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米慧
- 被告吳哲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哲汎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陳緯哲、談智浩、陳嘉浚、林陽裕、金塘惟、林政緯、陳宥丞、廖乙達等人另行審結),擔任取款車手,並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億投資」等向宋文垣佯稱可以如億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 云,使宋文垣陷於錯誤,由吳哲汎佯為「如億投資」之特派營業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如億投資」吳哲汎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15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宋文垣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 現金保管單1紙與宋文垣收執,吳哲汎旋依「路遠」之指示 以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八德路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⑵)。 ㈡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嘉慧」、「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陳再世佯稱可以呈達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陳再世陷於錯誤,由吳 哲汎佯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呈達公司」吳哲汎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1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陳再世 居所(地址詳卷),向陳再世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如所示之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紙與陳再世收執,吳哲汎旋依「路遠」之指示至 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二、案經宋文垣、陳再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30455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下稱偵32864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第34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宋文垣、陳再世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30455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偵32864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保管單、告訴人宋文垣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961號鑑定書(含採證照片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2之現 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告訴人陳再世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見偵30455卷第21頁、 第25頁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偵3286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第30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較為嚴格,惟因本案被告僅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行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符,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不利。 ⑷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刑情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路遠」,對告訴人2人施詐者則有LINE暱稱「如億投資」、「唐 嘉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另尚有被告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上開LINE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告訴人2人施以 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特派營業員或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 製有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就同一告訴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本案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本案告訴人2人,除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㈠及㈡財產損 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89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屬懇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2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如億投資」特派營業員、「呈達公司」專員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各得之5,000元報酬,合計為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現金保管單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112.10.15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21頁。 2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鑒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第2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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