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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許必奇

  • 被告
    林弘平李孟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4號、113年度偵字第62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630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孟倫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弘平與李孟倫各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113年9月9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 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分以取款總金額1%或月薪新臺幣(下同)月薪3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層指示他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謀定後,林弘平、李孟倫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林弘平、李孟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BINANCE交易所、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或 不詳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為百川公司、BINANCE交易所或智嘉公司或不詳公司職員,林弘平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彼之「面交金額」欄之投 資款項,李孟倫則收取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其與 「面交金額」欄之投資款項暨附表一編號3「面交金額」欄 之投資款項,並交付給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收據【林弘平與李孟倫各次出示何種工作證與交付何種收據詳附表一編號2、3「面交車手(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暨百川公司、BINANCE交易所、 智嘉公司與不詳公司。 二、惟被害人康蒨芸因多次遭詐騙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而與林弘平約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要交付「面交金 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林弘平則持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康蒨芸【林弘平出示何種工作證與交付何種收據詳附表一編號1「面交車手(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百川公司,警方則當場查獲 林弘平,至其此部分詐欺與洗錢行為因而未能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紫瀅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故本院另訂審期理日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弘平與李孟倫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表」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林弘平部分: 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林弘平部分 : ⑴核被告林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林弘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弘平在百川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字第51354號卷第58 頁背面;暨告訴人王世昌在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091卷第97 頁)上所偽造公司之印文;交付給告訴人王世昌「BINANCE 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63091卷第163頁)上所偽造BINANCE之印文,各為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偽造私 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上述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林弘平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部分以下均同,故不再贅述)。 ⑷被告林弘平對告訴人王世昌所犯上開如1.⑴所示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⑴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林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行使」上開文書,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康蒨芸在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出示工作證,且其有在百川公司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偵51354卷第34頁),並有卷附翻拍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之 照片可稽(見偵51354卷第57頁至58頁)。足徵被告確有「 行使」前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起訴「行使」,惟已與起訴「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行使」之法條(即刑法第216條),惟 因法定刑與起訴書「偽造」之部分相同,並不防礙被告林弘平訴訟上之防禦權,亦無損害被告任何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林弘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弘平在百川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51354號卷第57至58 頁)上所偽造公司之印文;交付給告訴人康蒨芸的百川公司之收據(照片見偵51354號卷第57頁)上所偽造「百川國際 」與董事長「陳✘✘(按名字看不出來是何字」之印文,各為 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⑷又被告林弘平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⑸被告林弘平對告訴人康蒨芸所犯上開如2.⑴所示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⑴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林弘平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 為林弘平部分,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合計共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孟倫部分: 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李孟倫部分: ⑴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李孟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孟倫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以何名義收款?」時,供稱:「上面給我一個QRCODE,每次要去收款時,我就去超商用該QRCODE把識別證印出來,識別證上會有公司名稱及姓名,每次收款時識別證上的公司名稱都不一樣,但姓名都是【黃玉婷】。」等語如前(見偵62646號卷第334頁),再告訴人王世昌在警詢中證稱:自稱為外務專員黃玉婷之人(本院按即被告李孟倫)給予其「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收取65萬元款項等語(見偵63091卷第98頁、第104頁),並有卷附被告李孟倫向告訴人王世昌收款時所出示名稱為「黃玉婷」之不詳公司識別證(照片見偵63091卷第104頁)與「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63091卷第200頁),足見該工作證上所偽造「黃玉婷」名稱暨被告 李孟倫交付給告訴人王世昌「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見偵63091卷第200頁),其上所偽造BINANCE之印 文與「黃玉婷」之署名,各為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⑷被告李孟倫對告訴人王世昌所犯上開如1.⑴所示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⑴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李孟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孟倫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以何名義收款?」時,供稱:「上面給我一個QRCODE,每次要去收款時,我就去超商用該QRCODE把識別證印出來,識別證上會有公司名稱及姓名,每次收款時識別證上的公司名稱都不一樣,但姓名都是【黃玉婷】。」等語如前(見偵62646卷第334頁)。再告訴人蔡文晶在警詢中稱:對方提供給我的APP名稱是智嘉 等語(見偵62646卷第82頁),而其提供給檢警的通訊軟體 截圖上有智嘉公司名稱與「黃玉婷」名稱的工作證(見偵62646卷第238至244頁),足見該工作證上有偽造智嘉公司名 稱與「黃玉婷」名稱;再觀諸被告李孟倫交付給告訴人蔡文晶的「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照片見偵62646卷第238頁至244頁)上所偽造「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與「黃玉婷」之署名,各為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⑷被告李孟倫所為對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文晶二次面 交取款之行為,被告李孟倫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⑸被告李孟倫對告訴人蔡文晶所犯上開如2.⑴所示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⑴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李孟倫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 李孟倫部分,以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林弘平部分: 1.被告林弘平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弘平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因係未遂,尚未拿到任何好處即為警查獲;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3.被告林弘平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彼 之部分: ⑴被告林弘平就此部分犯行,共拿到9千元的好處,業經其在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 ⑵雖被告林弘平在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本院在審理中向其曉諭如有繳交犯罪所得,依法可以減輕其刑,並開立繳費9千元的單據給彼,且向彼諭知應於114年3月20 日之前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迄今均未繳納 上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孟倫部分: 1.被告李孟倫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彼之 部分,以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在偵審中均 已坦承不諱,且均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2.從而,被告李孟倫就上開二次詐欺與洗錢犯行,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亦有新聞報導有些被害人因此自殺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有些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有另案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被告李孟倫前亦有因犯洗錢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足見其等素行不佳;且被告林弘平係高職肄業,待業中,而被告李孟倫是高職畢業,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12頁);暨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 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李孟倫尚未拿到犯罪所得、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與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林弘平犯本案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未扣案之收據,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雖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於主文欄對應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證件或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因上述證件或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李孟倫犯本案事實 欄一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未扣案之工收證與收據,係供被告李孟倫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 」為李孟倫部分所用之物,收據雖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於主文欄對應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未扣案之工收證與收據,係供被告李孟倫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收據雖已交 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於主文欄對應之項下宣告沒收。另外,上開證件或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證件或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弘平所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千元,業經其 供述在卷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 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人員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語。雖起訴書法條欄未提及被告二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審理的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限於法條是否記載,故本院仍需對於此部分予以說明交待。 (二)惟查,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弘平前已因涉犯詐欺等案,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士林地院(見本院卷第238頁),該案起訴書亦有起訴其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而被告李孟倫亦已因涉犯詐欺等案,而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桃院(見 本院卷第232頁),該案起訴書亦有起訴其涉犯參與組織犯 罪(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 始繫屬本院,均晚於前開二法院,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在之前既已被起訴而先繫屬於他院,則檢察官在本案再度起訴屬於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認定有罪之部分是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康蒨芸 (有提告)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康蒨芸。 113年9月20日1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弘平 (百川公司工作證;百川公司收據) 380萬元 (未遂) 卷證出處: ㈠被告林弘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檢113偵51354卷第27至26頁、91至93頁、本院113金訴2451卷第108、200、210、211頁) ㈡告訴人康蒨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檢113偵51354卷第29至31、32至35頁)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51354卷第73至75頁) ㈢被告林弘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檢113偵51354卷第43至47頁、57至72頁、159至166頁) ㈣113年9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380萬元】(新北檢113偵51354卷第51頁)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2 王世昌 (有提告) 113年9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世昌。 113年9月20日1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弘平 (百川公司工作證;「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90萬元 113年9月25日15時2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李孟倫- 化名黃玉婷(不詳公司工作證;「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6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9至12頁、本院113金訴2451卷第108、200、210、211頁) ㈡被告李孟倫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之自白(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11至20頁、333至336頁、341至344頁、113偵63091卷第59至68頁、本院113聲羈1127卷第21至24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金訴2451卷第132、133、200、201、210至212頁) ㈢告訴人王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95至102、103至105、107至109頁) ㈣告訴人王世昌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婉琪」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215至259頁、第277頁、113偵62646卷第161至205頁) ㈤告訴人王世昌遭詐欺面交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113年9月20日,被告林弘平】(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157至163頁、113偵62646卷第103至109頁)  ②【113年9月25日,被告李孟倫】(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182頁至200頁、113偵62646卷第128至146頁) ㈥告訴人王世昌自被告林弘平處取得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163頁)、自被告李孟倫處取得之「BINNA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黃玉婷」簽名)」翻拍畫面(新北檢113偵63091卷第200頁) ㈦被告李孟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33至37頁、113偵63091卷第85至89頁)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3 蔡文晶 (有提告) 113年9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文晶。 113年9月25日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 李孟倫- 化名黃玉婷(智嘉公司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 60萬元 113年10月9日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 李孟倫- 化名黃玉婷(智嘉公司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 140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李孟倫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之自白(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11至20頁、333至336頁、341至344頁、113偵63091卷第59至68頁、本院113聲羈1127卷第21至24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金訴2451卷第132、133、200、201、210至212頁) ㈡告訴人蔡文晶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81至84頁、89至90頁、113偵63091卷第135至138頁、143至144頁) ㈢告訴人蔡文晶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慧」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含「劉慧」提供之LINE帳號「智嘉客服子涵」】(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231至244頁、113偵63091卷第285至298頁) ㈣告訴人蔡文晶遭詐騙面交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9日,被告李孟倫】(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148至153頁、157至159頁、113偵63091卷第203至207頁、211至213頁) ㈤被告李孟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62646卷第33至37頁、113偵63091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被告林弘平、李孟倫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壹張 (姓名:林弘平、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0168) 被告林弘平 2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告訴人康蒨芸;公司印章欄:「百川國際」、經辦人欄:林弘平簽名) 3 iPhone 15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Motorola牌edgo 50 fusion手機壹支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孟倫 【附表三】: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照片見偵63091卷第163頁)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林弘平部分 2 職員名稱為「黃玉婷」之不詳公司工作證壹張(照片見偵63091卷第104頁)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李孟倫部分 3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照片見偵63091卷第200頁)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李孟倫部分 4 職員名稱為「黃玉婷」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見偵62646卷第238至244頁)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5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照片見偵62646卷第238頁至244頁)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林弘平部分  2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面交車手欄」為李孟倫部分  2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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