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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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