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林米慧
- 被告金塘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文件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至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 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Hoo」 (交友軟體探探上之暱稱為「Amy31」)、「路遠」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壬○○、甲 ○○、卯○○、庚○○、丙○○、丁○○、乙○○、戊○○、癸○○等人另行 審結),擔任取款車手,並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友威」、「吳小怡」、「一京證券」等向子○○佯稱可以一京證券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子○○陷於錯誤,由丁○○佯為 「一京證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京證券」丁○○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6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5樓之新莊圖書館,向子○○收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一京投資」(起訴書誤載為「一京證券」,逕予更正)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子○○收執,丁○○旋依「路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㈡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玥玥3」及群組「股海領航~05」等向己○○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己○○陷於錯誤,由丁○○佯為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即泓勝公司丁○○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早餐店內,向己○○收受 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己○○收執,丁○○旋依 「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抽取 3萬元之報酬。 ㈢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心怡」、「劉友威」、「新源」等向寅○○佯稱可 以新源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由丁○○佯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 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新源公司」丁○○識別證 1件,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向寅○○收受37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含「新源證券」(起訴書誤載為新源公司,逕予更正)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保管單1紙(如附表 編號3所示)與寅○○收執,丁○○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自當日最後一筆交易從中收取3 萬元之報酬。 ㈣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沛蓁」、「營業員」等向丑○○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云云,使丑○○陷於錯誤,由丁○○佯為泓勝公司之專 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泓勝公司」丁○○識別證1 件,於112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45分許,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內,向丑○○收受10 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丑○○收執,丁○○旋依「 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3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己○○、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113年 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三第258頁、第2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子○○、己○○、被害人 寅○○、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八卷第6頁至第9頁、偵九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事實欄一㈠新莊圖書館監視 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60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8頁 正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事實欄一㈡早餐店週遭街景圖、附表編號2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告訴人己○○提供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9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4頁);附表編號3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與現金保管 單照片、被害人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事實欄一㈢面交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Amy 31」、「路遠」頁面(見偵八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丑○○提供之被告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見偵九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較為嚴格,惟因本案被告僅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行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符,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不利。 ⑷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刑情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LINE暱稱「Hoo」、「路遠」,對告訴人子○○、己○○、被害人寅○○ 、告訴人丑○○則分別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人,另尚有被告 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之不詳收水者,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分別為不等公司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之文件分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他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㈤又被告雖稱其有向中和國光所供述向其收受贓款者為「邱乙迪」,請查有無依其供述查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5527號函文已說明略以:該分局係於113年5月14日同時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犯嫌丁○○、邱乙迪 逮捕到案,非因丁○○之指認供述始查獲邱乙迪,另邱乙迪於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等語,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及檢附相關查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05頁),是被告雖有向警陳述及指認向其收水為「邱乙迪」,但其與「邱乙迪」乃為警同時查獲,並非係因其供述情資使警查獲,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本案告訴人子○○、己○○、被害人寅○○、告訴人丑○○,除造成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財產損失外,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89頁),自述學歷、工作,以父親及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與有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八卷第27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丑○○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 ),但尚未實際彌補此部分之財產損失,亦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持有,且不論是否扣案,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一京證券」、「泓勝公司」及「新源公司」等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次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獲得3萬元報酬(此為同日犯罪, 以最末筆抽取報酬3萬元),以及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所各得 之3萬元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第40頁、第43頁。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第26頁。 3 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新源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第13頁。 4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第4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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