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士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簡士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的指示,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不詳分行申請啟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 00,下稱祈躍公司)所申辦之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告知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暨交付祈躍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與「小陳」,以此方式幫助「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早於112年4月11日就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吳文川繼續施用相同詐術,吳文川仍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6月5日使用吳錦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陽 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許芯瑀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22976、22977、3106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5日12時59分許,使用祈躍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在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臨櫃提款398萬元、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輸入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2萬元至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士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323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與吳文川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吳文川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祈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22976、22977、310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頁、第29頁、第35頁、第57頁、第59 頁、第63-72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吳文川,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吳文川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吳文川和解、賠償吳文川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吳文川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故不需本院安排調解程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1年間即因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6頁),竟再為本案犯行而 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陽信帳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吳文川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術內容 吳文川使用「Line」時收到投資建議訊息,點選後成為「Line」名稱「張蘇敏Min」之人的「Line」好友,經「張蘇敏Min」建議,遂成為「Line」名稱「精誠官方客服」之人的「Line」好友,再經「精誠官方客服」建議而下載投資APP,在「精誠官方客服」對吳文川謊稱虛假投資建議及標的,加以吳文川使用投資APP看到「精誠官方客服」所建議之虛假投資標的價格均達漲停板,吳文川因此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