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何奕萱
- 當事人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廖伯瑜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0號、113年 度偵字第249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3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沒收。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10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 易收據」1張沒收。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未扣案之民國112年12月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及民國112年12月1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均沒收。 事 實 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順國」、「小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阿霆」、「凱旋支付-控台」等人(該等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款項。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並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王奕翔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民國112年11月3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偽簽「楊力翔」之署押,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將上開偽造收 據交付江秀榮簽名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秀榮及楊力翔。王奕翔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廖伯瑜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2年11月10日「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收據上偽簽「楊明浩」之署押,並於附表編號2之時、 地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江秀榮簽名而行使之並收取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秀榮及楊明浩。廖伯瑜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簡辰亘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由許炳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2年12月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後(許炳澔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編號3之時 、地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江秀榮簽名而行使之並收取200萬 元,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秀榮。簡辰亘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簡辰亘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2年12月11日「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後,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秦呂美玲簽名而行使之並收取139萬元 ,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秦呂美玲。簡辰亘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廖伯瑜、簡辰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16號卷第87至89、98頁、偵字第24927號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180頁),與同案被告許炳澔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34至35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廖伯瑜、簡辰亘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3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犯行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奕翔就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廖伯瑜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簡辰亘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奕翔、廖伯瑜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簡辰亘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他字第2516號卷第79頁),是無本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廖伯瑜、簡辰亘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廖伯瑜、簡辰亘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廖伯瑜、簡辰亘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伯 瑜、簡辰亘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毋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廖伯瑜、簡辰亘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廖伯瑜、簡辰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奕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等均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 )、被告廖伯瑜、簡辰亘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另審酌被告簡辰亘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 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如事實欄一至三持以向被害人江秀榮取款之未扣案偽造112年11月3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12年11月10日「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112年12月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張,及被告簡辰亘 如事實欄四持以向被害人秦呂美玲取款之未扣案偽造112 年12月1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 張,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共4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王奕翔本案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經被告王奕翔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秀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3人本案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經被告3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伯瑜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 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伯瑜依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論罪科刑。被告廖伯瑜於本案係依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廖伯瑜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伯瑜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3年7月2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6132字第11390936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廖伯瑜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奕翔、簡辰亘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奕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楊力翔」之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20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5日確定;被告 簡辰亘依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控台」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論罪科刑,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王 奕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收據上亦是簽署「楊力翔」,而被告廖伯瑜、簡辰亘分別係依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凱旋支付-控台」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3人 上開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奕翔、簡辰亘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3年7月2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6132字第11390936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又雖被告王奕翔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確定判決雖未以被告王奕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罪刑,然該案認定被告王奕翔犯加重詐欺犯行,即屬應與被告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奕翔、簡辰亘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江秀榮 112年9月6日16時40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榮佯稱至德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可以投資股票,後續並以集資當沖需要現金等理由向江秀榮收取現金,致江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並收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王奕翔 1.江秀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609號卷第154至160頁) 2.江秀榮提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7609號卷第165至172頁反面、第213至216頁) 3.112年12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7609號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112年12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7609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2461號鑑定書(偵字第26132號卷第13至19頁) 2 112年11月10日14時許 130萬元 廖伯瑜 3 112年12月8日16時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簡辰亘 4 秦呂美玲 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德鑫e點通」向秦呂美玲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中籤股票需繳清股金等語,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並收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13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 簡辰亘 1.秦呂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27號卷第7至10頁反面) 2.秦呂美玲提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927號卷第14頁、他字第3330號卷第25至2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