僅有跟蔡宥綸交易;蔡宥綸是「東京」所指定的客戶,渠等都是聽「東京」在群組指示上架,上架之後蔡宥綸就會來下單,有時候是一次付清,有時是分次付款;其之所以會認為蔡宥綸是「東京」找來的,是因為渠等交易的對象僅有蔡宥綸而已;其收取蔡宥綸買幣的錢之後,有時候會依「東京」指示將錢提出來轉交給薛佑泉,有時候則是指示其將款項再拿去買幣後轉到「東京」提供的錢包等語(見偵62593卷第188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53頁)。

⑹稽之上開證人所述,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所操作之金流轉匯以及虛擬貨幣買賣,均係在被告薛佑泉所承租之場地,並由被告李勤、薛佑泉所指示、教導,並發給薪水;本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時間非短,且交易金額甚高,然上開被告等人卻均僅與被告蔡宥綸進行交易,而別無其他交易對象;被告蔡宥綸之聯繫方式,係由被告李勤所提供,後續始由其餘同案被告與其交易,而本案被告等人雖曾遇過其他虛擬貨幣買家欲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然經渠等向被告李勤等集團上游請示,被告李勤等人均以對方是來亂的等語,要求其餘被告等人不與其他買家交易,故本案被告等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僅蔡宥綸1人;依渠等之工作流程,本案被告等人每日上架之虛擬貨幣,均係由被告李勤提供,而渠等從蔡宥綸所收取之款項,均會再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均歸集至被告李勤等人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⑺再按虛擬貨幣交易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李勤、薛佑泉既係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負責教導、指示其餘被告等人進行交易,核屬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之核心角色,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詳,是若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有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李勤、薛佑泉均難以推稱不知情;而稽之本案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交易資料,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集中於被告蔡宥綸1人,交易時間密集且金額甚高,顯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有別,而係詐欺集團所指定用以進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虛偽交易;被告李勤、薛佑泉既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核心角色,不僅係由李勤主動提供蔡宥綸之聯繫方式以供交易,甚至渠等還會拒絕同案被告等人所詢問是否得與其他買家交易,而將交易對象僅限定於蔡宥綸,顯然被告李勤、薛佑泉係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藉由與特定人交易而創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否則渠等既係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投放廣告,應無拒絕其餘買家而只跟蔡宥綸交易之理;而從整體交易流程及相關款項流向觀之,先由被告李勤將虛擬貨幣打入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電子錢包,供渠等上架後,與指定之買家蔡宥綸交易,而交易所得款項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每日最終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再歸集至被告李勤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每日虛擬貨幣及款項之流動,雖由不同之同案被告等人所操作,但均係由被告李勤所掌控之下,既無獨立之第三方參與,且資金與虛擬貨幣在固定對象間反覆流動,未實際進入市場流通,顯非真正市場買賣,僅為內部人為操控之「循環交易」,創造資金正常流動之表象,來掩飾並非真實買賣關係;又同案被告等人雖與被告蔡宥綸進行KYC程序,然被告蔡宥綸既已證稱於KYC過程中均僅是依其他成員之指示應答,且縱有KYC之表象,亦不足以擔保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為合法甚明;末查詐欺集團既係以精密計畫、層層分工來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渠等犯罪之目的均在終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詐欺款項之收取、轉匯,核屬整體犯罪行為中至關重要之點,衡情若係利用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負責金流操作,則詐欺集團反而要擔負該人恐有變卦或甚而侵吞款項、甚或察覺有異而報警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龐大,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委由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來處理相關轉匯及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李勤、薛佑泉顯然均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與其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參與本案犯行無疑。

⑻至於被告李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勤主觀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蔡宥綸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交易時均有做KYC,蔡宥綸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與被告李勤提供給其餘被告上架之數量也未必相同,可見並非事先安排等語;被告薛佑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佑泉所參與者,僅為處理金流之末端,無從認知為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縱使本案其餘被告等人與蔡宥綸交易前有做KYC,也無從證實款項之合法性,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被告等人之證述已可推斷,本案所有款項轉匯及虛擬貨幣交易,均係在被告李勤之指示、掌控下進行,並藉由排除同案被告等人與其餘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之方式,而使本案交易對象限定在蔡宥綸1人,並藉此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款項之掌握;被告薛佑泉除提供交易場所外,亦負責在現場指導、監督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操作交易,是依被告李勤、薛佑泉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顯非僅屬處理末端金流,而係實質管理、掌控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流向及監督其餘同案被告操作交易以遂行洗錢目的,而詐欺集團並無可能委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來從事此等確保終局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李勤、薛佑泉2人顯然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間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所示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⒊被告李祖慶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查中本已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當初是同案被告李敏睿找其來做此工作,其從10月初做到12月5日,是「偷尼」(即同案被告薛佑泉)教導其操作,「TOKYO」(即同案被告李勤)透過TELEGRAM群組指揮;其在12月時發現這個工作不對,就詢問「偷尼」會不會被抓,但對方稱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其之中國信託帳戶在10月底至11月初時曾被圈存,「偷尼」仍跟其說是正常的,自該次後其就不相信「偷尼」的話;其曾經在中國信託銀行做過業務代理人,工作內容是警察給其公文後,其要負責調閱ATM監視器或是做分行的支票支存;其手機內並無與「偷尼」、「東京」之對話紀錄,因其於12月5日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其很害怕,不能確定這是否為正常工作;其於警局時都是照「偷尼」、「東京」指示來回答,而如何回答是其去銀行臨櫃提領時「偷尼」、「東京」教導其的,(檢察官問:如果這是正常的工作,怎麼會教你要如何回答警察的問題?)所以我才覺得這可能是違法的工作,但我問他們,他們都說是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偵62593卷第188至193頁反面),是依被告李祖慶前揭供述,其於為本案犯行時顯然已注意到本案其餘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正常工作有違,且觀諸本案之相關金流與交易過程,本案被告等人雖於火幣交易平台上架廣告,卻長期僅與同案被告蔡宥綸1人進行交易,且每日之交易流程,均由被告李勤提供虛擬貨幣、同案被告等人與蔡宥綸交易後在購買虛擬貨幣歸集回被告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循環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顯然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李祖慶既然已知悉本案顯然並非正常工作,且從交易過程也能判斷此為循環交易,則其對於本案顯然係詐欺集團藉由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難以推稱不知,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李祖慶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既已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而足供判斷此係詐欺集團用以創造虛偽金流來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李祖慶顯難僅以相信家人云云即使法院形成其並無主觀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李祖慶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李祖慶有中度智能不足,其身心狀態無與常人有異才會輕信被告李敏睿等人云云,然被告李祖慶歷次開庭陳述均能正常應答、其供述內容均連貫且有邏輯,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理解能力顯然異於常人之處,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有相當時間,所進行之款項轉匯及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相當複雜度,且依其供述內容已足資判定被告李祖慶對於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李祖慶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也不足採信。

⒋再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或有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者,或有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者,或有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凡此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各參與之成員除就自己所參與之部分外,亦應與其餘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係以假幣商身分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鞏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隱匿後續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所為核屬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要件部分共同負責無疑。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等3人,就渠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以外之被害人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認定上開3人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亦足資佐證上開被告3人並非正常幣商,渠等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渠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7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李勤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17660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薛佑泉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17660卷第15頁反面),本案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惟於本案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祖慶於偵查中雖承認洗錢犯行(見偵62592卷第115至1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於本案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62592卷第102頁反面、116至11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85頁),且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被告7人適用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結果如下表:

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7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等5人所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美旬、李燕亭部分,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承霖、李祖慶等2人所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美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美旬部分,以及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等5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燕亭部分,均以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渠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共同意思聯絡,客觀上也有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被告7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美旬所犯不同次施以詐術後收受詐欺款項並層層轉匯以洗錢之行為,既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等5人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美旬、李燕亭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62592卷第116頁),上開被告4人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被告李敏睿、尤世昕、蔡宥綸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均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均未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則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⒊又被告蔡承霖雖辯稱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蔡承霖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在現今政府大力掃蕩詐欺集團,新聞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卻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故實難認其於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均為具正常智識、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再審酌渠等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李勤為提供、歸集虛擬貨幣,並指示、掌控其餘被告進行虛假交易之人,被告薛佑泉除提供場所供其餘被告使用,更有實質教導其餘被告如何操作,其餘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李祖慶等人分別扮演假幣商及假買家之工作,依指示完成收受詐欺款項並遂行洗錢犯行之工作,渠等參與程度雖然有別,然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甚且本案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妄圖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為混淆,致生司法機關偵辦困難,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李勤、薛佑泉僅坦承洗錢,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李祖慶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被告7人均與告訴人李燕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三第7頁),及考量被告等7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本院卷三第36頁),以及被告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等5人之部分,審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李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薛佑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蔡承霖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均為被告自承係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85、46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然上開手機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宣告沒收造成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李敏睿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尤世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李祖慶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均為渠等自承係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84、186、474、4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未經其他判決宣告沒收,故於本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被告蔡宥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筆電,被告李敏睿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李祖慶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均供稱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84、474至47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利計算方式為賺取0.05至0.1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應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2,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此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全額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李勤其後若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賠償告訴人李燕亭,則已給付部分自得視作已償還該名被害人而於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蔡承霖、尤世昕、蔡宥綸均供稱渠等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47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確實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於本院供稱渠等所收取之報酬,係以參與期間計算週薪或月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460、474至475頁),而上開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收取之全部報酬(包含本案事實欄所示之111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5頁),是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應認定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陳美旬及李燕亭遭詐騙並由本案被告等人遂行洗錢犯行之財物總共3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核屬上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且上開財物雖未經查獲,然最終均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形式,歸集至被告李勤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此節既經上揭同案被告等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勤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以認定,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揭示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意旨,認為對被告李勤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且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扣案,洗錢防制法雖無追徵價額之規定,然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承霖、李祖慶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燕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同被害人間既屬獨立之一罪,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特定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及主觀犯意聯絡認定,即應區別各別被害人之情形加以判斷。

參、查被告蔡承霖、李祖慶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美旬部分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卷附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資料及電子錢包轉匯紀錄,告訴人李燕亭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依序轉匯至他案被告林耀庭、王宗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本案被告蔡宥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宥綸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名義匯入被告尤世昕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尤世昕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李敏睿之電子錢包,被告李敏睿再轉匯至被告李勤之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流紀錄),而以上過程均係在被告薛佑泉提供之處所、被告李勤及薛佑泉指示監督下完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過程,被告蔡承霖、李祖慶均未經手、轉匯告訴人李燕亭遭詐欺之款項,上開款項也未流入被告蔡承霖、李祖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渠等自未參與對告訴人李燕亭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被告蔡承霖、李祖慶於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處於集團之主導者,除渠等實際經手轉匯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對於完全未經手之告訴人李燕亭遭詐騙過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則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承霖、李祖慶亦應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燕亭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承霖、李祖慶就此告訴人李燕亭部分之犯行,僅憑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渠等確實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蔡承霖、李祖慶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 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 比較結果 李勤 薛佑泉 李祖慶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月以上,7年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較有利 蔡宥綸 李敏睿 尤世昕蔡承霖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有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用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1 蔡宥綸 廣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火幣錢包地址TUB4qZHSDW2wRCQy43Hfm2LHP4TeKGfXh 2 李敏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火幣錢包地址TB9pAcC4dKbw5qTVAyTwPUAPDg85pkAuMR   Bitgin(幣託)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Wm3rWHhqq5SBS5bo5GCBfz8BLYR31M84X)   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VZRqv8UEbWBW7oxlyY1Mlae5v7zhqphdm)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尤世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火幣錢包地址TSX2WWfaRmwAF9qFyqRlmMco3UqxF4JStY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   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4 蔡承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火幣錢包地址TYKpdXCeSiE3bEPpCN9pghpDkud9YHyCZE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   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VZRqv8UEbWBW7oxlyY1Mlae5v7zhqphdm) 5 李祖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火幣錢包地址THQFLYLU5HgQMoPvzeipnkcoDYtb1HHxpi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錢包地址TQf9d2g2Af4nPQVehWpkKedhaoGQhAr5c)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6 李勤 火幣錢包地址TKuRGFZDKPVD191Rj9GMhPXQdG9ngYhKSx 
附表二:本案金流及虛擬貨幣流向(詳附件二)
附表三:主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陳美旬之部分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燕亭之部分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世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沒收
編號 被告 名稱 備註 1 李勤 另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 業經另案判決沒收,故本案不予沒收 2 李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00萬元】<告訴人陳美旬部分>+【30萬元】<告訴人李燕亭部分>=330萬元,再乘以0.05=16萬5,000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 3 李勤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 4 薛佑泉 另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 業經另案判決沒收,故本案不予沒收 5 蔡宥綸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dynabook) 不予沒收 6 李敏睿 (本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不予沒收 7 李敏睿 另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8 尤世昕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沒收 9 蔡承霖 另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另案判決沒收,故本案不予沒收 10 李祖慶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沒收 11 李祖慶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件一 證據清單
壹、【本案卷宗】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下稱他字2573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卷,下稱偵字62592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62593號卷,下稱偵字62593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62594號卷,下稱偵字62594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62596號卷,下稱偵字62596卷
(六)112年度聲羈字第582號卷,下稱聲羈字582卷
(七)112年度聲押字第593號卷,下稱聲押字593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卷,下稱偵字16298卷
(九)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下稱偵字17660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卷,下稱偵字17661卷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李勤】
1、112.11.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7至12頁反面)
2、114.08.2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
3、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二)被告【薛佑泉】
1、112.11.07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13至15頁反面)
2、114.06.26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59至468頁)
3、114.11.25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13至39頁)
(三)被告【李祖慶】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7至13頁)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17至19、20至21頁
3、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2卷字第106至107
   ,偵字62593卷第187、188至193頁反面)
4、113.02.2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115至116頁)
5、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83至8
   8頁)
6、114.01.09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181至195頁)
7、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四)被告【李敏睿】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4至9頁)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0至12頁反面)
3、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6至17頁)
4、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2卷第100至103頁
5、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06至107頁)
6、113.02.2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14至115頁)
7、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89至9
   3頁)
8、114.06.26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73至482頁)
9、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五)被告【蔡承霖】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4卷第5至11頁反面)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4卷第12至15頁)
3、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4卷第101至110頁
4、113.02.2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16至117頁)
5、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67至7
   5頁)
6、114.01.09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81至195頁)
7、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六)被告【尤世昕】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6卷第4至8頁反面)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6卷第9至11、15至16頁)
3、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06至107頁)
4、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6卷第120至131頁
5、113.02.2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17至118頁)
6、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77至8
   1頁)
7、114.01.09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81至195頁)
8、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七)被告【蔡宥綸】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31至39頁反面)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40至44頁)
3、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4、114.06.26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73至482頁)
5、114.11.04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61至396頁)
(八)告訴人【陳美旬】警詢中之指訴(偵字62592卷第59反面
      至60頁)
(九)告訴人【李燕亭】警詢中之指訴(偵字62592卷第78頁正
      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美旬
1、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擷圖(偵字62592卷第74至76頁反面)
2、遭詐騙虛擬貨幣流程圖
(1)犯罪事實一(一)(偵字62592卷第21頁)
(2)犯罪事實一(二)(他字2573卷第191頁)
(3)犯罪事實一(三)(他字2573卷第189至190頁)
(二)告訴人李燕亭
1、通訊軟體LINE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字62592 卷第87至95頁
   反面)
2、匯款明細(偵字62592卷第80反面至81頁反面)
3、帳戶開戶資料(偵字17660 卷第239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7660 卷第240頁正反面)
5、第一層人頭帳戶林耀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7660卷第241至242頁反面)
6、第二層人頭帳戶王宗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字17660卷第243至244頁反面)
7、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蔡宥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7660卷第245
   至248頁)
(三)被告李祖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62593卷第26至28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62593卷第31反面至32頁)
(四)被告李祖慶
1、通訊軟體LINE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字62593卷第36至109頁
2、111年10月5日李祖慶交易時序表(偵字17660
卷第19頁正反面)
3、被告李祖慶火幣綁定錢包幣流分析(偵字62593卷第110至115
   頁反面)
4、被告李祖慶火幣錢包帳號基本資料(偵字62593卷第127頁)
◎被告李祖慶與被告蔡宥綸火幣交易買賣紀錄(偵字62593卷第13
  2頁正反面)
5、BitEX平台存、提資料(偵字62593卷第121、123頁)
6、BitEX平台、MAX平台交易買賣紀錄(偵字62593卷第122、125
   至126頁反面)
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6
   2593卷第116反面至117頁反面)
8、BitEX平台、MAX平台用戶註冊資料暨IP紀錄(偵字62593卷第
   118至120、124頁)
(五)111年10月2日被告蔡承霖交易時序表(偵字62594卷第20
      頁正反面)
(六)被告蔡承霖
1、火幣錢包帳號基本資料(偵字62594卷第44至45頁)
2、存、提資料(偵字62594卷第23頁)
3、ACE平台、MAX平台交易買賣紀錄(偵字62594卷第54、5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62594卷第36至38頁)
5、ACE平台帳號、MAX、Maicoin平台帳號用戶註冊資料暨IP紀錄
   (偵字62594卷第39至40、43頁)
(七)111年10月1日被告李敏睿交易時序表(偵字62592卷第18
      至19頁)
(八)111年10月1日被告尤世昕交易時序表(偵字62596卷第37
      至38頁)
(九)111年10月1日被告李敏睿、尤世昕火幣錢包存、提資料(
      偵字62592卷第21至23頁)
(十)被告李敏睿
1、火幣錢包帳號基本資料(偵字62592 卷第43頁正反面)
2、ACE平台、 MAX平台存、提資料(偵字62592卷第40、42頁正
   反面)
3、ACE平台、 MAX平台交易買賣紀錄(偵字62592卷第39反面、4
   2頁)
4、被告李敏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625
   92卷第36至37頁反面)
5、ACE平台帳號、 MAX平台帳號用戶註冊資料暨IP紀錄(偵字62
   592 卷第38正反面、41、52頁)
(十一)被告尤世昕
1、火幣錢包帳號基本資料(偵字62596卷第59至60頁)
2、ACE平台帳號、MAX、Maicoin平台存提資料、交易買賣紀錄(
   偵字62596卷第49至51、55至58頁)
3、ACE平台帳號、MAX、Maicoin平台帳號用戶註冊資料暨IP紀錄
   (偵字62596卷第48至52、53頁)
(十二)被告尤世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62596卷第43至47頁)
(十三)顧宗軒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字2573卷第48
        至50頁反面)
(十四)陳映守所申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字2573卷第51至52頁
        反面)
(十五)被告蔡宥綸
1、被告蔡宥綸擔任負責人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7660卷第250頁正反面)
2、哇哈哈企業社被告蔡宥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2573卷第116至117頁反面)
3、被告蔡宥綸火幣帳號基本資料(偵字62592卷第44頁正反面)
4、被告蔡宥綸火幣帳號錢包提幣紀錄(偵字62592卷第20頁)
(十六)李敏睿與蔡宥綸火幣平台OTC交易資料(偵字62592卷第
        45至49頁)
(十七)李祖慶與蔡宥綸火幣平台OTC交易資料(偵字62593卷第
        129頁反面)
(十八)蔡承霖與蔡宥綸火幣平台OTC交易資料(偵字62594卷第
        48至52頁)
(十九)尤世昕與蔡宥綸火幣平台OTC交易資料(偵字17660卷第
        261頁)
三、書狀
(一)【被告李敏睿】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
(二)【被告李祖慶】刑事準備狀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97至308
      頁)
(三)【被告蔡承霖】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
(四)【被告尤世昕】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五)【被告蔡宥綸】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83至485
      頁)
(六)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89至
      515頁)
(七)【被告李敏睿】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
      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
(八)【被告薛佑泉】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
(九)【被告李敏睿】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本
      院卷二第397至399頁)
貳、【調卷卷宗】
卷宗對照清單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
      21號卷,下稱士林檢偵字20021卷
(二)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50號卷,下稱士林檢他字850卷
(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下稱士林檢偵字1747
      3卷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分局
      刑偵卷
(五)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他字1364卷
(六)112年度他字第6809號卷,下稱他字6809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一,下稱偵字24620卷一
(八)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字24620卷二
(九)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三,下稱偵字24620卷三
(十)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卷,下稱偵字50937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卷,下稱偵字61459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5004號卷,下稱偵字75004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80170號卷,下稱偵字80170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1981號卷,下稱偵字81981卷
(十五)112年度聲同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聲同調字588卷
(十六)112年度聲押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押字134卷
(十七)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字182卷
(十八)112年度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警聲扣字21卷
(十九)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440卷
(二十)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聲搜字447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一,下稱偵字56838卷一
(二十二)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二,下稱偵字56838卷二
(二十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一,下稱金訴字2244卷一
(二十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2244卷二
(二十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三,下稱金訴字2244卷三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李勤】
1、112.11.30 17:56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23至32頁)
2、112.11.30 16:1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55至66頁)
3、112.12.0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47至50頁)
4、112.12.0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379至382頁)
5、112.12.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393至
   397頁)
6、112.12.26訊問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77至81頁)
7、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8、113.04.22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9、113.06.2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0、113.08.12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
    頁)
11、113.10.16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12、113.10.30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
    至124頁)
13、113.12.25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
    頁)
(二)被告【薛佑泉】
1、112.03.07警詢中之供述(南投縣南投分局刑偵卷第2至11頁
2、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131至140頁)
3、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141至142頁)
4、112.10.17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53至659頁)
5、112.11.07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715至720頁)
6、113.07.23警詢中之供述(士林檢偵字17473卷第13至21頁)
7、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555至563頁)
8、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577至581頁)
9、112.10.18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67至670頁)
10、112.11.07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711至713頁)
11、113.07.23偵查(士林檢偵字850卷第123至136頁)
12、113.10.25偵查(士林檢偵字850卷第189至191頁)
13、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29
    至633頁)
14、112.10.27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93
    至696頁)
15、112.12.25訊問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69至76頁
16、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
    頁)
17、113.04.22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18、113.06.2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9、113.08.12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
    頁)
20、113.10.16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
    至74頁)
21、113.10.30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
    至124頁)
22、113.12.11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69至182
    頁)
23、113.12.25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
    頁)
(三)被告【李祖慶】
1、112.08.30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47至459頁)
2、112.08.31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61至465頁)
3、112.09.25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51至157頁)
4、112.12.06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79至182頁)
5、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6、113.04.22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7、113.05.06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553至559頁
8、113.08.12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頁
9、113.10.16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
   74頁)
10、113.10.30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
    至124頁)
(四)被告【李敏睿】
1、112.10.12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85至190頁)
2、112.12.06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97至200頁)
3、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97至509頁)
4、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5、113.04.22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6、113.06.2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7、113.10.16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
   74頁)
(五)被告【蔡承霖】
1、113.12.25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頁
(六)被告【尤世昕】
1、113.12.25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頁
(七)被告【蔡宥綸】
1、112.03.08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17至28頁)
2、112.03.09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33至44頁)
3、112.06.09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67至72頁)
4、112.10.04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373至381頁)
5、112.08.31偵查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848至857頁)
6、112.03.09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押字134卷第23至2
   7頁)
7、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8、113.04.22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9、113.06.2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0、113.08.12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
    頁)
11、113.10.16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
    至74頁)
12、113.10.30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
    至124頁)
13、113.12.25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
    頁)
(八)另案被告【鍾承佑】
1、112.08.30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15至21頁)
2、112.08.31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23至26頁)
3、112.10.17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645至652頁)
4、112.08.31偵查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583至591頁)
5、112.10.18偵查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663至665頁)
6、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617至
   623頁)
7、112.10.27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697至
   701頁)
8、112.12.25訊問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69至76頁)
9、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九)另案被告【李冠葳】
1、112.10.13警詢中之證述(偵字75004卷第13至20頁)
2、112.10.13偵查中之證述(偵字75004卷第93至96頁)
3、113.06.24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4、113.07.15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47至150)
5、113.07.15簡式審判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53至171)
(十)另案被告【林思同】
1、112.08.30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75至80頁)
2、112.08.31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81至83頁)
3、112.08.31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567至573頁)
4、112.09.01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偵字61459卷第611至
   615頁)
5、113.02.05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6、113.04.22準備程序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
   頁)
7、113.12.1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69至182頁
8、113.04.22簡式審判程中之證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507至528
   頁)
(十一)另案被告【高勖倫】
1、 112.08.31警詢中之證述(偵字80170卷第401至409頁)
2、 112.09.01警詢中之證述(偵字80170卷第417至4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蔡宥綸
提領畫面(偵字80170卷第389至390頁)
(二)被告李祖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61459卷第235至239頁)
2、 提領畫面(偵字80170卷第167至168頁)
(三)被告薛佑泉
提領畫面(偵字61459卷第149至151頁)
(四)另案被告鍾承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6145
9卷第37至40、177至232頁)
(五)另案被告李冠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6145
9卷第165至175頁)
(六)另案被告林思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61459卷第87至88頁)
(七)另案被告高勖倫
1、提領畫面(偵字80170卷第41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字80170卷第4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
   0170卷第519至52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
   0170卷第43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
   0170卷第437至442頁)
(八)轉帳明細_虛擬貨幣(偵字80170卷第479頁)
(九)轉帳明細_提領【薛佑泉、李祖寧】(偵字80170卷第480
      頁)
(十)轉帳明細_提領【蔡佑倫】(偵字80170卷第481頁)
(十一)【紘青商行_何仁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0170卷第497至500頁)
(十二)【林明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80170卷第503至516頁)
(十三)【彭雅各】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80170卷第525至532頁)
(十四)【福同企業社_莊郁庭】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0170卷第533至574頁)
(十五)【德驛國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0170卷第575至576頁)
(十六)【德驛國際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017
        0卷第589至592頁)
(十七)【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0170卷第579至58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