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許博然、鄭芝宜、洪韻婷
- 被告鍾翔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79號、第52271號、第702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第8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鍾翔宇與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起,加入Telegram 某群組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正一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鍾翔宇則 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鍾翔宇遂與張正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徐珈瑩、周素蕊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張正一,張正一並交付相關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詐騙時間、方式、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再由張正一將得手詐騙贓款交與鍾翔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正一涉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正一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案件偵辦中,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鐘翔宇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正一,當時伊朋友叫伊在車上等,叫伊去收債,伊沒有收到任何錢,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1 12年5月間多為被告鐘翔宇駕駛使用,被告鐘翔宇於112年5 月11日(附表一編號一)、5月8日(附表一編號二)確有駕駛本案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收水」欄所示之地點,為被告鐘翔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頁、第148 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2年5月8日)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另告訴人徐珈瑩、周素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張正一(詐騙時間、方式、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6頁)、同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69頁反面、偵二卷第152反面、153頁、偵四卷第45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80頁、 第234頁),並有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 :徐珈瑩、經手人:張正一)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匯鋮APP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徐珈瑩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匯鋮客服No.1」、「股市魏小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17041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他字卷第29頁、偵一卷第35頁、第35至50頁、第51至55頁、偵二卷第127反至142頁、第162、166至168頁、偵四卷第159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徐珈瑩、周素蕊確有於112年5月11日及5月8日將遭詐欺之款項當面交付同案被告張正一。 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參以卷附112年5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身穿黑色西裝外套、白襯衫、黑褲、黑皮鞋,揹背包之張正一與告訴人徐珈瑩在便利商店面交,離開便利商店後,前往蘆洲區民權路136號前,有名身穿白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下車,嗣身穿白衣男子右手持物品,該白色上衣男子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隨即駕駛本案車輛(紅色,廠牌為MAZDA)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偵一卷第51至55頁,)可佐;依同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時稱:伊於112年5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一)接到通知前往領取贓款,領完後,依指示前往路口的萊爾富,放在裡面的廁所,會有人進去將贓款取出,而後伊看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伊一出來,他就進去將贓款取出,伊知道好幾次都是他在伊面交後放完贓款,都由他前往取走,應該是詐欺集團上頭派的人等語(偵一卷第5頁),且同案被告張正一於112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指認與其對接之人為「被告鐘翔宇」,有警詢筆錄及指認表在卷(偵一卷第5頁反面、第8至10頁),可見張正一向告訴人徐珈瑩取款後,沿蘆洲區民權路方向走,之後將收取款項放置在萊爾富之廁所內。而被告鐘翔宇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偵二卷第101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承認有去拿錢,再交給上游等語(審金訴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鐘翔宇確有前往萊爾富內拿取同案被告張正一向告訴人徐珈瑩收取之款項,再交給上游。 ㈣附表一編號二部份: 參諸卷附112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張正一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周素蕊家中取款後,前往信義路四段378向內,另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運動長褲、戴口罩之男子,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加油站休息區後,往文昌街移動,嗣與張正一在文昌街251號附近地點見面,該白色上衣男子離開時肩揹背包,之後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出門,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四卷第25至33頁),而共案被告張正一於偵查時稱:伊於112年5月8日收錢後,就去文昌街交錢給開紅色馬自達的人,原本要跟伊收錢的人約在附近一間中油,但後來因為廁所很多人,就要伊跟他走到附近,然後要伊停下來等他,之後伊就將錢交給他,伊之後也有交錢給他,5月11日監視器畫面顯示伊走向蘆洲民權路之照片,當天伊也是交錢給開紅色馬自達的人等語(偵四卷第45、46頁),可見張正一於112年5月8日向告訴人周素蕊取款後,確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鐘翔宇,而被告鐘翔宇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顯示身穿白色NIKE上衣之人及該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偵二卷第148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收款交付上游,已如前述,是被告鐘翔宇確有於112年5月8日向張正一收取其向告訴人周素蕊交付之款項,再交給上游。 ㈤綜上可知,被告鐘翔宇於112年5月8日及5月11日分別依指示在便利商店的廁所及文昌街251號之路旁向同案被告張正一 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衡情依被告鐘翔宇取款之地點及拿取之物品(現金),即可知其拿取之現金即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所得之物,又其收取款項後,又再交付其他上游,當可知悉該現金即依其等層層轉交,將無從查詢金流及去向,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㈥至於被告鐘翔宇辯稱其不認識張正一,且並無取款,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惟倘若其未加入詐欺集團,豈可能張正一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後,被告鐘翔宇均恰巧在張正一所在地點附近甚或碰面,且被告鐘翔宇離去時,手中都多了物品,況被告鐘翔宇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無法清楚交代其於案發當時為何出現在該地點,是其辯詞除與先前坦承有收錢之供述不符外,亦顯不合理,是被告鐘翔宇之辯詞,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翔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去拿錢,再將錢交給上游,對於其拿取之款項乃經犯罪組織層層指揮、分工,並非隨意組成,且有三人以上,應有認識,其應已知悉我國境內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又被告鐘翔宇過往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12年5月8日)部分,應係被告鐘翔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 一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鐘翔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112年5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二(112年5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鐘翔宇與共同正犯張正一間分別與「仁義-來福」、「仁 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鐘翔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鐘翔宇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收款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翔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鐘翔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目前女友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62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翔宇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24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17卷,下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9879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2271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3678卷,下稱偵四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8499卷,下稱偵五卷。 七、113年度偵審金訴字第1479卷,下稱審金訴卷。 八、113年度金訴第2130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收水 一 徐珈瑩 112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徐珈瑩,向其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珈瑩陷於錯無,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1日11時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盧權門市 鍾翔宇 (張正一向徐珈瑩收取款項後,依上游指示,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行走,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鷺江店,將款項放置在該店廁所,再由鍾翔宇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該處,立即進入廁所拿取款項後駕車離去) 二 周素蕊 112年3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素蕊佯稱: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可用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10時25分 4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鍾翔宇 (張正一收取款項後,依上游指示,本與鍾翔宇相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的加油站面交,但後來鍾翔宇駕駛本案汽車至加油站時,發現廁所人太多,遂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休息區,向張正一指示,雙方改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街000號處面交)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鐘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鐘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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