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林展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少年李O聖(Telegrame綽號「LV」,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特攻隊長」、「豚君3.0水」、「不倒翁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5%。詎丙○○與少年李O聖、「特攻隊長」、「豚君3.0水 」、「不倒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聯繫乙○○,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4日、16日、27日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住址詳卷)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 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再聯繫乙○○,佯稱:若欲取回網頁 顯示的獲利210萬元,需要先支付32萬元云云,乙○○即佯與 本件詐欺集團協議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內交付32萬元現金,並聯繫警方到場 ,丙○○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先列印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王祐祥」之署押,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祐祥」,代表該公司收受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祐祥,嗣丙○○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佯 裝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取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亦查獲在旁把風之李O聖,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第21頁、第51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1頁至第43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告訴人王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6張、被告丙○○、同案被告李○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帳 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1006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57頁、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特攻隊長」、「豚君3.0水」、「不倒翁」之成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祐祥」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 李○聖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在卷足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李○聖為少年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車手即少年李○聖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同上本院卷第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同上本院卷第59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考量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附表二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該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事車手工作即可獲得取款金額之2.5%作為報酬,然因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空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高鐵車票1張 附表二: 編號 照片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企業名稱 代表人 經手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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