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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柏翰
被告
李信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信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官柏翰、李信漢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信漢透過友人何讌䛴認識黃柏瑋後,以7天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黃柏瑋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再請何讌䛴於111年3月間某日陪同黃柏瑋至官柏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之檳榔攤,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官柏翰,官柏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數日後便將收取該帳戶之報酬14萬元交予李信漢,由李信漢將其中7萬元轉交予黃柏瑋(黃柏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邦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鄧氏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子軒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彭仲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李信漢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官柏翰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瑋於偵訊之供述、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讌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洪邦耀、鄧氏書、簡子軒、彭仲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信漢所提出之暱稱「柏翰」之臉書頁面擷圖、其與暱稱「海尼根」(即被告官柏翰)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官柏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官柏翰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信漢部分:訊據被告李信漢固不否認伊經由友人何讌䛴而認識黃柏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告官柏翰向伊稱:操作虛擬貨幣需要銀行帳號,是合法的且會有分紅等情,伊始向友人何讌䛴提及上情,何讌䛴再向黃柏瑋說及上情,是何讌䛴介紹黃柏瑋給被告官柏翰等語。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瑋於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檳榔攤,以7天7萬元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被告官柏翰使用。被告官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李信漢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柏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何讌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洪邦耀、鄧氏書、簡子軒、彭仲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信漢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出租或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或收取帳戶,則就租用或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或收取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李信漢於案發時已25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一直從事重機械維修之工作,足見其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依證人何讌䛴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李信漢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人可以賺錢,介紹1個人可以賺5,000元至10,000元,用獲利去分。帳戶所有人可以拿到6萬元,我可以拿到5千至1萬,這是李信漢決定哪個人要給我多少錢,李信漢跟我這樣說後,我就介紹黃柏瑋去。當天黃柏瑋好像要去銀行辦資料,李信漢沒有空,請我帶黃柏瑋去找官柏翰, 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官柏翰。」、「(問 :當時官柏翰是使用何帳號聯絡?)飛機軟體暱稱『雪山』 、『海尼根』。」、「(問:有無『百威』?)『百威』是李信漢。一開始是用『龍貓』後面改『百威』。」等語,及其於本院114年3月31日審理時所證述:「(問:為何黃柏瑋要把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官柏翰?)因為被告李信漢介紹我們要做一個比特幣的工作。」、「(問:黃柏瑋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官柏翰,有錢可以賺嗎?)被告李信漢是說有。」、「(問:為何妳當天也會跟著黃柏瑋去檳榔攤找被告官柏翰?)因為那原本是被告李信漢的工作,他那天要上班,所以他打電話請我帶黃柏瑋去。」、「(問:妳為何要介紹黃柏瑋給被告李信漢、被告官柏翰認識?)因為被告李信漢跟我說,找一個人頭,他可以讓我賺錢。」、「(問:被告李信漢說找一個人頭可以給妳多少錢?)5千元至1萬元。」、「那是(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28頁之『眾籌合約』)被告李信漢給我們的,被告李信漢好像拿好幾張給我,請我拿去給黃柏瑋他們,被告李信漢給我的好幾張合約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都打一樣,中間證件的部分也都有,可是下方這兩個姓名欄、地址、身份證那些都是空白的,下面人名的部分,第一格是被告李信漢簽的,第二格是要我們自己簽。」、「(問:妳如何知道那是被告李信漢簽的?)因為被告李信漢當著我的面簽的。」、「(問:被告李信漢用飛機,他的飛機帳號是什麼?)暱稱是『百威』。」等語,可知證人何讌䛴就伊係因被告李信漢向伊稱可介紹人頭賺錢後,伊才介紹證人黃柏瑋出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被告李信漢之指示,告知證人黃柏瑋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官柏翰,及被告李信漢之TELEGRAM暱稱為「百威」等情,前後所述一致,是證人何讌䛴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3)依證人黃柏瑋分別於:

①111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截圖幾張而已(庭呈手機供閱對話紀錄),這是我與李信漢對話内容,我暱稱『彭于晏』」,李信漢的暱稱『百威』。」、「(問:你提供帳戶獲得多少報酬?)李信漢跟我說借7天可給我7萬,我也有拿到錢,是李信漢本人拿給我的。」等語。

②111年11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我與何彥齊(音譯)一起至蘆洲一家檳榔攤,檳榔攤那個人是與何彥齊(音譯)接洽,他們有認識,我與那個人不認識。一開始是李信漢跟我談,要交帳戶時李信漢在忙,叫我直接將帳戶資料拿去檳榔攤交給那個人,……一開始是何彥齊(音譯)傳臉書給我問我要否賺錢,我到一個檳榔攤好像在蘆洲,是李信漢太太跟我談,跟我說是虛擬貨幣買賣,……並說要我將東西交給李信漢……」、「(問:你是將帳戶交給李信漢本人?)不是,好像是交給官柏翰,他們都叫他『阿官』。」、「(問:為何之前僅供稱李信漢?)因為我出事後就找到李信漢,我跟李信漢說只要我出事就找他,他說OK,我問他沒事就說絕對沒事。」等語。

③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李信漢上次偵訊供稱收帳戶的人其實是『阿官』,他只是從『阿官』得到收帳戶相關訊息再轉告給你,有無意見?)我都是與李信漢接洽,帳戶警示後有問題我都問李信漢,若與他沒關,為何李信漢要這麼累解決我們的問題。而且當初帳戶交出後是李信漢拿錢給我的,他特地拿到北投給我。」等語。

④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去銀行辦帳戶資料時,是何讌䛴陪我去,辦好再一起拿去給被告官柏翰,被告李信漢是前面一開始跟我解釋這個本子要幹嘛,他告訴我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他有限額這樣賺比較少,所以以一天1萬元為代價跟我借帳戶使用,純粹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問:……當初告訴你虛擬貨幣賺錢的事,是被告李信漢太太還是被告李信漢?)是被告李信漢的太太,被告李信漢是後面才出現的,是到我帳戶被警示戶後,我才趕快把人約出來問『到底是怎麼回事』,當時被告李信漢跟被告李信漢的太太都有出來跟我解釋是什麼情況。」、「(問:你交付本案之帳戶出去是否有收到錢?)有,7萬元,是被告李信漢給我的。」、「(問:被告李信漢何時給你錢的?)正確的日期我沒有記,不是一次給我,印象中第一次是給現金5萬元,第二次是轉帳2萬元,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官柏翰之後的事。」、「(問:你說暱稱『百威』是被告李信漢?)對。」、「(問:你為何會認為暱稱『百威』是被告李信漢?)當時是被告李信漢教我用飛機軟體聯絡,他有親自到我家附近,教我下載虛擬貨幣的程式之類的。」、「(問:是否有提到帳戶何時還給你之類的事?)沒有特別說,所有細節都是被告李信漢跟我說的,就連我發生事情,也是被告李信漢跟我說怎麼會這樣,然後要怎麼做之類的,都是被告李信漢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證人黃柏瑋對於證人何讌䛴告知伊可出借銀行帳戶獲取報酬後,向伊說明出借帳戶之細節、告知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官柏翰及交付伊報酬之人均係被告李信漢,且被告李信漢係用TELEGRAM暱稱「百威」與伊聯繫等情,前後所述相符,是證人黃柏瑋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黃柏瑋如何知道去檳榔攤找你?)當時是透過被告李信漢才認識他們,所以應該是我當時有跟被告李信漢講。」、「(問:你有請被告李信漢幫你找銀行帳戶資料嗎?) 有。」、「(問:你跟被告李信漢是如何約定報酬?)當時是說10幾萬元,一個本子就給被告李信漢10幾萬元。」、「(問:收到帳戶後,你都何時把錢給被告李信漢?)一個禮拜內。」、「(問:黃柏瑋不是親手交給你嗎?)對,可是也是透過被告李信漢轉介紹過來的。」、「(問:你是否知道暱稱『雪山』、『百威』各是誰?)『雪山』我忘記了,『百威』是被告李信漢。」、「(問:黃柏瑋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先跟你聯絡說他要來交帳戶資料?)有,就是被告李信漢,他有事先通知我說黃柏瑋要來交帳戶資料,我才知道他要來的。」、「(問:你總共給被告李信漢14萬元現金?)一本就是14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官柏翰係經由被告李信漢之介紹而取得證人黃柏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嗣並將取得該帳戶之代價14萬元交予被告李信漢,及被告李信漢於TELEGRAM所使用之暱稱確係「百威」。

(5)綜合上開證人何讌䛴、黃柏瑋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之證述,可認證人何讌䛴告知證人黃柏瑋可出借帳戶獲利後之訊竹後,係由被告李信漢為證人黃柏瑋說明相關細節,並指示證人黃柏瑋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攜至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之某檳榔攤交予被告官柏翰,而被告官柏翰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數日,即將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14萬元交予被告李信漢,由被告李信漢將其中7萬元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予證人黃柏瑋。另於TELEGRAM使用暱稱「百威」與證人何讌䛴、黃柏瑋、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聯繫之人確係被告李信漢無疑。

(6)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收簿手」、「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不相識之人收取銀行帳戶使用,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依被告李信漢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被告官柏翰所稱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14萬元代價等情明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會以此方式取得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

(7)依證人黃柏瑋、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官柏翰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係交付14萬元予被告李信漢,而被告李信漢僅將其中7萬元交予證人黃柏瑋。另依證人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信漢原本表示找一個人頭會給伊5千至1萬元之報酬,但事後未均給付等語,足認上開所餘之7萬元均為被告李信漢所取得,為被告李信翰之介紹費或報酬,是被告李信漢介紹證人黃柏瑋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官柏翰,顯非朋友間單純之介紹,其可因此獲得7萬元之利益。而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可免費申辦,已如前述,被告官柏翰卻以每個銀行帳戶14萬元高額之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信漢於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後,則從中獲取每個銀行帳戶7萬元之介紹費或報酬,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李信漢應可預見其介紹證人黃柏瑋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官柏翰,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然其為求獲取每個銀行帳戶7萬元之介紹費或報酬,仍媒介證人黃柏瑋提供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主觀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被告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至被告李信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信漢係相信被告官柏翰所稱收取帳戶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官柏翰(暱稱「海尼根」)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為佐。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李信漢雖曾傳送「幣安帳戶登入」、「幣安簡易版帳戶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予被告官柏翰,惟該手機、幣安帳戶係何人所有,被告李信漢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之真實性,是實難以此遽認辯護人為被告李信漢上開所辯屬實。又本件自被告李信漢於111年10月24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114年3月31日審理時,長達近2年半之時間,被告李信漢除提出上開2張擷圖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信漢媒介證人黃柏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官柏翰,上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信漢辯護稱:被告李信漢無為詐騙行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被告李信漢負責媒介證人黃柏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被告官柏翰、「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信漢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案被告李信漢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信漢。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官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官柏翰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官柏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官柏翰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官柏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李信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信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官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信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官柏翰、李信漢與暱稱「順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官柏翰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信漢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官柏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信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附表一)之刑,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官柏翰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自承其收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可獲取約2至3萬元之報酬,以最低之2萬元認定其所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官柏翰較為有利,是被告官柏翰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另被告李信漢雖矢口否認其有獲取報酬,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證人黃柏瑋、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李信漢介紹證人黃柏瑋出借中信銀帳戶資料,所取得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官柏翰所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邦耀)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信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鄧氏書)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信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子軒)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信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仲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信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邦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發布廣告訊息並加洪邦耀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樂購商城」APP幫忙下單擔任助單員,賺取反利云云,致洪邦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26,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3萬元 2 鄧氏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加鄧氏書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匯款購買明牌獲利云云,致鄧氏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3萬元 3 簡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加簡子軒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墊付本金,即可抽佣金獲利云云,致簡子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24,000元 4 彭仲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7時9分前某時許,加彭仲薇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下載「covermall」APP搶單賺錢云云,致彭仲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11日18時49分許、21,000元 ③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42,000元 ④111年4月11日19時16分許、49,999元 ⑤111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3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事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邦耀) 1.告訴人洪邦耀所提出其與暱稱「鄭雅雯」、「樂購商城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洪邦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鄧氏書) 1.告訴人鄧氏書所提出其與暱稱「彩玉-曾老師」、「台灣彩券、藍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2.告訴人鄧氏書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子軒) 1.告訴人簡子軒所提出之其與暱稱「Ally」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簡子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彭仲薇) 1.告訴人彭仲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志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彭仲薇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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