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陳安信
- 當事人李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愷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紹平(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汪世欣Dian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愷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至14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郡宏」介紹之「汪世欣Diane」。嗣「林郡宏」、「汪世欣Diane」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李愷依「汪世欣Diane」之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蔡紹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黃彩秀、黃淑禎、王秀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裡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汪世欣Diane」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秀勸、方黃彩秀、黃淑禎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蔡紹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代辦公司表示要做薪轉紀錄之金流,我才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汪世欣Diane」指示領款 後交給公司員工,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觀諸被告與「林郡宏」、「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 ,確係討論申辦貸款、製作收入證明等事宜,「汪世欣Diane」更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表明資金來源、用途,且約定被 告須繳納代辦費用,致被告誤信渠等係協助其辦理貸款,未認識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至14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郡宏」介紹之「汪世欣Diane」。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李愷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再轉 交予蔡紹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蔡紹平於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6號卷第19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卷第12至14頁、同上金訴卷第63至6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代辦貸款網頁截圖、「林郡宏」之名片、被告與「林郡宏」、「汪世欣Dia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照片、方 黃彩秀匯款回條、黃淑禎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王秀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77926號卷第7至10、18至19、31至54頁、同上22729號卷第30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51至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而我國金融業者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且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迅速、便利,如不自行利用金融帳戶、支付工具收取、轉匯款項,反委託他人領取、交付現金,將產生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有特殊事由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當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且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曾從事科技業、廣告業、餐飲業、服務業、現擔任自媒體工作(見同上77926號卷第25頁背面、金訴卷第7、87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係於網路上接觸「林郡宏」、「林郡宏」再指示其聯繫「汪世欣Diane 」,其未曾與「林郡宏」、「汪世欣Diane」見過面,亦未 去過「林郡宏」、「汪世欣Diane」之公司等節,為被告供 陳在卷(見同上金訴卷第74、82、83頁),可徵被告與「林郡宏」、「汪世欣Diane」實無何特殊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 。另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後,旋即指示被告提 領現金交付蔡紹平,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77926號卷第8、10、50頁、14271號卷第51至95頁),復經被告供稱:我提領的款項面交給「汪世欣Diane」公司的人,在一個社區門口的馬路邊交付。我交了5 次錢,有錢匯款到我的帳戶,「汪世欣Diane」就會很快叫 我領出來給他們等語在卷(見同上金訴卷第84頁)。是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交款之舉,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攔截,多儘速將詐騙贓款提領完畢,並以迂迴之現金交款模式相符。佐以被告自陳:看過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及車手為詐欺犯罪之新聞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8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汪世欣Diane」,復依「汪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陌生他人之行為,應可預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製作薪轉、金流紀錄,不知悉「林郡宏」、「汪世欣Diane」係詐欺集團云云 。惟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情,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且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金融機構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現今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便利查悉之情形下,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正當、穩定之收入,自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而美化帳戶之目的,申貸者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參以被告自陳:我之前有詢問過富邦銀行的貸款,富邦銀行表示我存款資力不夠,要120萬元的存款才能申請等語(見同 上金訴卷第82頁),是被告顯知悉申貸關鍵在於其信用資力,然被告供稱:「汪世欣Diane」要我提供帳戶帳號,要幫 我做薪轉的紀錄,「汪世欣Diane」表示會有貨款轉到帳戶 內,我再提領出來給他們的人員(見同上金訴卷第74頁),則依上開金流製作之模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帳戶内餘額與匯入前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倘被告所辯為申貸而欲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其只要提供一帳戶即可美化帳戶,豈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個帳戶之理。 ⒌又被告固供稱於代辦網站聯繫「林郡宏」後,「林郡宏」表示要跟台新銀行用債務整合方式貸款90萬元,分72期還款,年利率3.5%云云(見同上金訴卷第74、83頁)。然觀諸被告 與「林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77926號卷第33 至39頁),被告欲申貸之金額為「40萬元」(見同上77926 號卷第32、33頁),惟「林郡宏」反係提供被告90萬元貸款方案之簡易文字訊息(見同上77926號卷第33頁),且「林 郡宏」嗣後除請被告配合製作金流紀錄並連繫「汪世欣Diane」外,並未見「林郡宏」有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具體貸 款之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還款年限、利率、債務整合之方式、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重要事項。佐以被告供稱:「林郡宏」沒有拿台新銀行的資料給我,也沒有叫我要提供任何擔保(見同上金訴卷第83頁),實與金融機構核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以及代辦業者理應與申貸者積極討論、分析各金融機構貸款方案利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衡量,並因應客戶個人需求,以規劃合法、妥適貸款方案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曾向「林郡宏」表示:「對了 你有名片或是公司的名字嗎 我女友有在問 給她一下比較放心」等語(見同上77926號卷第36頁背 面),可徵被告對「林郡宏」亦非毫無懷疑。況「林郡宏」提供予被告之名片為新北市永和區「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見同上77926號卷第31頁背面、36頁背 面),然被告原先聯繫「林郡宏」之代辦網路平台,係高雄市苓雅區「富博興業有限公司」之網頁,有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77926號卷第31、32頁),則「 林郡宏」任職公司竟非相同,再再可徵「林郡宏」顯屬可疑,被告應無不能查明之理。 ⒍被告另辯稱「汪世欣Diane」要幫我做薪轉之金流紀錄,有貨 款會轉到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我有簽協議書,故認為是「汪世欣Diane」公司的錢,不能亂用云云(見同上金訴卷 第74、84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照片為憑(見同上77926 號卷第48頁)。惟查,被告自陳:「汪世欣Diane」是在做 企業貸款,就是幫大公司貸款,「汪世欣Diane」說公司有 很多代收貨款等語(見同上金訴字第83頁)。則「汪世欣Diane」所屬公司既從事企業貸款,然竟願特別協助僅屬一般 私人之被告製作金流紀錄,此已有可疑,且「汪世欣Diane 」公司既從事貸款業務,其既能提供美化帳戶之資金予被告,自可直接放貸予被告,無須迂迴、繁瑣協助被告製作金流紀錄。又「汪世欣Diane」所屬公司倘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 業,如需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公司帳戶予被告轉匯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然「汪世欣Diane」反頻 繁指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小時內提領款 項,將現金交予蔡紹平,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譯被告與「林郡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她有跟我說明天如果臨櫃有問資金用途 要會講衣服代購使用的」等語(見同上77926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 :「汪世欣Diane」跟我說臨櫃銀行有問就說是做衣服代購 的(見同上金訴卷第86頁),可徵「汪世欣Diane」更曾要 求被告以不實取款理由欺瞞銀行櫃檯人員。另被告並曾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向「汪世欣Diane」表示:「入了 都 好大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同上77926號卷第46頁背面),亦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非小亦 有認知,被告自可察覺其取款行為有異,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至被告與「汪世欣Diane」雖曾簽署合作 協議書,然上開協議書係「汪世欣Diane」傳送QR CODE予被告,被告再自行列印,其上即預先套印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及律師印文,然並無公司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更無公司之地址、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照片在卷足考(見同上77926號卷第25頁), 稽之被告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簽名後,亦僅將之拍照回傳予「汪世欣Diane」(見同上77926號卷第40頁背面),此顯與一 般商業契約簽立,應載明公司負責人,且於相對人簽名後,應送交回公司審核,並經負責人用印之常情有違,顯有可疑之處。且上開協議書並未載明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自無任何擔保效力,實無從憑上開協議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自可察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汪世欣Diane」, 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蔡紹平,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就「汪世欣Diane」於短期間內製造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 出,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試圖欺瞞金融機構通過貸款審查為詐貸行為,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有不法風險,更當對其所為恐為不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仍基於可貸得款項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⒏又被告供稱:我有電話聯絡過「林郡宏」、「汪世欣Diane」 ,「林郡宏」是男的、「汪世欣Diane」是女的(見同上金 訴卷第74頁)。而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另外交予蔡紹平,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甚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後,復指示被告前去領 款後轉交予蔡紹平,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查,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 行為至明。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汪世欣Diane」,復依「汪世欣Diane」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蔡紹平,其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⒊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淑禎、王秀勸,雖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 被告既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蔡紹平,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蔡紹平、「林郡宏」、「汪世欣Dia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收水人員蔡紹平(見同上14271號卷第32至33頁),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且蔡紹平亦僅為收水人員,尚難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被告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竟為圖獲貸,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金訴卷第87頁)、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10日,犯罪目的同一,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或依 指示領款之行為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轉交蔡紹平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黃彩秀 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方黃彩秀之姪子,向方黃彩秀佯稱:因跳票需借款周轉,致方黃彩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 28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4分許 221,000元 2 黃淑禎 112年8月8日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淑禎之姪子,向黃淑禎佯稱:需借款周轉,致黃淑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 182,000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 18,000元 3 王秀勸 112年8月8日14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秀勸之姪子,以LINE暱稱「平凡」向王秀勸佯稱:需借款周轉,致王秀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41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2分許,先轉匯3萬元至台新帳戶。嗣於112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 1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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