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張正一、黃文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黃文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79號、第52271號、第702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第84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一、黃文鵬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起,加入Telegram 某群組3人以上之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 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提起公訴;黃文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2003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張正一、黃文鵬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 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鍾翔宇(另行審結)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張正一、黃文鵬、鍾翔宇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張正一或黃文鵬(詐騙時間、方式、付款時間、地點、金額、收款人員均如附表一所示),張正一、黃文鵬出示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收取現金後,即交付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嗣再由張正一、黃文鵬將得手詐騙贓款放置到指定地點或附表一所示之鍾翔宇或其他不明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黃文鵬(下稱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9頁反面、偵二卷第152 反面、153頁、偵四卷第45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80頁、第234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 符,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被告2人分別與「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正一就附表一編號一部份與被告鍾翔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一所犯上開5罪,被害人、收款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四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243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張正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千元,無需扶養親屬;被告黃文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理髮業,月收入6萬 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89頁、 第24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被 告張正一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正一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張正一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家公 司之收據及識別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 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員 第一層收水 備 註 一 徐珈瑩(提告) 112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徐珈瑩,向其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珈瑩陷於錯無,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1日 1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盧權門市 60萬元 張正一 鍾翔宇 (張正一於左列地點向徐珈瑩收取款項後,依上游指示,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徒步行走,走至民權路與民義街交岔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鷺江店,將款項放置在該店廁所,再由鍾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於張正一放置好後,立即進入拿取) 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他字卷第33頁) 二 鄭麗紅(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鄭麗紅,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1日 12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漢江店 310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三卷第38頁) 三 林素卿(提告) 112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林素卿,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2日 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21頁) 四 傅廖秀英(未提告)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傅廖秀英,佯稱:加入「一飛衝天」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廖秀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8日 8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42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22頁) 五 孫夙君(提告) 112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傅孫夙君,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孫夙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⑴112年4月26日 ⑵112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遠建店 ⑴30萬元 ⑵65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五卷第33頁反面) ⑶112年5月9日 ⑶99萬元 黃文鵬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五卷第3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24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17卷,下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9879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2271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3678卷,下稱偵四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8499卷,下稱偵五卷。 七、113年度偵審金訴字第1479卷,下稱審金訴卷。 八、113年度金訴第21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正一之供述 ㈠112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至7頁) ㈡ 112年08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0頁) ㈢112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㈣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2至153頁) ㈤112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㈥113年02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70至171頁) ㈦112年07月0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5至47頁反) ㈧112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6至10頁) ㈨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5至46頁),具結 ㈩112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至7頁反) 113年07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87至89頁) 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第169至176頁) 114年03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字卷第179至190頁) 二、被告【黃文鵬】之供述 ㈠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2至153頁) ㈡112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8至11頁) ㈢113年07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99至102頁) 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徐珈瑩之證述 112年06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鄭麗紅之證述 ㈠112年05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頁正反) ㈡112年0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至10頁) ㈢112年05月3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12頁) 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林素卿之證述 ㈠112年0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㈡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傅廖秀英之證述 112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4頁) 七、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孫夙君之證述 ㈠112年06月0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4頁) ㈡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682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 407125號函暨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2至17頁) 二、112偵49317(偵一卷) ㈠告訴人徐珈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至21頁)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徐珈瑩、經手人:張正一)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他字卷第33頁) ◎匯鋮APP之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徐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匯鋮客服 No.1」、「股市魏小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 至50頁) ㈡(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1至5 5頁反) ㈢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9頁) 三、112偵49879 ㈠(受執行人:鍾翔宇、執行時間:112年07月1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00號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偵二卷第28至30頁) ㈡(鍾翔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4頁) ㈢被告鍾翔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2至8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謝家豪、朱家玄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6頁) ㈤被告鍾翔宇之正面照片(偵二卷第105頁) ㈥告訴人林素卿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林素卿、經手人:張正一)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二卷第121頁) ◎告訴人林素卿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 3頁) ㈦被害人傅廖秀英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傅廖秀英、經手人:張正一)六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二卷第122頁) ㈧(112年5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7反至128頁) ㈨(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8反至131頁) ㈩(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31反至142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三)(偵二卷第132反至135頁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 12302170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四卷第159頁正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北檢銘年112偵37550字第1 139038111號函暨(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112偵52271 ㈠被害人鄭麗紅 ◎(受執行人:鄭麗紅、執行時間:112年05月3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3至15頁)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鄭麗紅、經手人:張正一)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三卷第24頁反)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麗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業可欣」 、「晶禧專線客服NO.12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5至27頁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偵三卷第28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9頁) ㈡(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59至6 1頁) 五、113偵3678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偵四卷P30反-3 1反) ㈡【張正一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52至55頁) ㈢【張正一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56至57頁) ㈣【張正一另案】憂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 306號起訴書(偵四卷第58至60頁) ㈤【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 565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1至62頁) ㈥【張正一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 306、12433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3至65頁) ㈦【張正一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 842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6至67頁) ㈧【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 614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8至69頁) ㈨【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078號起訴書(偵四卷第70至71頁) 六、113偵8499 ㈠告訴人孫夙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4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孫夙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禧專線 客服NO.122」、「胡睿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3至35頁反)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孫夙君、經手人:張正一、黃文鵬)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五卷第33頁反) ◎通話紀錄(偵五卷第36頁) 七、113金訴2130 ㈠【黃文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034號起訴書(金訴字卷第81至86頁) ㈡【黃文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 事判決(金訴字卷第87至1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3392680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36150376號鑑定書(金訴字卷第117至12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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