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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榆富

  • 被告
    邱芳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暨4度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芳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3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華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家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芳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佳惠、郭焜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宗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裕人、楊于瑩、吳佳紋、林樹發、林榮元、馬詮祐、黃月麗、林廷隆、黃榆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胤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邱芳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嗣該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指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我急著要1筆錢。在112年5月底時,「陳炳騵」跟我聯絡,說他 們的公司叫「潮霖融資」,是銀行的代辦,可以做金流包裝,我有打電話過去,確認他們有做銀行代辦。「陳炳騵」說是用公司名義匯到我的戶頭,對外可以說是工程款,後來我有疑問,他就不見了,我就趕快報警。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偵卷三第6至8頁)、蔡惠姍(偵卷二第7、8頁)、陳韋君(偵卷四第6、7頁)、蔡雙宇(偵卷一第20、21頁)、楊庭婷(偵卷五第9頁)、張佳惠(偵卷 六第17至19頁)、郭焜照(偵卷七第89至91頁)、林家發(偵卷八第11至15頁)、林宗興(偵卷九第31至33頁)、周裕人(偵卷十第59至61頁)、楊于瑩(偵卷十第99至104頁) 、吳佳紋(偵卷十第175至178頁)、林樹發(偵卷十第219 至221頁)、林榮元(偵卷十第247至251頁)、馬詮祐(偵 卷十第321至324頁)、陳雪梅(偵卷十一第27至30頁)、陳胤杰(偵卷十三第99至103頁)、鄭子欣(偵卷十四第3、4 頁)、黃月麗(偵卷十五第11、12頁)、林廷隆(偵卷十五第36、37頁)、黃榆芳(偵卷十五第53至5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郁婕(偵卷十第133、134頁)、陳蘭惠(偵卷十第421至423頁)、施坊瑾(偵卷十二第9、10頁)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奕瑋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4、45頁)證述在卷,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偵卷三第17至48頁、偵卷五第49至111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 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被告報案後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25頁)、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3至19頁)、玉山商 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偵卷一第48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倉管、採購、早餐店店員、醫療器材、電商統籌訂單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係因沒有勞健保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拒絕,後來是因「陳炳騵」說做金流包裝,可以協助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38至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92、93、96頁)明確,足見被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更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知之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匯款是用公司員工的名義,裡面的錢是公司的,我有問「這些錢都是正常的嗎?」對方說「是」,我問「為什麼錢要這樣進出?」,他說要「做金流」,我擔心遇到詐騙,所以一直跟他聯絡,問他是怎麼回事。我也擔心錢是不是有問題,所以有問他,他說錢是公司的,叫我放心。對於這點,對方除了口頭外,沒有出示什麼保證,我要求跟他見面,但是他說要等錢拿到,跟我去銀行處理戶頭被鎖住的事情,他說等錢下來再一起處理就可以了。對方說錢撥下來會交還提款卡給我,我沒有辦法保證他會還提款卡,他只有說流程結束後會跟我見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3、96頁),更可知被告當時亦擔心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挪為他用,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稱並無預見。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在相關告訴人匯款後,曾以L INE與被告聯繫對帳,數次告知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個 人名義匯款;又在匯款過程中,金融機構曾多次以款項異常等原因與被告聯繫,嗣被告並曾將金融機構告知之訊息轉知「陳炳騵」,諸如:「不是付代購的錢」、「沒辦法/問題 戶」(以上係112年6月7日對話)、「被凍結」、「郵局要 求要提供能佐證匯款資訊…(中略)…到郵局臨櫃辦理才能處 理」、「他們現在要打給總公司」、「6/5有問題的」、「 郵局現在要求匯款佐證資料,因為郵局說…,總局有打去問三個人,匯款的理由不是房屋裝修」、「我有跟郵局說我只針對陳蘭惠小姐/其他的我不熟!/郵局還是堅持要佐證」(以上係112年6月8日對話)等語,此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五第87至105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銀行跟我說我戶頭的錢有問題,我就跟銀行說我正在辦貸款,代辦公司說那是要做金流的,後來銀行跟我說我應該是被騙了。這之後我只有請「陳炳騵」去處理,我當時真的沒有太多時間處理,我真的疏忽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明確可知被告在相關告訴人陸續匯款,其並經金融機構告知異常訊息,因而得知「陳炳騵」指示之匯款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金融帳戶已被凍結,甚至金融機構明言告知可能事涉詐騙後,仍配合「陳炳騵」處理其金融帳戶之匯款事宜,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防止帳戶內款項遭轉帳提領,足見被告對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置之不理,其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並因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 使從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並不諱言「陳炳騵」只有口頭說明,沒有對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保證並無不法,且告訴人亦無法保證「陳炳騵」會還提款卡等語如前,是自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其也是被騙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綜此,被告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5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及其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起聯繫陳世賢,並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52分/3萬0,126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張雨姍」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在線諮詢」資料、與「客服」、「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0至59頁) 2 告訴人 蔡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聯繫蔡惠姍,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蔡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 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4至25頁) 3 告訴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聯繫陳韋君,並以假冒網購賣家之詐術,致陳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8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與「晴」對話紀錄(偵卷四第8至15頁) 4 告訴人 蔡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5分許聯繫蔡雙宇,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蔡雙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34分/2萬8,998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雙宇之存簿封面、告訴人蔡雙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雙宇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貨收據、與「陳曉君」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與「林冠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2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楊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楊庭婷,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楊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1分許/9,123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佳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3至27頁) 6 告訴人 張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40分許聯繫張佳惠,並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7時24分許/1萬9,088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1萬0,088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7時52分許/1萬1,088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金管會楊主任」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1至29、37、39頁) 7 告訴人 郭焜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43分許聯繫郭焜照,並以假冒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焜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1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通通訊紀錄、匯款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9至133頁) 8 告訴人 林家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家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1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6日9時8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日期均誤載為112年6月9日,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APP截圖、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23至25、29至31、41至57、125、127頁) 9 告訴人 林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8時39分許聯繫林宗興,並以假冒玩具公司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林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23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9、10、23至29、37至43頁), 10 告訴人 周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周裕人,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裕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3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⑥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③④時間,分別誤載為10時36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爰予更正) 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車手面交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69至97頁) 11 告訴人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楊于瑩,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識別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操作情形 、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至132頁) 12 告訴人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張郁婕,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與「徐航健、依婷、陳俊憲」對話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 、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37至173頁) 13 被害人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吳佳紋,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②時間,誤載為9時38分許,爰予更正)  與「安若巧」對話紀錄、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交易記錄、與「徐航健」對話紀錄 、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81至217頁) 14 告訴人 林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後某時許起聯繫林樹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0時56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36分許,爰予更正) 國內匯款申請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25至245頁) 15 告訴人 林榮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榮元,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第257至319頁) 16 告訴人 馬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馬詮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馬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6分許/8,800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思綺IP、和鑫APP、與「和鑫客服-小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聚寶投資客服人員、景怡之ID、聚寶APP、小窩的聊天記錄、與聚寶客服的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354至419頁) 17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後某時許起聯繫陳蘭惠,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18分許,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427至450、463、465頁) 18 告訴人 陳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陳雪梅,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匯款清單、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雪梅之新光、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25、33至55頁) 19 被害人 施坊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施坊瑾,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施坊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二第19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0 告訴人 陳胤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聯繫陳胤杰,並以假冒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胤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許/2萬9,985元/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胤杰遭詐欺一覽表、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7、93、105至121、126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1 告訴人 鄭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聯繫鄭子欣,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4分許/4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十四第6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2 告訴人 黃月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月麗,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月麗元大、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偵卷十五第8至35頁) 23 告訴人 林廷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廷隆,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廷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③112年6月8日10時59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單據(偵卷十五第38至50頁) 24 告訴人 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榆芳,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單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五第58至70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2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5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3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9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1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9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 偵卷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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