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具 保 人 張秉鈞(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王海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第46125號、第46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第32020號、第3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秉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王海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張秉鈞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第46125號、第46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第32020號、第33004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定於115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至被告先前所留住、居所,其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被告斯時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經本院改訂於115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復由本院囑託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至被告如年籍資料欄所載住、居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上開期日均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