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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3959、13712、13713、14290、21514、27509、32940、37448、481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宏緯加入由洪彥翔(綽號:排骨)、蔡紘濬、王星貿、王建盛、徐萬祥(上5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鍾明宏、林鴻祥(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潘駿憲(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暱稱「保時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宏緯先依洪彥翔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宋宏緯即依洪彥翔安排擔任刷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刷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刷新公司名義申辦刷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刷新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刷新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宋宏緯即與洪彥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宋宏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宋宏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115至120、135至137業、113年度偵字第42380號【下稱追加偵】卷第189至190頁、金訴卷一第163頁、金訴卷三第82至83、88、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星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7744號【下稱偵一】卷第633頁、追加偵卷第35、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駿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下稱警偵】卷1第32、36頁)、告訴人李文祥、傅淑玲、曾世英、林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偵卷1第170至173、315至318、325至328頁、追加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董淑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780至784頁)、閻孝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偵卷2第752至765頁)、杜順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862至863頁)、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2日至9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864至868頁)、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4日至9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785至787頁)、刷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767至772頁)、刷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見警偵卷2第877至882頁)、林智賢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追加偵卷第71至73頁)、吳錫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4日至10月28日交易明細(見追加偵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傅淑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偵卷1第174至177頁)、告訴人李文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暱稱「盧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及「宏翰」APP介面翻拍照片(見警偵卷1第319至324頁)、告訴人曾世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林晴雪」、「施昇輝」、「宏瀚官方客服18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偵卷1第329至341頁)、告訴人林健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翻拍照片、暱稱「李詩涵」、「Lydia」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李詩涵」、「Lydia」、「晨宏在線客服No.68」、群組「AA03財富增值計畫」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84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皆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一第16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2%,實際取得報酬為20萬8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63頁、金訴卷三第83頁),而其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一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96、521號收據(見金訴卷一第319頁、金訴卷三第109頁)在卷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8,000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宋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宋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宋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宋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傅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3日起,向傅淑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傅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杜順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120萬元 ⑴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日11時1分許/120萬元 ⑴刷新一銀帳戶 ⑵111年9月1日11時9分許/20萬元 2(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起,向林健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林智賢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4日10時51分許/4萬元 ⑴吳錫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13萬9,000元 ⑴刷新永豐帳戶 ⑵111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14萬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世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向曾世英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世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董淑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9日14時3分許/4萬元 ⑴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9日14時9分許/150萬元 ⑴刷新一銀帳戶 ⑵111年9月19日14時22分許/199萬6,000元 ⑶嗣於111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轉帳2,00萬2,081元至刷新永豐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向李文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董淑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1日9時38分許/50萬元 ⑴閻孝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1日9時41分許/50萬200元 ⑴刷新一銀帳戶 ⑵111年9月21日9時41分許/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刷新一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2萬元 2 刷新永豐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15分許 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 145萬元 3 刷新永豐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4分 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221萬元 4 刷新一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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